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锅炉密封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锅炉密封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丁商初字第0055号
原告宜兴市锅炉密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双庙村。
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受宜兴锅炉密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热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庄寨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与被告中鲁热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锅炉密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鲁热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锅炉密封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其公司与中鲁热电公司达成协议,中鲁热电公司自愿就1969945.25元违约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诺分别于2013年7月、8月、9月、10月分四次全部还清欠款。但到期后仅还款100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中鲁热电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869945.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所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中鲁热电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宜兴锅炉密封公司支付被告中鲁热电公司循环流化床锅炉炉墙砌筑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元,2012年4月22日,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与发包方济南德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资产使用方中鲁热电公司三方签订了新建2×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炉墙砌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宜兴锅炉密封公司承建济南德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包的中鲁热电公司新建2×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炉墙砌筑工程。工程价款为50050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由发包方至烘炉结束验收合格时支付至90﹪、同时返还履约保证金505000元,尚余10﹪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完工验收单开出之日18个月内一次付清。如发包方不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资产使用方有义务办理向承包方付款事宜”等。
合同签订后,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又支付中鲁热电公司履约保证金425000元,并开始进场施工,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此外,除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宜兴锅炉密封公司因中鲁热电公司要求,还对其余项目的修理等所涉增量工程单独与中鲁热电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签证单。全部工程完工后,济南德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中鲁热电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2013年6月19日,中鲁热电公司与宜兴锅炉密封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中鲁热电公司自愿就违约工程款1969945.25元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鲁热电公司应于2013年7月25日付505000元、8月25日付505000元、9月25日付463945.25元、10月25日付505000元;中鲁热电公司在本协议规定期限内支付剩余款项的、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如仍未按还款计划付款,则应当承担自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日起按每日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但中鲁热电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后,仅于2013年8月1日还款100000元,余款1869945.25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还款协议、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与中鲁热电公司、济南德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间的新建2×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炉墙砌筑工程承揽合同,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与中鲁热电公司间的增量工程协议,以及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与被告中鲁热电公司间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义务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纠纷的产生是中鲁热电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所致,中鲁热电公司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宜兴锅炉密封公司要求中鲁热电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869945.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欠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鲁热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兴锅炉密封公司的工程价款1869945.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30%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5日起所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92元,由中鲁热电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宜兴锅炉密封公司垫付,中鲁热电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宜兴锅炉密封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王卫成
人民陪审员  周暗坤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