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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3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烟台分行离休干部,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2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民政局离休干部,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强,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波、郑丽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于铭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涛、徐萌楠,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李晓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52218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84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系死者李某的父母,原告李晓强系李某的儿子。李某原系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生前被单位安排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李某办理退休手续后,由被告单位继续留用。2015年9月14日,李某被发现在被告单位办公室死亡。李某死亡后,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均未果。
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辩称:李某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或者雇佣关系;李某系病故,并非其他的原因造成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系死者李某的父母,原告李晓强系李某的儿子。李某生前系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并被该单位安排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李某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9月14日,李某被发现在被告单位办公室内病故,后未进行尸检。2016年1月28日,李某的哥哥李锋和原告李晓强共同领取了李某病故的一次性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35648元。
庭审中原告称,李某生前在被告处工作20余年,2014年1月李某退休后由被告继续留用,并负责食堂管理、福利发放及车辆的后勤保障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015年9月12日,李某正常乘坐被告单位班车上班,当天没有返回,2015年9月14日被发现在办公室死亡。被告对李某退休前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称其主要负责押送车牌,但退休后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未给其发过工资,又称李某退休后并非每天都乘班车上下班,何时去其自己决定,被告曾通知其不要再到单位,但李某提出因其独居多年无事可做,希望到单位过渡一下。原告提供9张副食品发出单(复写联)及3张车辆统计表,其中副食品发出单上收货单位处均载明“安达”,收货人载明“李某”,用以证明李某至去世前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对上述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副食品发出单系复写件,书写人无法确定,且系收据不应当在收货人处;对车辆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合理出处,也不能证明李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李某生前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于工作期间在被告单位办公室病故,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其死亡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20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辩称从未给李某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返聘关系,但对李某在其单位办公室死亡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被告应当对李某与其单位之间的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6日判决:一、限被告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李晓强经济补偿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原告***、***、李晓强负担7384元,被告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负担27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李晓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对李某的死亡负有疏于救助的过错责任,并且在李某死亡后,以李某到其单位去玩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9月12日李某是乘坐单位班车到单位上班,但下午下班发车时,被上诉人单位有人拨打李某的电话却无人接听的情况下,即发车走了,此时有人到李某办公室看一下,可能就不会丧失救助李某的机会;李某下班后留到办公室,并在两天后才发现死亡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疏于注意的过错,这一过错直接导致了李某在死亡之前得不到任何救助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烟台安达交通设施服务中心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亲属李某是否是因受被上诉人雇佣期间死亡,被上诉人对李某的死亡后果,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亲属李某是受被上诉人雇佣,并在雇佣期间死亡,被上诉人对李某的死亡后果,应否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既不能提供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书面劳务合同,也不能提供领取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虽向法院提交了9张副食品发出单(复写联)及3张车辆统计表,仅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照雇佣关系对其亲属李某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室因病死亡,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亲属李某死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但对李某在其办公室死亡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上诉人***、***、李晓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伟
审判员  张燕华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