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6878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地理信息中心(广州市花都区测绘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迎宾大道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4G34054345F。
法定代表人:杨志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12号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917352。
法定代表人:黄贤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成,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妮,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地理信息中心(广州市花都区测绘管理所)(以下简称花都测绘所)与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花都测绘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杨晓岚,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成、温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都测绘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建公司立即向花都测绘所退还项目工程监理费人民币共113538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承担。诉讼中,花都测绘所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按广州市花都区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结果结算工程监理费,判决城建公司立即向花都测绘所退还项目工程监理费人民币共113538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经招标投标程序,确定城建公司为花都测绘所的业务档案大楼工程提供工程监理服务。2009年8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包括工程全过程监理服务;监理费暂定95.81万元(为监理服务基准价-2.00%),工程竣工后,按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费用金额,根据“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及监理人投标报价浮动幅度值(-2.00%)计算最终结算监理费。2010年,城建公司以原合同范围不包括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监理为由与花都测绘所补充签订《业务档案大楼增加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监理协议》,增加监理费13.16万元(暂定)。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按规定接受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本项目进行评审。双方对监理费结算存在争议,后经协商一致,同意仅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进行结算,核减补充协议增加的金额。双方均在《评审结果确认表》上盖章并签字确认。最终财评中心出具《业务档案大楼(其他费用)结算评审报告》,审定本项目监理费为958062元。由于涉案项目使用财政资金,应当按《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接受财政评审,城建公司对此知情并盖章签字确认评审结果,故应当按958062元结算双方之间的委托监理合同费用。花都测绘所已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共计人民币1071600元,该款项金额已超出花都测绘所应支付的工程监理费。花都测绘所已多次催告城建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监理113538元,但城建公司至今仍未向花都测绘所退还上述款项。另补充:1.招标文件在第五页明确招标的范围和项目,是从开工到工程结算审核,项目的报价、计算的方式和调整系数,本项目的监理费的基准价都很清楚。合同签订条款存在与招标文件的报价方式以及基准金额以及中标通知书不一致,花都测绘所主张按照招标文件的公式计算。2.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发生在服务期内,后期不存在增加监理费的事项,关于支护工程应该包含在监理费中。3.应以花都测绘所、城建公司及评审中心三方确认的审定金额958062元结算监理费。4.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投标当事人不得再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已经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监理合同的关系,并且按照上述文件,中标的价格是固定的。这个价格的计算方式在招标的文件明确规定。但是在附加协议条款以及之后签订的协议,这两份协议都背离了招标文件及招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所以不被财政评审中心认可。为维护花都测绘所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花都测绘所2009年就业务档案大楼工程施工监理进行公开招标,城建公司中标。2009年8月1日,花都测绘所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为工程全过程提供施工监理服务,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中标价暂定为人民币95.81万元(中标价按工程施工概算价3920.83万元计算而来),中标价为监理服务基准价-2.00%,工程竣工后,按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费用金额,根据“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及城建公司投标报价浮动幅度值(-2.00%)计算最终结算监理费。后因业务档案大楼增加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故经花都测绘所与城建公司协商一致补充签订《业务档案大楼增加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监理协议》,约定增加监理费13.16万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城建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提供了工程监理服务,花都测绘所也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监理服务费共计1071600元。工程完工后,花都测绘所与工程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因工程原概算工程款为3920.83万元,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日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工程项目总投资额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估算结果变更为总共8951.59万元,增加投资约1300万元由区财政解决,故2017年3月23日经广州市花都区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得出工程款为49068932元,花都测绘所已按照该工程款评审价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第7点:“监理酬金支付办法:……7、工程竣工后,按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费用金额,根据“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及监理人(即城建公司)投标报价浮动幅度值(-2.00%)计算最终结算监理费,结算后委托人(即花都测绘所)向监理人(即城建公司)一次性付清余额”的约定,最终监理费应根据工程最终结算价49068932进行计算,即监理费应为116.435927万元【78.1万元+(120.8-78.1)万元×(4906.8932-3000)万元÷(5000-3000)万元×(1-2%)=116.435927万元】。2019年12月18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其他费用(包括监理费)进行评审结算,监理费审核金额为129.6万元,因城建公司是对工程全过程提供监理服务,根本不知道还存在其他监理公司,故城建公司当时才在评审结果确认表上盖章确认。2019年12月26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业务档案大楼(其他费用)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城建公司才知道监理费129.6万元,其中城建公司监理费为958062元,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为337994元。故城建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花都测绘所提交《申请复核监理费评审价》、于2020年10月13日向花都测绘所提交《监理费结算申请》,要求花都测绘所重新审定监理费并向城建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为此,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向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提交《关于转发广东财贸建设工程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来文的函》反映此事。然而,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却于2021年6月4日向城建公司发出《关于退回以前年度支付监理费的函》,要求城建公司向花都测绘所返还多支付的监理费11.3538万元。2022年1月13日,城建公司向花都测绘所发出《三方就监理费结算讨论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增资的办理申请》,恳请花都测绘所办理工程费用的增资手续并申请复核监理费评审价。综上,城建公司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监理费应按照工程款最终结算价进行计算,而工程款经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评审得出为49068932元,且花都测绘所已按照该工程评审价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故监理费应按照该工程款计算为116.435927万元,鉴于花都测绘所已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城建公司支付了1071600元,故花都测绘所仍剩余监理费92759.27元未支付,根本不存在城建公司还需要向花都测绘所退还监理费的情形。而且,既然花都测绘所已按照工程评审价向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那么其仍然主张按工程概算价3920.83万元而不是工程评审价49068932元计算、支付监理费,不仅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对城建公司极其不公平!城建公司保留追究未付监理费的权利。补充:监理费应该按照监理合同为准。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点约定监理费按工程最后工程结算,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招标文件是预算,实际的结算应按照附加条款的第一条结算,故恳请采纳城建公司的意见,驳回花都测绘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及认定如下事实:
