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

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421执245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住东丰县东丰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与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吉042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给付2,435,171.42元及案件受理费。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经传统查控、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有财产无法处理。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有财产无法处理。综上,本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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