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民初3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铭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涛,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勤,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号。
法定代表人展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景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兰征,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烟台安达)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炳美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安达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涛,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莉、吴兰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安达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涛,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莉、吴兰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安达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专用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福田欧曼单桥运油车一台,由原告先期交付预付款10万元,被告在收到预付款次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货。2015年1月19日,原告已通关银行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用汽车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汽车,涉案的车辆系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购买其他部件进行组装的特种专用车辆,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名为《专用汽车购销合同》,实际应为承揽合同;2、《专用汽车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提货方式为客户自提,被告完成组装后,多次要求原告提车,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表示不再需要车辆要求退款;3、因原告违约,涉案车辆出现贬值、再改装等损失,被告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
反诉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专用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福田欧曼单桥运油车一台,总价款24.7万元,由原告先期交付预付款10万元,被告在收到预付款次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货,交货方式为客户自提,合同还对车辆的配置进行了约定。反诉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反复被告并未按约定提车,经反诉原告对此催促后,其表示不再需要车辆并要求退款。反诉被告的单方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用汽车购销合同》;2、反诉被告赔偿返还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197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烟台安达辩称:1、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系购销合同,反诉原告如何制造合同项下的车辆与反诉被告无关;2、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交付过车辆,因此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5日,***公司(供方)与烟台安达(需方)签订《专用汽车购销合同》,约定:烟台安达向***公司购买福田欧曼单桥运油车1台,总价款:24.7万元;规格型号:福田欧曼单桥运油车ZLQ5168GJY,福田欧曼底盘,平顶单卧可前翻驾驶室,康明斯发动机,185马力,国四排放,轴距4700mm,底盘前部盘式制动,带ECU限速、ABS,带原厂空调,10.00R20钢丝胎。罐体有效容积12.3立方(5500mm*2280mm*1340mm),单仓带泵,可自吸、自排,带紧急切断装置,加装油气回收装置,带防溢探杆;结算方式及期限:客户先期交付预付款10万元,余款提车时一次付清;交货时间及数量:自预付款交付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方式:客户自提。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19日,烟台安达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
庭审中,烟台安达认为涉案合同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7日或8日,***公司认
为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烟台安达主张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4日。经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次日起的第30个工作日为2015年3月6日,因此该日应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日之最后一日。
另查明:涉案车辆已由***公司另行改装并再次出售。
双方争议的问题:第一,涉案购销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与原告烟台安达签订合同后,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第二,关于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原告烟台安达在主张系被告***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因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公司的提车通知,其在约定的交货时间曾打电话询问被告***公司,被告通知其车辆还未安装好。对于其上述主张,原告烟台安达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公司主张,其多次催促原告烟台安达提车,但原告以各种理由要求暂缓提车,之后表示不再需要,并要求退款。
上述事实有专用汽车购销合同,烟台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涉案《专用汽车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专用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烟台安达、反诉原告***公司均要求解除《专用汽车购销合同》,故原告烟台安达、反诉原告***公司要求解除《专用汽车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则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制作,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则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格,是物的价值,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支付给承揽人的价款是其交付工作成果本身的对价,是劳动的报酬。本案中,《专用汽车购销合同》的标的物系福田欧曼单桥运油车,但合同中对运油车的底盘、驾驶室、发动机、变速箱、轴距及罐体等各项指标都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涉案车辆需“带紧急切断装置,加装油气回收装置,带防溢探杆”,意即,被告***公司需在福田欧曼单桥运油车底盘的基础上,为满足原告烟台安达的要求,购买相应的零部件,加装紧急切断装置、油气回收装置、防溢探杆,进行多项的承揽工作。因此,结合烟台安达车辆系由***公司安装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涉案合同既包括买卖合同的内容,亦涉及承揽合同的内容。
三、关于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第一,关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烟台安达主张***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公司主张烟台安达未及时提取车辆,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专用汽车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自预付款交付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货方式为自提,因此原告烟台安达应最迟应于2015年3月9日(预付款交付次日起的第30个工作日为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8日为周末)至被告***公司处提车。但原告烟台安达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至被告***公司提取车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为满足烟台安达的要求,对运油车的驾驶室、发动机、变速箱、轴距及罐体等各项部件进行相关的承揽工作,完成了对车辆的加工组装。现烟台安达要求解除合同,则应赔付***公司车辆折旧及再行加工的相关费用。
四、关于反诉原告***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反诉被告烟台安达应给付反诉原告***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若反诉被告烟台安达按合同约定及时提取车辆,则反诉原告***公司即可收到余款14.7万元。现因反诉被告烟台安达违约,致反诉原告***公司未收到余款,因此反诉原告***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烟台安达支付以14.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1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损失为1336.1元;2、以1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损失为985.92元;3、以1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利息损失为1171.8元;4以1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损失为1074.74元;5、以1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利息损失为2277.6元;上述利息损失会合计为6846.16元;第二,反诉被告烟台安达应给付反诉原告***公司相应的停车费损失。因反诉被告烟台安达未及时提取车辆,致反诉原告***公司需支出相应的停车费用,结合目前山东省济南市区车辆保有量大、停车位缺口大的现状,本院酌定停车费用按每日10元,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共计3650元;第三,***公司提供银行业务回单及增值税发票,要求烟台安达支付其车辆改装费用10000元,虽然烟台安达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根据涉案车辆系根据烟台安达的要求组装完成的事实,本院酌定***公司组装费用为5000元;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根据车辆残值为5%,则涉案24.7万元车辆每年的折旧费用为4.692996万元,现***公司仅主张3.7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公司的损失总计为5.249616万元。
五、关于合同解除后,损失应如何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张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对方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而根据合同约定,烟台安达应最迟于2015年3月9日至***公司处提起车辆,若烟台安达未及时提车,***公司也应及时通过通知、律师函或其他方式敦促其尽快提车,或者限定其一定期限内提车否则解除合同,但***公司未向烟台安达发送任何形式的通知;同理,烟台安达主张***公司未完成车辆安装工作,也未通过通知、律师函或其他方式敦促其履行合同义务。意即,自2015年3月9日起,合同的履行状况处于不明状态,而双方均未采取相应的措施,用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致使双方处于不稳定的法律关系中;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现双方合同已经判令解除,对于双方的请求,本院论证如下:第一,因合同已解除,***公司应返还烟台安达预付款10万元;第二,烟台安达要求***公司给付其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烟台安达未按合同约定至***公司提取涉案车辆已构成违约,并且自2015年3月9日起,其未采取任何措施用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利息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经本院认定,***公司的损失数额为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停车费、改装费及折旧费共计5.249616万元,如上所述,虽然烟台安达有违约行为,但因双方处于权利义务不明确之时,***公司亦未采取相应的措施用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其对于损失数额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份额。因本院无法明确认定由***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数额,故本院酌定***公司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2.624808万元。
综上,原告烟台安达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预付款10万元;
二、反诉被告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济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624808万元;
三、上述两判项抵扣后,被告济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预付款7.375192万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济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负担510元,由被告济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反诉原告济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反诉被告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新建
审 判 员 田炳美
代理审判员 栗方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