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公交集团安达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02民初1617号
原告:***,男,192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烟台分行离休干部,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女,192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民政局离休干部,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李晓强,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波、郑丽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于铭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涛、徐萌楠,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强与被告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强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波、被告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涛、徐萌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52218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84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系死者李某的父母,原告李晓强系李某的儿子。李某原系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生前被单位安排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李某办理退休手续后,由被告单位继续留用。2015年9月14日,李某被发现在被告单位办公室死亡。李某死亡后,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均未果。
被告辩称:李某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或者雇佣关系;李某系病故,并非其他的原因造成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系死者李某的父母,原告李晓强系李某的儿子。李某生前系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并被该单位安排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李某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9月14日,李某被发现在被告单位办公室内病故,后未进行尸检。2016年1月28日,李某的哥哥李锋和原告李晓强共同领取了李某病故的一次性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35648元。
庭审中原告称,李某生前在被告处工作20余年,2014年1月李某退休后由被告继续留用,并负责食堂管理、福利发放及车辆的后勤保障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015年9月12日,李某正常乘坐被告单位班车上班,当天没有返回,2015年9月14日被发现在办公室死亡。被告对李某退休前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称其主要负责押送车牌,但退休后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未给其发过工资,又称李某退休后并非每天都乘班车上下班,何时去其自己决定,被告曾通知其不要再到单位,但李某提出因其独居多年无事可做,希望到单位过渡一下。原告提供9张副食品发出单(复写联)及3张车辆统计表,其中副食品发出单上收货单位处均载明“安达”,收货人载明“李某”,用以证明李某至去世前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对上述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副食品发出单系复写件,书写人无法确定,且系收据不应当在收货人处;对车辆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合理出处,也不能证明李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李某生前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于工作期间在被告单位办公室病故,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其死亡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20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辩称从未给李某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返聘关系,但对李某在其单位办公室死亡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被告应当对李某与其单位之间的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李晓强经济补偿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原告***、***、李晓强负担7384元,被告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华威
人民陪审员  高风秋
人民陪审员  林祥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