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303号
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51号40栋1至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59号(原工商局)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昊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64,222.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124042.86(以欠工程款1,574,722.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793天),之后按年利率3.65%支付至实际清偿;以上合计1,688,265.58元;3.本案诉讼**全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原被告就“***齐恒大美食中心”签订了《***齐恒大美食中心10KV临电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齐恒大美食中心临电管线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案涉项目提供临电施工及管线迁改等施工内容。合同还对价款支付和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和2020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10KV临电工程结算价为1,712,223.51元;管线迁改工程结算价为51,999.21元。截至起诉时,原告仅收到20万元工程款,被告欠付1,564,222.72元未付。
恒诚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没有完成最后结算,部分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故没有完成最后支付,因合同都有约定质保期,有3%质保金不应从结算当日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齐恒大美食中心10KV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新乌工合字20【0.52-9-5】002。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贰万贰仟柒佰贰拾叁元***分(¥1,722,723.51元)。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设计变更、现场工程签证、甲方另行委托造成工程费用发生变化的,按照约定进行调整。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1预付款:合同签订且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1.2进度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供电局、甲方和乙方共同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已完成产值的70%。通电手续办妥且通电后,甲方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90%。1.3结算款:乙方办理工程竣工移交手续、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1.4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待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甲方一次性免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20年10月28日,***齐恒大美食中心10KV临电工程经竣工验收,***电力公司经恒大施工单位协同平台提交竣工结算,送审金额为1,803,346.96元,审核金额为1,712,223.51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结算价3%的质保金51,336.71元,应支付结算价97%为1,660,856.80元。后因案涉工程临电管线改迁,双方又订立了《***齐恒大美食中心临电管线迁改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书,约定迁改工程采用包干总价的计价方式,包干总价为51,999.21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全部交付确认后,昊源电力公司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迁改工程于2021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7日,***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代发***齐恒大美食中心10KV临电工程工人工资200,000元,庭审中,昊源电力公司提供了19**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712,223.51元及51,999.21元。
以上事实有《***齐恒大美食中心10KV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结算款支付说明、临电线路迁改工程付款呈报、竣工验收表、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农业银行预留***、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临电工程及迁改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齐恒大美食中心10KV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9日,2020年10月28日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即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而双方口头达成的案涉临电管线迁改工程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且该纠纷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产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通过另诉主张其权利。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书面《***齐恒大美食中心10KV临电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临电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20年10月9日经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齐供电公司营销服务中心验收合格。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故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已通过恒大施工单位协同平台提请结算,并经被告审核确定了最终结算金额,被告虽然否认该《结算款支付说明》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自认,双方通过该授权平台进行工程项目资料审核及工作交流。双方合同附件中亦明确约定在线签订《恒大施工单位协同平台授权使用协议》。因此,本院认为双方通过该授权平台进行工程款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案涉《结算款支付说明》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首先,《结算款支付说明》上载明的合同编号为恒新乌工合字20【0.52-9-5】002,与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编号一致。其次,结算款支付说明中送审价金额为1,803,346.96元,核减金额为91,123.45元,审核金额为1,712,223.51元。在确定审核金额后,扣除质保金(结算价3%)与双方合同17.10条款约定亦一致。最后,《结算款支付说明》最后一行载明“财务特别提示:本次工程款要求开的发票金额为1,712,223.5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需要根据结算款提供合法有效发票,而原告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712,223.51元与审核金额完全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因该结算系通过网络系统操作,即便无被告公司印章,《结算款支付说明》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已经结算并确定了工程结算价款。故《结算款支付说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据此本案工程款金额为1,712,223.51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款200,000元,剩余1,512,223.51元应由被告恒诚公司支付。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故本案利息计算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均未明确交付时间,故原告主张以竣工结算文件载明的日期计算利息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202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为3.85%,原告主张按照3.65%计算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故本案的利息应分别计算:1.以扣除质保金后工程款1,460,856.8元(1,512,223.51元-51,366.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12月30日,即115,845.94元(1,460,856.8元×3.65%÷365天×793天);2.以质保金51,366.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即169.51元(51,366.71元×3.65%÷365天×33天)。以上两项利息共计116,015.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昊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12,223.51元;
二、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逾期工程款利息116,015.45元;
三、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1,512,223.51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
四、驳回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3.41元(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8.65元,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76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