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5民初3736号
原告:青岛新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店集南里村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CFPND6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周路,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青岛新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新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新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