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

松原市供热公司与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梅,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雨,该大队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利,该大队职员。
上诉人松原市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以下简称安装大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梅、赵伟利,被上诉人安装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雨、杨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供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事实是安装大队欠供热公司500万元借款,不存在用材料款抵顶借款的事实。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安装大队向供热公司借款500万元;还有利息的约定,安装大队已经还款200万元及利息,尚欠300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有借款协议和转账记录为凭。而安装大队称用材料款抵顶借款,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或者直接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安装大队称的材料款包括在锅炉安装工程款之内,在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包含此款,不能重复抵顶借款。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审判决不顾事实真相,主观臆断,任意损害供热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安装大队辩称,供热公司称安装大队尚欠其300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错误。事实上,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就供热公司与安装大队关于松原市江南江北热源厂建设期间往来账目问题召开了一个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在2009年9月份供热公司提出由安装大队代为其支付部分材料款,由此实际发生材料款5,822,631.22元,其中包含安装大队欠其的借款300万元。会议纪要有供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兆海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厚军亲笔签名,确认并无异议。安装大队前后共为供热公司代付了20家材料款,合计金额5,822,631.22元。虽然是双方法定代表人达成的口头协议,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但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且口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132号案件审理的是安装大队与供热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该民事判决书第七页明确记载:“因本案审理的为沈阳军区工程安装大队与松原市供热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如沈阳军区工程安装大队与松原市供热公司有其他纠纷,双方均可提供相应的证据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利。”判决内容是“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大队货款7,353,800.00元及利息。”根本没有涉及抵顶材料款的事实。3.供热公司关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谓虚假诉讼是指打假官司,也就是说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纵观本案,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2009年7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2009年7月24日安装大队按双方达成还款协议通过银行将欠款200万元、利息17.79万元汇给供热公司。2009年9月,双方达成由安装大队代为供热公司支付材料款协议,2009年9月24日安装大队为供热公司代付第一笔材料款,这些事实,有供热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证。2016年12月18日,双方就以上事实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有供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兆海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厚军亲笔签名确认,另有供热公司班子成员和相关人员签字作证。供热公司不顾事实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安装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供热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822,631.22元及利息损失1,146,434.25元;2.诉讼费及诉讼期间所有费用由供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2日,安装大队、供热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5月1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二、出借方一次性付给借款方人民币500万元。三、借款利率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按月计息。四、借款方保证按本协议签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延迟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供热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将5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安装大队。2009年7月24日安装大队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79万元。2009年9月,双方口头约定,安装大队欠供热公司剩余300万元借款(暂不用支付给供热公司),供热公司自行采购材料,并提供采购单位信息,由安装大队用300万元欠款支付材料款。安装大队先后为供热公司支付材料款5,822,631.22元,抵顶剩余借款300万元后,安装大队多支付材料款2,822,631.22元。2010年5月10日,供热公司原材料科科长田有军向安装大队财务处发来一份对账单,要求安装大队按对账单记载的供货单位及付款数额进行对账,安装大队收到对账单后经对账确定无误,将此对账单用传真的形式传给了供热公司材料科科长田有军。2016年12月18日,双方召开了一次专题会议,对安装大队给供热公司支付材料款5,822,631.22元的事实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大队提供的借款协议、对账单、专题会议纪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装大队要求供热公司给付多付出的材料款2,822,631.2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安装大队要求供热公司给付2,822,631.22元利息问题。2008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供热公司于当日将500万元支付给安装大队,安装大队于2009年7月24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79万元。剩余300万用材料款抵顶后应视为借款本金已全部给付完毕。双方互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由于用材料款抵顶借款的事实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最后确定多付材料款2,822,631.22元,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因此安装大队要求供热公司给付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18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从2016年12月18日起,工程安装大队要求供热公司支付多付的材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1.供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安装大队多付的材料款2,822,631.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驳回安装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53.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由供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供热公司在一审诉讼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安装大队向法院提交的《松原市供热公司与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关于江南江北热源厂建设期间往来账目问题专题会议纪要》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亦未申请对该会议纪要上供热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故供热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松原市供热公司与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关于江南江北热源厂建设期间往来账目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真实、合法有效,该纪要可以证明供热公司与安装大队发生500万元借贷的法律关系后,安装大队已偿还供热公司20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17.79万元的事实,亦可以证明在2009年9月,供热公司提出由安装大队为其代付材料款后,安装大队共为供热公司代付材料款计5,822,631.22元的事实。虽然会议纪要中有一笔材料款361,091.57元(海城市东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未予确认,但海城市东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的《海城市东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货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公司已将货物发给供热公司,并由安装大队支付相应货款361,091.57元的事实。因安装大队偿还供热公司200万元借款后,安装大队尚欠供热公司300万元借款,而安装大队为供热公司代付材料款共计5,822,631.22元,扣除顶账的300万元,安装大队多为供热公司支付材料款2,822,631.22元,故一审判决供热公司向安装大队返还多支付的材料款2,822,631.22元并无不当。二、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吉04民终3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款项仅仅是供热公司与安装大队之间关于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价款,并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及用于抵顶借款的材料款,故对供热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的材料款包括在另一个案件(2017)吉042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安装大队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如供热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安装大队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可向公安机关予以报案。
综上所述,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53.00元,由松原市供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华
审判员  何芳松
审判员  崔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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