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21民初812号
原告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地址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黄涛,系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雨,系该大队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利,系该大队职员。
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厚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利,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诉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雨、杨先利及被告松原市工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利、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822,631.22元;二、利息损失1,146,434.25元;三、诉讼费及诉讼期间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11月份期间就松原市供热公司江南、江北两座热源厂工程开始启动,为保证工期,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借款500万元,并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一次性借给原告500万元;2、借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按月计息。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将上述原告向被告的借款500元,通过银行汇给了原告。
2009年期间,松原市江南、江北工程开始建设,2009年7月份被告原经理、法人代表张兆海通过电话向原告原大队长、法人代表周占魁提出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现阶段由于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先偿还被告200万元,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将20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并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银行利息17.79万元。
2009年9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原告所欠被告300万元借款不用还了,由被告自行采购材料,让原告按着被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单位信息,用借款300万元,支付被告所采购的材料款,考虑到原告尚欠被告300万元和基于双方的彼此信任关系,原告方表示同意,原告方先后共计为被告支付材料款5,822,631.22元,抵顶原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多支付了2,822,631.22元。
原告在2009年12月份期间向被告索要多支付的2,822,631.22元材料款,被告以账目不清为由拒付,后原告多次催要下2010年5月10日被告原材料科科长田有军向原告财务处处长李维香发来一份对账单,对账单上记载了被告采购材料的供货单位名称及原告付款数额等相关信息,还有实际发生材料的数额5,822,631.22元,这份对账单的数额经我大队核对无误后,加盖财务印章后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材料科科长田有军和账务刘会计。
2016年12月18日,正值军改一周年之际,原告根据上级指示精神要求,原告方财务部门加强了资产价值管理工作,为了摸清资产家底,给上级主管部门一个交代,原告方对以往的,财务往来账目进行了全面核查,原告与被告就2010年5月10日双方核对的材料款5,822,631.22元一事专门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又进一步确认了材料款5,821,631.22元这一事实,并有被告原经理、法人代表张兆海和现任经理、法人代表张厚军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原告有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原材料科长田有军签字的对账单,还有原、被告双方的会议纪要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多支付的2,822,631元的材料款,并赔偿我大队由此带来的利息损失。
松原市供热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原告发生的500万元不是材料款,而是借款。原告称材料款是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会议纪要没有原告方单位的公章,签字部分也不能确认是否属实。原告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终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松原市供热公司与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关于江南、江北热源建设期间往来账目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6年12月18日)。该份证据虽没有松原市供热公司公章但有参加会议人员签名,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材料对账单一份,该份证据有原松原市供热公司材料科科长田有军签名及单位名称、对账金额,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海城市东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货说明一份,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松原市供热公司收到了,海城市东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信函、传真十四份,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录音光盘一份,2009年至2010年期间田有军是松原市供热公司材料科科长并负责与原告联系提供供货单位及金额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吉04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和一份,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松原市供热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据二、借款收据一份;证据三、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5月1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二、出借方一次性付给借款方人民币500万元。三、借款利率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按月计息,四、借款方保证按本协议签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延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协议签订,松原市供热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将5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原告处。2009年7月24日原告偿还至被告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79万元,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欠被告剩余300万元借款(暂不用支付给被告),被告自行采购材料,并向被告提供采购单位信息,由原告用这300万元欠款支付材料款,原告先后为被告支付材料款5,822,632.22元,抵顶原告向被告剩余借款300万元后多支付材料款2,822,631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单位原材料科科长田有军向原告财务处发来一份对账单,要求原告按对账单记载的,供货单位及付款数额进行对账,原告收到对账单后经对账确定无误,将此对账单用传真的形式传给了被告单位材料科科长田有军。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召开了一次专题会议,对原告给被告支付材料款5,822,631.22元的事实进行确认,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多支付的材料款2,822,631.22元及利息1,146,43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期间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提供的借款协议、对账单、专题会议纪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要求松原市供热公司给付多付出的材料款2,822,631.2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要求松原市供热公司给付2,822,631.22元利息问题。2008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松原市供热公司于当日将500万元支付给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于2009年7月24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79万元。剩余300万用材料款抵顶后应视为借款本金已全部给付完毕。双方互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由于用材料款抵顶借款的事实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最后确定多付材料款2,822.631.22元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因此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18日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要求松原市供热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2016年12月18日起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要求松原市供热公司支付多付的材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松原市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多付的材料款2,822.631.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5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军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牟晓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