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07民初1941号
原告:武汉际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瑜东路76号卧龙剑桥春天A栋18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耕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新黄路北徐居委会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山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武汉际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际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的受理费2,266元,由原告武汉际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施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