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

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与松原市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北振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该安装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安装大队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以下简称沈阳军区联勤部)因与松原市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军区联勤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军区联勤部上诉请求: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关于违约损失计算时间及金额,并将此案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自2008年开始至2017年1月24日供热公司多次偿还货款,因双方存在多份买卖合同,无法确定其每笔还款所对应的买卖合同,故按最后一笔还款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以7,353,8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损失为693,358.69元。”沈阳军区联勤部认为一审判决有误,没有法律依据。沈阳军区联勤部与供热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截止2014年4月15日之前双方共签订了15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35,868,000.00元,供热公司给付货款22,414,200.00元,尚欠13,453,800.00元,2014年4月14日之前的违约损失沈阳军区联勤部自愿放弃。沈阳军区联勤部认为应该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截止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损失为2,601,450.34元,考虑双方之间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沈阳军区联勤部只要求供热公司承担诉讼请求中的1,425,593.67元违约损失。综上所述,沈阳军区联勤部认为一审判决对违约损失起算时间及金额计算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极不公平,应予纠正。
供热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在起诉前弄清楚账目,原审判决在基础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导致双方上诉,对方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由双方对账确认后再诉讼。
供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供热公司与沈阳军区联勤部之间未进行最终往来账目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沈阳军区联勤部提供的合同有的是复印件、有的合同未经供热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单位的合同不一致,导致合同总价款与供热公司账上的合同总价款不符,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便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判决中对给付贷款和剩余货款的数额是主观臆断的,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供热公司提供的单位账页显示还欠沈阳军区联勤部2,353,8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却不予认可,只采信对方提供的证据是不妥的更是错误的,请依法予以改判。二、原审判决认定供热公司给沈阳军区联勤部转款500万元系借款是错误的,本案不存在借款的问题,该款系工程前期的预付款,应在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才是合理合法的,所以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剩余货款7,353,800.00元减去500万元=2,353,800.00元,正好与供热公司账面上欠款的数额相符,也就是说供热公司尚欠沈阳军区联勤部2,353,800.0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7,353,800.00元,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沈阳军区联勤部答辩称,供热公司声称始终没有对账,但事实上账早已对完了,一审庭审中供热公司承认借款及其500万元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沈阳军区联勤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供热公司立即给付锅炉款7,353,800.00元(沈阳军区联勤部第一次庭审主张金额为8,176,431.22元,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7,353,8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供热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1,425,593.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6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沈阳军区联勤部与供热公司共签订1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计价款为35,868,000.00元,合同签订后沈阳军区联勤部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供热公司。沈阳军区联勤部与松原江南供热处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6,600,000.00元。供热公司自2008年9月17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共计向沈阳军区联勤部汇款17次,汇款金额共计28,414,200.00元。松原江南供热处共计向沈阳军区联勤部汇款3次,汇款金额为8,700,000.00元。现沈阳军区联勤部以供热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给付全部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军区联勤部提供的锅炉装运清单、照片、影音录像、发运清单及申请法院向松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的吉林省特种设备动态监管网调取的沈阳军区联勤部与供热公司、松原江南供热处的锅炉注册信息,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用以佐证沈阳军区联勤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可证明沈阳军区联勤部向供热公司供应了货物,故其享有要求供热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供热公司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供热公司未按合同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沈阳军区联勤部要求供热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对供热公司应当偿还的锅炉款数额的认定:(一)关于本案合同价款的认定,沈阳军区联勤部共计向一审法院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16份,但其提供的2012年6月2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对方主体为松原江南供热处,因松原江南供热处与供热公司属独立的法人,松原江南供热处与沈阳军区联勤部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该合同价款在本案不予计算,故本案认定沈阳军区联勤部与供热公司买卖合同价款总计为35,868,000.00元(42,468,000.00元-6,600,000.00元)。(二)关于供热公司已经偿还货款的数额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公司对货款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供热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供热公司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依现有证据,沈阳军区联勤部向法院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17份,供热公司共计向沈阳军区联勤部汇款28,414,2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款确定为供热公司已经偿还的货款。对2011年11月17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18日的三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业凭证汇款金额共计8,700,000.00元,因汇款人均为松原江南供热处,松原江南供热处与供热公司属独立的法人,松原江南供热处的汇款信息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还款金额在本案中不予计算。对2008年11月12日供热公司向沈阳军区联勤部汇款5,000,000.00元,因该证据与沈阳军区联勤部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沈阳军区联勤部的汇款凭证两份、供热公司出具的收据可认定该款为借款,并非为偿还的锅炉款,对该5,000,000.00元不予计算在供热公司偿还的货款内。庭审中沈阳军区联勤部称其向法院提供的2009年9月23日、2009年11月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共计2,000,000.00元为供热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供热公司的还款金额应为合同总价款减去已偿还的货款数额即35,868,000.00元-28,414,200.00元=7,453,800.00元。因沈阳军区联勤部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为7,353,800.0元,本案裁判不能超出其请求范围,供热公司应偿还的货款数额为7,353,800.00元。
关于违约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供热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沈阳军区联勤部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沈阳军区联勤部要求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但供热公司自2008年开始至2017年1月24日多次进行偿还货款,因双方存在多份买卖合同,无法确定其每笔还款所对应的买卖合同,故对其违约损失可按供热公司最后一笔还款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
因本案审理的为沈阳军区联勤部与供热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如沈阳军区联勤部与供热公司存在其他纠纷、沈阳军区联勤部与松原江南供热处存在纠纷,双方均可提供相应的证据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货款7,353,800.00元及违约损失(以7,353,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9,508.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44,508.00元,由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与偿还货款7,353,800.00元时一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沈阳军区联勤部没有提交新证据;供热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07年-2017年供热公司财务往来账目,证明在2014年已平账。沈阳军区联勤部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为供热公司单方制作,双方账目早已清楚。证据2、江南供热处与沈阳军区联勤部往来账目,证明欠沈阳军区勤部275万元加上证据1、能够证明已经多付给沈阳军区联勤部396,200.00元,总共欠2,353,800.00元。沈阳军区联勤部质证意见为江南供热处与供热公司是两个法人单位,供热公司也代表不了江南供热处,对这个账目不认可。证据3、江南供热处与沈阳军区勤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是660万元;沈阳军区联勤部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因系与江南供热处签订,在本案中已经剔除,且计算在与江南供热处的往来账目中,与供热公司无关。本院对供热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007年-2017年供热公司的财务往来账目系单方制作,且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该两份证据均系江南供热处与沈阳军区联勤部之间的往来,因江南供热处与供热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故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判决宣告前上诉人沈阳军区联勤部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供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欠沈阳军区联勤部的货款为2,353,800.00元;因500万元系沈阳军区联勤部向供热公司的借款,故不应计算在已还货款的数额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供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松原市供热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8.0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交纳的11,1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1.00元,由沈阳军区联勤部工程安装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车全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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