花都测绘所原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地籍测量队,属事业单位法人。
广州市花都区地籍测量队于2009年就其业务档案大楼工程施工监理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明确招标范围及内容为: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期、施工期、竣工结算期、质量保修期全过程监理服务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及协调等相关工作;资金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自筹资金。城建公司于20109年7月17日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载明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人民币95.81万元,浮动幅度值-2%。
2009年8月1日,广州市花都区地籍测量队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明确监理工程为业务档案大楼工程,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19235.64㎡,其中地上9层建筑面积15272.96㎡,地下1层建筑面积3962.68㎡,总投资约定3900万元;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本合同标准条件、本合同专用条件、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约定,监理范围为本工程的施工准备期、施工期、竣工结算期、质量保修期全过程监理服务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及协调等相关工作;监理内容: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组织协调。第三十九条约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中标价为人民币95.81万元,中标价为监理服务基准价-2.00%,具体支付办法详见附加协议条款。附加协议条款监理酬金支付办法为:1、工程开工后三天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人民币19万元……7、工程竣工后,按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费用金额,根据“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及监理人投标报价浮动幅度值(-2.00%)计算最终结算监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其间,广州市花都区地籍测量队与城建公司于2010年签订《业务档案大楼增加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监理协议》,明确因前期工程监理招标未包含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基坑开挖时新增加钻孔桩、搅拌桩及预应力锚杆作土方支护和防水,故签订增加监理条款,监理内容:业务档案大楼增加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基坑面积约4800㎡,监理酬金:据“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及监理人中标报价浮动幅度值(-2.00%)计取监理酬金131600元。上述合同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广州市花都区地籍测量队已分次向城建公司支付监理费总计1071600元。
工程完工后,广州市花都区地籍测量队按照相关规定,就案涉工程项目提交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城建公司对相关评审结果确认表予以盖章确认,其中2019年12月18日的评审结果确认表中提及监理费送审金额172.01万元,审核金额129.6万元,核减42.41万元,核减原因:按二次装修工程监理招标文件要求,本工程的监理服务期为从业主下达开工令或开工报告审批之日起至施工项目全部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备案管理为止,补充协议增加工期而增加监理费不予计算。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关于业务档案大楼(其他费用)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其中评审结果载明城建公司送审金额1089700元,审定金额958062元。
2021年6月1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向城建公司发出《关于退回以前年度支付监理费的函》,载明拟按照花都区财政局出具的《业务档案大楼(其他费用)结算评审报告》的内容,确定城建公司在业务档案大楼工程项目中的监理费为958,062.00万元。由于其下属单位广州市花都区地籍测量队前期已拨付1071600元,要求城建公司返还多支付的监理费113538元。
因双方就应否返还监理费未能达成一致,花都测绘所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就监理费支付及退还产生争议,争议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的争议焦点为,花都测绘所主张按广州市花都区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结果结算案涉工程监理费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费按中标价,为监理服务基准价下浮2%,并明确了具体支付办法,该具体支付办法又明确,工程竣工后,按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费用金额,根据“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及监理人投标报价浮动幅度值(-2.00%)计算最终结算监理费。但并无就监理费计算按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结算的约定。
其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通过招投标后签订,且资金来源包含财政预算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及要求,花都测绘所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就工程结算提交评审,与法律法规不相冲突,应予尊重,但财政部门或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工程款或监理费等的评审,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在花都测绘所与城建公司未明确约定监理费结算以评审结果为准的情况下,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对城建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城建公司虽参与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提交材料或盖章确认,但不能据此得出城建公司同意将该中心的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事实上,从本案起因及城建公司答辩看,城建公司并不认可评审结果,也不同意将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最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九条已明确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报酬按专用条件约定方法计算,另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所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或减少的,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与监理人协商另行支付或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故花都测绘所主张监理费金额固定,与双方约定不符,且与其在本案主张按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结算相矛盾,没有理据。城建公司在监理过程中与广州市花都区地籍测量队就增加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监理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花都测绘所主张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范围为全过程监理服务,但并非全部项目的监理服务,不排除全过程监理中新增项目的监理服务以及产生的监理费变化,城建公司已就新增项目提供事实上的监理服务,花都测绘所主张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作为监理费结算依据,违反了协议约定,实质上否定及排除了城建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对城建公司显然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花都测绘所主张按广州市花都区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结果结算案涉工程监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花都测绘所诉请城建公司返还工程监理费113538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地理信息中心(广州市花都区测绘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76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地理信息中心(广州市花都区测绘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雅芝
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