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锅炉密封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锅炉密封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国家生物医药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马铭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锅炉密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双庙村。
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生,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延龄巷63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锅炉密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锅炉密封公司)、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7)甘040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清环保公司、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8)甘04民终5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8)甘0403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清环保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环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宜兴锅炉密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主张的价款是5#6#机组的总和,但永清环保公司只做了6#机组的总承包,宜兴锅炉密封公司的主张包含的5#机组与永清环保公司无关。2.江苏工业设备公司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通知永清环保公司,***被判刑也未告知永清环保公司,所以其对593000元的付款有责任。3.宜兴锅炉密封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宜兴锅炉密封公司是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合同应与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签订,***欠宜兴锅炉密封公司工程款,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宜兴锅炉密封公司未找江苏工业设备公司极其反常,未将***被判刑一事及时通知永清环保公司亦不符合常理。4.在本案中,永清环保公司不负任何责任。首先,永清环保公司已经对营业执照和委托书、资质等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查义务,包括付款,也是付到对公银行账户,审查过程符合常理。其次,永清环保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永清环保公司分包给的是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只是***冒用了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的名义在操作。无论是或者不是,也是向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付款,而不是向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付款。退一万步讲,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593000元。最后,永清环保公司也不欠工程款,不知道***被判刑。***代表的靖远电厂项目部与宜兴锅炉公司结算工程款为3499813.7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对永清环保公司与***之间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就不认定,同样的证据,一审法院采用两种标准,要不都认定,要不都不认定。永清环保公司只能提供这个证明不欠工程款,提供了以后,举证责任就在宜兴锅炉密封公司。
宜兴锅炉密封公司辩称,永清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江苏工业设备公司没有本案工程所必需的施工资质,无论***设立的项目部是真是假,永清环保公司都有审查资质的义务,其明显有过错,一审认定永清环保公司违法分包并无不妥。2.永清环保公司既然认可***设立的江苏工业设备公司靖远电厂项目部并与其签订合同履行义务,就应当认可***与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于2013年12月向永清环保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明确提出永清环保公司向宜兴锅炉密封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而永清环保公司依然把钱支付给***设立的项目部,宜兴锅炉密封公司有理由相信永清环保公司与***合谋损害了宜兴锅炉密封公司的利益。3.永清环保公司借用白银中院作出的(2018)甘04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不妥,案情不同,施工结果也不同,两案之间没有可比性。
江苏工业设备公司辩称,江苏工业设备公司未与永清环保公司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亦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设立的江苏工业设备公司靖远电厂项目部是非法成立,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本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牵涉的案件均与江苏工业设备公司无关。
***未发表答辩意见。
宜兴锅炉密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永清环保公司支付宜兴锅炉密封公司工程款3399813.7元,支付逾期利息1040994.62元(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后续利息追偿至完全付清为止;2.判令江苏工业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伪造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法人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同年,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将靖远电厂#6炉新增脱硝装置建设等工程总承包给永清环保公司,永清环保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保温防腐工程转包给***伪造设立的江苏工业设备公司靖远电厂项目部,2012年8月9日,***又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宜兴锅炉密封公司签订《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脱硝项目保温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包工包料,工程费用按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总费用根据实际发生工作量按相应材料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总额,并对综合单价进行了分项报价。所有工程款都以现金方式或信用卡支付。合同签订七天内预付工程款200000元作为承包方的备料款。单台机组脱硝项目保温防腐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后七天内支付清全部的工程总款。合同落款的发包方为江苏工业设备公司(靖远电厂项目部)并盖有该项目部的公章,***进行了签名,且注明银行账号:031310122000025972,开户银行:兰州市西固区清水桥信用社。合同签订后,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依约对#6机组进行了施工。同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12日,江苏工业设备公司靖远电厂项目部和宜兴锅炉密封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费为3499813.70元。宜兴锅炉密封公司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伪造公司印章设立项目部的事实已经刑事判决书确认,江苏工业设备公司靖远电厂项目部非依法成立,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代表该项目部与宜兴锅炉密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宜兴锅炉密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全部完成了案涉工程,并已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对宜兴锅炉密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苏工业设备公司靖远电厂项目部系***伪造设立,非依法成立,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项目部非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依法设立,故对宜兴锅炉密封公司要求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和靖远电厂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永清环保公司就#6炉新增脱硝装置工程签订合同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用伪造印章设立的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并且在2016年9月1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后,永清环保公司仍然于2017年1月2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用伪造的公章授权委托卞加和承兑了工程款593000元,其在明知***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仍支付工程款,对此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永清环保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其辩称已履行审查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二是#6机组保温防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永清环保公司提交的#6炉新增脱硝装置建筑和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是在2016年12月28日与***伪造的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确认,并且永清环保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用伪造的公章授权委托卞加和承兑了工程款593000元,而***已于2016年9月1日被依法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永清环保公司系在明知***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仍然与***伪造的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审定表应当认定无效。