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毕节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5民初1993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华,贵州讼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健榕,贵州讼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215490326H。
法定代表人:李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洪伟,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荣,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顺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顺弘公司”)、闵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李健榕、被告顺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屋面防水施工劳务工资1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我为被告承建的纳雍县阳长镇卫生院公租房屋面做防水施工,总面积4200平方米,共计施工两次,第一道施工烧油膏单价18元每平方米,第二道施工烧卷柴单价14元每平方米,劳务工资共计1344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弘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从未将任何工地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也未委托被告闵荣招录原告到我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对于原告与闵荣之间的合同关系,是闵荣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闵荣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涉案工程系闵荣挂靠我公司资质向纳雍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揽,工程实际由闵荣以其个人名义开展施工管理工作,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的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纳雍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工程款支付至我公司,我公司在收取2%的挂靠费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闵荣;在原告与闵荣的结算过程中,也都是由闵荣个人向原告支付款项以及出具欠条,因此涉案工程实际是由闵荣进行经营管理,闵荣与我公司之间不具有代理关系,其个人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有可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具体案由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原告所起诉的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是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12月30日,原告称其于2015年向闵荣提供劳务显然超出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工程建设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闵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纳雍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顺弘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百兴镇、阳长镇卫生院所在地的纳雍县2013年乡镇卫生院医护人员保障性安居工程(一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顺弘公司施工。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4日,纳雍县财政局向被告顺弘公司账户转入810000元(转款备注为:转账存入),当日,被告顺弘公司向被告闵荣账户转入劳务费793800元;2014年11月5日,纳雍县财政局向被告顺弘公司账户转入816300元(转款备注为: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次日,被告顺弘公司向被告闵荣账户转入劳务费799974元;2015年4月2日,纳雍县会计核算中心向被告顺弘公司账户转入1000000元(转款备注为:付保障性住房一标段),同年4月7日,被告顺弘公司向被告闵荣账户转入纳雍工程款980000元。
前述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闵荣将涉案工程的屋面防水施工交由原告**实施。
2016年4月7日,被告顺弘公司向被告闵荣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闵荣为顺弘公司现场管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顺弘公司名义管理纳雍县乡镇卫生院医护人员保障性住房一标段(项目名称)工程。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
2021年1月21日,在纳雍县卫生健康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告闵荣与原告**签字确认了《纳雍县阳长镇卫生公租房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台账》,该台账载明拖欠防水工原告**的劳务工资金额为134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纳雍县阳长镇卫生公租房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台账》、被告顺弘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法律关系如何定性;2.涉案劳务报酬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顺弘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闵荣系挂靠关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从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最终流向来看,对于被告顺弘公司与被告闵荣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主体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签订,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签订,标的是劳务。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客体是工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纳雍县乡镇卫生院医护人员保障性安居工程(一标段)的发包人并非被告闵荣,故被告顺弘公司辩称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见,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特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仅提供劳务、不包含材料,符合劳务合同的主体及标的特征,原告与被告闵荣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即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劳务报酬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按照被告闵荣的要求提供屋面施工劳务,闵荣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闵荣尚欠其劳务报酬13444元,其仅主张13440元,对于未主张部分,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故原告要求闵荣支付其劳务费134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弘公司虽与被告闵荣存在挂靠关系,但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未参与原告与被告闵荣之间的合同、未在原告与被告闵荣之间的工资台账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相应欠款,原告向其主张劳务工资,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3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闵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