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5892号
原告:***,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红,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郭百健,该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琳,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齐风鲁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史作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中心)、被告山东齐风鲁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红,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琳,被告齐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田、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28日医药费200137.2元(633720.2减去齐风公司支付的43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0(暂时计算至2019.4.25-2020.6.30,共计430天)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078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交通费1万元(以上费用共计:762206.2元)。2、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用(2020.5.28之后至鉴定日前实际发生费用另行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20年7月1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实际住院天数另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康复或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45094.37元(675094.37减去第二被告支付的4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078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交通费1万元。2、护理费974160元、误工费88528元、营养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合计2833731.37元。3、诉讼费、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5日4时许,原告***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明湖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使至济安街以东撞到此路段倒地状态的树木。造成车辆受损,导致原告四肢瘫痪、颈部脊髓损伤、上颌窦骨折、C5椎体附件多发骨折等多处伤害,给原告带来身体和经济上巨大损失。2019年6月1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交警大队出具第3701051201900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据悉,园林绿化中心是所属路段树木的管理单位,齐风公司系所属路段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承包方,对倒地树木疏于管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齐风公司支付了43万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依法判决。
被告园林绿化中心辩称,非涉诉树木的所有人,也非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就园林绿化中心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齐风公司辩称,一,齐风公司作为树木的所有权人,事发前一日,案涉道路管护人对该路段巡查至00时左右,尽到了管护义务。2019年4月25日00时至08时出现大到降雨及大风的恶劣天气。齐风公司在上述特殊时期也加强对案涉路段管护和巡查,上述风速与降雨量构成人力不能抵御的情况,达到自然灾害级别,未及时清理斜横在道路上的树木,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事故发生后,齐风公司为***垫付44万元的费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侵权责任中的法定免责事由,即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且该客观情况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联系时,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在明湖西路撞到倒地状态的树木的时间是2019年04月25日04时00分许,而根据山东省气象服务中心气象证明载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2019年4月25日00时至08时出现降雨,1小时最大降水量为11.4mm,期间伴有6级风,最大风速达到13.3m/s,上述风速与降雨量构成人力不能抵御的情况,达到自然灾害级别,风雨交加致使树木倒地,因此,涉案树木倾倒属不可抗力所致。齐风公司作为树木的所有权人尽到了管护义务,但在大雨及大风恶劣天气的凌晨时分,在***骑车撞树前,其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清除。齐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1、本案中,***在明湖西路撞到倒地状态的树木,而根据12345市民服务热线听民声区县和市政府部门解民优(4.29)《济南日报》2019年4月29日发布的,2019年4月19日至26日12345一周民情动态载明,市民来电反映:咨询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否有限行路段,以及小型箱货上路行驶的时间。市交警支队回复,摩托车禁行路段有,纬一路、纬二路、玉函路、泺文路、青年东路、济泺路、天成路、省府前街、榜棚街、经二路、经七路、泺源大街、泉城路、建国小经三路、马鞍山路、和平路、舜耕路、英雄山路、解放路、花园路、明湖东路、明湖西路、明湖北路、经一路、槐村街、营市街、经十路。***在禁行路段的非机动车道驾驶摩托车,具有重大过错。2、***未按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分道通行,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从现场监控来看,***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使,违法了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规定。3、***未按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严禁超速行驶,存在违法行为。从现场监控来看,***驾驶车辆的刹车灯从出现在监控画面就一直亮着,也就是说***采取制动后才进入监控画面。结合事故鉴定书鉴定***撞向树木时的车速约26KM/H。由此可知,***的行使速度远高于26KM/H。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速度在非机动车道行使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而***撞向树木时的车速已达26KM/H之快,行使速度更快,超速70%以上,严重超速。4、***未按交通道路安全法关于严禁超载的规定,存在违法驾驶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货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案所涉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牌号码鲁AAL9**,车辆类型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总质量860KG,装备质量360KG,核定载质量500KG”。从现场照片来看结合现场监控和现场照片来看,***驾驶三轮摩托车,车上装满了货物,载物超过了挡板高度,严重超载。5、***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三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时也是造成这次事故后果加大的原因。6、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结合本案,从现场监控可以看出,***在大风降雨的凌晨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开启前照灯。违反交通法规,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倒地树木,未能提前采取避让措施,造成本次事故发生。7、***未尽到小心驾驶、对道路状况应尽到相应的避让注意义务。根据交通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根据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和现场监控可知,事故发生在凌晨,伴有大风和降雨。综上所述,齐风公司对涉案树木尽到了管护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树木倾倒属不可抗力所致,***作为成年人在大到降雨及大风恶劣天气的凌晨时分在禁行路段、非机动车道、未戴安全头盔、未开启前照灯、超速、超载、通过事发路段时未尽到小心驾驶,对道路状况未应尽到相应的避让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监控照片及视频,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精神受损情况,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齐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报告没有出具单位的印鉴,且其签名处明显有涂改的痕迹,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四肢瘫痪,精神会有较大的损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湖南省东安县的横塘镇望名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子女及母亲系原告的抚养人。两个被告称湖南省东安县的横塘镇望名村民委员会证明因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本案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湖南省东安县的横塘镇望名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病例共计28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住院,2020年7月29日住院。