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记黄埔地产(广州增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辖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华建大厦A栋17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宁永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记黄埔地产(广州增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逸翠庄园君御环路1号之十五。
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艟,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12号22层。
法定代表人:黄贤春。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东横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林。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89号15-18楼。
法定代表人:骆建云。
原审第三人:范春连,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审第三人:向绪金,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记黄埔地产(广州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黄埔增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广州市设计院、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范春连、向绪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9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建文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增城法院)。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州增城市荔城街住宅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第二十九条“争议解决”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思自治下协商一致的结果,真实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增城法院管辖。一、从法律文件的效力地位来看,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一,涉外案件及不动产纠纷案件应当属于效力平行的不同类别的两个案件,即不应存在涉外案件的管辖规定优先于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其二,不动产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在《民事诉讼法》或其司法解释中均不存在集中管辖的规定,从法律文件的效力地位来看,不动产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应当优先适用;二、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一,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便是基于更有利于在不动产所在地查清所涉纠纷事实,从而依法作出符合事实的裁判;其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协议约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真实有效,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的权利和义务的合法处分;三、该裁定书并没有处理上诉人申请请求,系严重程序错误。上诉人在原审管辖权异议申请中明确陈述本案应当以移送增城法院管辖,并在申请事项中明确该理由,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申请事项,错误认定上诉人申请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作出存在明显程序错误。综上所述,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增城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和记黄埔增城公司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广州市设计院、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范春连、向绪金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本案原应属增城法院辖区的案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工商登记属于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本案应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基层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集中管辖天河区、黄埔区、番禺区、南沙区、增城区辖区内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应由增城法院专属管辖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所称的专属管辖与本案集中管辖并无冲突,二者系在本案确定管辖过程中的两个先后步骤。首先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应由增城法院管辖,但因本案属于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根据有关规定,原审法院集中管辖增城法院辖区内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裁定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记载,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增城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此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涉案总承包工程(合同书)中第29条第一项约定,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广州市增城区。其次,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天河法院管辖。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贵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河法院审理。经审查,上述申请书的申请事项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增城法院审理,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却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河法院审理,申请事项与事实与理由部分前后不一致。原审法院虽然就该矛盾之处认定上诉人真实意思为将案件移送至天河法院管辖,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也对本案不应按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确定专属管辖,而应适用集中管辖作了论述,原审法院该项认定实质上不会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建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佶利
郑子鹤
易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