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

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与山丹县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421民初1672号
原告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系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大队长。
被告山丹县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山丹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与被告山丹县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25,000.00元。二、诉讼费及诉讼期间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5*84MW燃煤热水锅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19,850,000.00元整,截止2019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锅炉款:325,000.00元。原、被告就被告所欠锅炉款325,000.00元,在2018年6月14日由原、被告及临洮县恒通热力有限公司三方经口头协商约定:1、被告在2019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2、临洮县恒通热力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担保,被告如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临洮县恒通热力有限公司自愿为山丹县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原告将诉讼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如约按合同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可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承诺,显已违约。我大队多次派人或电话催要,但都索要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全额支付所欠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亦未提供下落不明的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88.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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