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306号
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51号40栋1至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恒大高科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59号(原工商局)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电力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恒大高科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高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5,577.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51315.99(以欠工程款665577.16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771天),之后按年利率3.65%支付至实际清偿;以上合计716,893.15元;3.本案诉讼**全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签订《乌鲁木齐恒大智慧农业产业园(荷兰园区)施工临时供电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柒拾叁万零***拾叁元陆角伍分,¥730,633.65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恒大高科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没有完成最终结算,部分工程款存在争议,所以没有完成付款。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2年,故3%的质保金不应从工程结算日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乌鲁木齐恒大智慧农业产业园(荷兰园区)施工临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旅新乌工合字20【1.19-3】004。合同总价为柒拾叁万零***拾叁元陆角伍分(¥730,633.65元)。合同签订后,昊源电力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经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营销服务中心验收合格,该中心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2020年11月19日,被告恒大高科公司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昊源电力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案涉工程核定工程价为665,577.16元,质量保修金为19,967.31元。2021年1月16日,昊源电力公司开具金额为665,577.1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恒大高科公司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恒大智慧农业产业园(荷兰园区)施工临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工程竣工验收表、竣工结算汇总表、7**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临电工程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乌鲁木齐恒大智慧农业产业园(荷兰园区)施工临时供电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即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书面《乌鲁木齐恒大智慧农业产业园(荷兰园区)施工临时供电合同》,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临电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营销服务中心及被告恒大高科公司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质保期已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故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应依据双方核算工程价确定本案工程款,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否认本案已经双方结算,认为本案工程款存在争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自认工程核定的工程款为665,577.16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的结算价确定本案工程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符合公平原则。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665,577.16元。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故本案利息计算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后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以交付之日日计算利息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2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为3.85%,原告主张按照3.65%计算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故,本案的利息应为:1.以扣除质保金19,967.31元(665,577.16元×3%)后工程款645,609.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即49,776.51元(645,609.85元×3.65%÷365天×771天)。2.质保期满后,以质保金19,967.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为21.96元(19,967.31元×3.65%÷365天×11天)。以上两项利息合计49,798.4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昊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恒大高科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65,577.16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恒大高科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逾期工程款利息49,798.47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恒大高科农业有限公司以665,577.16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
四、驳回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4.82元(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36元,被告乌鲁木齐恒大高科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1,0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