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齐风公司对门诊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例的真实性及目的性不予认可,称第一次住院病历,病历中有案外人秦秀云的检测报告,经该报告置于整体病案中,系医疗部门出具,不影响住院病例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住院病例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43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675094.37元,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告对医疗费发票43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齐风公司提出的诊所开具的发票的关联性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时间及住院时间,认定该证据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辅助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器械辅助费1180元。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对其无异议,被告齐风公司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购买合同及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购买了医用轮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但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其在院实际治疗情况,原告身体情况确需医疗辅助器具,属于合理支出,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资料,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对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齐风公司提供的山东省气象服务中心与2020年7月30日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树木倾倒属于不可抗力所致,但不可抗力应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恶劣天气的发生,属于自然力但不属于不可抗力,齐风公司作为树木所有人,本应该可以预见并及时对其加强管护,而不仅仅对该路段巡查至25日0时就结束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12345市民服务热线听民省区县和市政府部门解民忧(4.29)《济南日报》打印件及光盘,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原告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齐风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倒地树木所有人系齐风公司。2019年4月25日4时许,原告***驾驶鲁AAL9**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使至济安街以东撞到此路段倒地状态的树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当日即2019年4月25日即被120急救车送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外伤性截瘫;其他诊断:C5椎体附件多发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即额前骨折并额窦腔积血、积液,面部皮肤擦伤。同日,***转至山东省立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20年7月29日出院,累计住院461天,其中,前12次住院208天。2020年7月29日第27次住院病案载明: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四肢截瘫;其他诊断:颈部脊髓损伤、高甘油三酯血症。***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675094.37元。
***住院期间,被告齐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共计44万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9日出具鲁银司鉴[2020]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位截肢(四肢截)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鉴定为503天;3.被鉴定人***伤后前12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180天;5.被鉴定人***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据核定。”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两被告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其对住院病案等无异议,而鉴定意见书系根据住院病案等材料作为鉴定基础,且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委托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齐风公司员工陈述:2019年4月24日天桥区应急管理局下发通知2019年24日下午至25日白天有阵风7-8级,故造成树木倒伏。2019年4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事项为:鉴定涉案事故发生中的以下事项:1、鲁AAL9**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制动装置技术状况;2、鲁AAL9**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树木的接触部位;3、本次事故形成过程;4、鲁AAL9**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同年5月28日,山东华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JNTQ2019042501-96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车辆在清洁、干燥、平坦路面一定初速度下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制动距离符合要求,制动性能合格。该鉴定意见书对事故形成过程分析为涉案车辆与倒地状态的树木接触发生碰撞后,涉案车辆向左前方制动减速停止于最终位置;对车速分析认为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26km/h。2019年6月1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2019年4月25日4时00份,***驾驶鲁AAL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明湖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至济安路以东,撞到因刮风下雨倒地状态的树木,造成车辆受损,***受伤。”且该事故证明及相应的补充勘查记录上载明现场有监控视频。***、齐风公司均对该事故证明未提出异议。
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为8465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一级,按照法定计算标准,原告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药费245094.37元,关于医疗费,44项损失,原告因被告齐风公司已垫付的情况不予主张,但该项损失系原告所受损失,结合被告齐风公司的垫付情况,原告实际将该项损失计算在其总体损失在内,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和门诊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75094.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监管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济南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因原告按照住院459天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4590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07889元,原告按照每年26731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郑水秀的被扶养年限20年,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扶养人郑水秀两个子女,故应为26731元*20/2,应为267310元。关于原告两个未成年子女,其母亲亦有扶养义务,按照长子出生于2009年2月26日,至原告受伤时未满11周岁,原告计算数额为8576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次女出生于2014年1月22日,至原告受伤时不满6周岁,原告计算标准合理,本院对原告计算次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817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7889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因原告为一级伤残,该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1万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但交通费属于受伤治疗后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每日12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因鉴定意见载明为前12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而前12次住院天数为208天,故前12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920元。后续住院天数按照原告主张应为251天,该期间的护理费为30120元(120元*251天)。因原告为一级伤残,且根据病案,原告确需继续护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后续护理费10年,金额为438000元(120元*365天*10年)。