永清环保公司提交了#6机组工程付款明细,只能证明永清环保股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6机组工程除保温防腐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6机组保温防腐工程款项已经付清,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6机组脱硝装置保温防腐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其与***伪造的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结算工程款中,故永清环保公司仍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代表的靖远电厂项目部和宜兴锅炉密封公司就该工程结算工程费为3499813.70元,应予以认定。庭审中宜兴锅炉密封公司自认***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对此,应予以冲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未做明确约定,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后七天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2013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29日的利息为893645.75元,故对宜兴锅炉密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永清环保公司支付宜兴锅炉密封公司工程款3399813.7元,逾期利息893645.75元(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共计429345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宜兴锅炉密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70元,宜兴锅炉密封公司负担4223元,***、永清环保公司负担4114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2.永清环保公司对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对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一、关于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以其伪造设立的江苏工业设备公司靖远电厂项目部的名义与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5、#6机组脱硝项目保温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现场签证单、《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6机组新增脱硝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6机组脱硝项目保温防腐工程结算书》等,一审法院认定宜兴锅炉密封公司完成了上述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6机组脱硝项目保温防腐工程,并经其与***以其伪造设立的江苏工业设备公司靖远电厂项目部结算,上述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6机组脱硝项目保温防腐工程的总价款为3499813.7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永清环保公司对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包境外设备安装、消防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汽车货运,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维修,锅炉、起重机械安装、改造、修理,一、二、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安装,电梯、消防设备安装、维修、调试,市政燃气设备安装,环保工程设备安装,净化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建筑施工、室内外装饰,中介服务,汽车销售,高低压配电柜、通风口的生产及销售,石油制品、电梯、机电产品、陶瓷制品、电工器材、水暖器材、建筑五金、五金工具、金属材料销售,人才培训,劳务服务,场地租赁,防雷工程的施工、安装,建筑和环保新材料、新技术的研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根据其经营范围,江苏工业设备公司无保温防腐工程的相关资质,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亦认可其无保温防腐工程的相关资质。永清环保公司主张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具有保温防腐工程的相关资质,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审判原则,永清环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与永清环保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承包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6机组新增脱硝系统安装工程时,永清环保公司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江苏工业设备公司,该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永清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江苏工业设备公司,永清环保公司应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宜兴锅炉密封公司要求违法分包人永清环保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于2016年9月1日经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3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在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平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于仁亮诉永清环保公司、***、卞加和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载明:“2012年5月19日,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与永清环保公司签订《#6机组及公用系统新建脱硝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同月***未经江苏工业设备公司批准,私刻该公司印章,与永清环保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了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6号炉新增脱硝系统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永清环保公司提交的《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6炉新增脱硝装置建筑和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是其在2016年12月28日与***伪造的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该竣工结算审定表应认定为无效。另,永清环保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伪造的江苏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593000元,该款实际由***收取。根据上述内容,能够确定永清环保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伪造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印章与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与***伪造的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永清环保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过错行为损害了实际施工人宜兴锅炉密封公司的利益,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向宜兴锅炉密封公司支付工程款。永清环保公司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上述违法行为后,其仍向***伪造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印章开设的账户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其可向***另行主张。三、关于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对宜兴锅炉密封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不知道***伪造其公章,亦不知道***用其伪造的公章进行的相关行为,且在其知道***伪造其公章并从事相关行为后,即向相关部门反映,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清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0元,由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军霞
审 判 员 刘红雅
审 判 员 李作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杏花
书 记 员 杨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