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总体金额为51804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米粉批发零售行业,参照类似行业年均收入标准,原告按照每年64194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528元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每日80元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每日50元标注计算,按照鉴定书确定的营养期限180天计算营养费为9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一级伤残,肢体受伤影响其行动、生活,确实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结合***自身亦有过错,其未尽到夜间行驶、且路面潮湿的路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持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到已经折断并倾倒在道路上的树木,造成受伤,该事实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齐风公司作为涉案倾倒树木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齐风公司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中认可已接到相关部门提前发布的2019年4月24日下午至25日白天会有七级至八级大风,其却仅对涉案树木巡逻至夜间2019年4月24日12时,其巡逻情况并未能真正尽到注意义务,即在可能出现大风导致树木倾倒期间未能尽到巡查管护务,亦未能做到及时清理或设置醒目提示标志,对本次事故发生应当负较大责任。被告园林绿化中心虽辩称被告齐风公司未将涉案树木移交,但其与被告齐风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树木是否移交的情况,园林绿化中心作为涉案树木管理部门,其未能证明在恶劣天气之下采取了相应的巡查管理措施,对涉案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使,违反交通规则,其自身亦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注意及时避让,且从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意见上看***的车辆系在撞上倒地树木之后制动,根据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行使速度在每小时26公里,亦超过法律规定的非机动车道的行使速度,***对事故本身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事故造成的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齐风公司对***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园林绿化中心对***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
综上,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关于医疗费,本院已认定数额为675094.37元,故齐风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1301.9元(675094.37元×55%),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8773.6元(675094.37元×25%)。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已认定数额为45900元,故被告齐风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45元(45900元×55%)。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75元(45900元×25%)3、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已认定507889元,故被告齐风公司应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79339元(507889×55%),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72.3元(507889×25%)。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已认定1180元,故被告齐风鲁雅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649元(1180×55%),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应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95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已认定4000元,故被告齐风公司应赔偿交通费2200元(4000×55%),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4000×25%)。6、关于护理费,本院已认定数额为518040元,故被告齐风公司应赔偿护理费284922元(518040×55%),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29510元(518040×25%)。7、关于误工费,本院已认定金额为88528元,故被告齐风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48690.4元(88528×55%),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2132元(88528×25%)。8、关于营养费,本院已认定数额为9000元,故被告齐风公司应赔偿被告营养费4950元(9000元×55%),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应赔偿原告营养费元2250元(9000元×25%)。9、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已认定金额为846580元,故被告齐风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5619元(846580×55%),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1645元(846580×25%)。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伤残,确实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被告齐风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875元,被告园林绿化中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125元。11、关于司法鉴定费,数额为3000元,由被告齐风公司承担1650元(3000元×55%),被告园林绿化中心承担750元(3000元×25%)。12、关于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1500元,由被告齐风公司承担825元(1500元×55%),被告园林绿化中心承担375元(1500元×25%)。
以上齐风公司赔偿原告***1492266.3元,该数额再减去被告齐风鲁雅公司已垫付的44万元,即为被告齐风鲁雅公司最终应承担的总体赔偿数额1052266.3元。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应赔偿原告***数额共计为67830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齐风鲁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71301.9元。
二、被告山东齐风鲁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45元;
三、被告山东齐风鲁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79339元;
四、被告山东齐风鲁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649元;
五、被告山东齐风鲁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200元;
六、被告山东齐风鲁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84922元;
七、被告山东齐风鲁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8690.4元;
八、被告山东齐风鲁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4950元;
九、被告山东齐风鲁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5619元;
十、被告山东齐风鲁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875元;
十一、被告山东齐风鲁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650元;
十二、被告山东齐风鲁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825元;
十三、上述第一至十二项共计1492266.3元,扣除被告山东齐风鲁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44万元,余款1052266.3元,被告山东齐风鲁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十四、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医药费168773.6元。
十五、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75元;
十六、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72.3元;
十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95元;
十八、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
十九、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护理费129510元;
二十、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误工费22132元;
二十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营养费2250元;
二十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1645元;
二十三、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125元;
二十四、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
二十五、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75元;
二十六、上述第十四至二十五项共计678302.9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14753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共计19473元,由原告***负担7600元,被告山东齐风鲁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19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负担4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