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9234号
原告:梁志刚,男,1971年9月28日,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邓祥道,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丽珍,女,1983年9月22日,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廖伟文,男,1977年3月16日,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廖丽珍、廖伟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姝娴,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丘智健,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木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康毅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松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振,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梁志刚诉被告廖丽珍、廖伟文、广州市花木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董广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祥道,被告廖丽珍、廖伟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丘智健,被告花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松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志刚诉称:2019年7月6日,花木公司中标海珠湿地景观品质提升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并转包给廖丽珍,廖丽珍没有任何资质,且无资金实力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遂将部分工程(B-9,B-8:即二期清涟园,百果园)分包给梁志刚施工。2019年7月11日,梁志刚与廖丽珍签订分包工程的《合作协议》,约定分包B-9,B-8(即二期清涟园,百果园)事宜,且支付200万诚意金。梁志刚自2019年7月20日进场施工以来,勤勤恳恳持续垫资施工,直到2020年8月26日才收到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56万元。廖丽珍妄想霸占梁志刚的施工成果,在梁志刚将最难施工的部分完成之后,廖丽珍与广州市海珠区湿地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珠湿地办”)、代建单位、监理单位串通一气,假借花木公司不允许施工之名将梁志刚清场,不允许梁志刚继续施工,造成梁志刚的材料损失,并将梁志刚的设备扣留在施工现场。梁志刚多次报警、信访要求取回设备,三被告各种推脱。原告因与三被告工程款纠纷起诉后,经办人员也与花木公司沟通设备返还事宜,但花木公司既不肯到现场,也不给海珠湿地办报备,导致梁志刚无法进场取回机械设备。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设备、电脑等物品(见清单,以现场实际清点为准);2.三被告连带向梁志刚赔偿材料款59万元;3.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设备占用费及利息(按现场实际清点的设备清单为准,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三被告返还设备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9日为1338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丽珍辩称:1.廖丽珍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应为海珠湿地办。梁志刚诉请取回的设备已不在清涟园的施工范围内,已被海珠湿地办移至他处。廖丽珍自2020年10月底退出清涟园施工现场后,已无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廖丽珍退场前后就设备事宜多次主动联系梁志刚,梁志刚均拒绝沟通。廖丽珍没有侵权行为,没有相关的管理权限,且多次主动联系梁志刚取回设备,对梁志刚无法取回设备不存在任何过错。2.梁志刚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相关设备的权属人,无法证明相关设备是否仍然存放在现场,无法证明损失的实际产生。3.梁志刚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通过司法途径向三被告施压,进而谋取不当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梁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廖伟文辩称:同意梁丽珍的答辩意见,另廖伟文作为《合作协议》的担保人,仅针对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担保,而廖丽珍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与廖伟文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梁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花木公司辩称:花木公司与梁志刚不存在合同关系,更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设备闲置的原因是梁志刚造成的,花木公司虽然在梁志刚退场后继续施工,但后续施工队的设备均放置在土华村地块,且涉案项目有多个施工单位。花木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海珠湿地办处置相关设备材料。梁志刚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的设备以及材料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梁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海珠湿地办发布招标公告,将“海珠湿地景观品质提升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JG2019-2811】公开招标。2019年7月16日,海珠湿地办发布前述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公告,中标单位为“(主)广州市花木公司(成)广州建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园林建筑规划设计院”。
2019年7月11日,梁志刚(乙方)与廖丽珍(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施工由以下单位联合体中标项目海珠湿地景观品质提升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中标单位名称为(主)广州市花木公司(成)广州建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园林建筑规划设计院。该项目由甲方承揽施工,其中划分地块:中标单位(广州花木公司)(B-9、B-8),划分的地块交由乙方施工,工程金额约为三千万元至四千万元,以最终图纸清单财局结算为依据,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下浮42%(含管理费),乙方以58%全现金承包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施工前,乙方需交纳200万元正诚信金至甲方指定账号(账号:62×××93,户名:廖丽珍,开户行:招行广州市天府路支行)。施工进度完成40%,甲方无息沿路退还乙方诚信金50%(100万元正);施工进度完成60%,甲方需无息沿路退还诚信金100%(100万元正)”等内容,廖伟文以担保人身份在前述协议上签名。
2019年7月12日,梁志刚分两笔向《合作协议》约定的账户转账诚信金200万元。梁志刚、梁丽珍均确认,廖丽珍已向梁志刚退还诚信金100万元。梁志刚于2019年7月20日入场施工。
2020年10月27日,广州新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海珠湿地景观品质提升工程项目监理部向花木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二期清涟园前期投入的机械、材料设备及人员无法满足进度节点要求,至今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进度节点顺利实现,且所有机械设备、材料进场未提供质量证明文件且未报验已私自投入使用,施工过程资料严重滞后,与施工进度不同步,使施工过程工程质量无保证等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20年10月27日14时起,暂停二期清涟园所有部位(工序)施工”等内容。同日,花木公司向廖丽珍发出《取消施工资格通知书》,载明:“为使该项目能按合同工期如期完成,我司决定从即日起取消湿地二期清涟园、百果园廖丽珍施工班组的施工资格,更换新的班组进行施工,从即日起三天内对清廉(涟)园、百果园的施工全部停止进行工程量固化工作,所有施工人员欠付工资进行实名登记,确保该项目顺利进行交接”等内容,后廖丽珍将该通知书转发梁志刚。
梁志刚主张,因无法进入施工现场清点及带走施工材料、机械设备、施工材料文件等,其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4月2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华洲街派出所报警,并提交了报警回执,另向广州市海珠区信访局信访。
2020年11月2日,廖丽珍向梁志刚发送短信,载明:“梁志刚老板:鉴于你方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监理,业主通告花木公司,勒令我方马上退出施工场地。我方现已退场,现湿地二期项目部如有仍属于梁老板的一、车辆1.上汽大众MAXUS,车牌:粤A×××××二、机械设备1.环保喷雾炮机一台;2.CAT牌E200B挖机一台;3.CAT牌307E挖机一台;4.KOMATSU牌PC200挖机一台;5.山正重工牌ZL918铲车一台;6.蓝色中小型货车一台,无车牌;7.大型货车两台,01车牌:粤A×××××,02车牌:湘D×××××;8.园林洒水车一辆,无车牌三、办公用品你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星期内,自行撤离,因逾期未退场而产生的任何损失,由你方负责”等内容,梁志刚回复:“这些是你说的,我的财物需双方现场清点为准”。
梁志刚主张,机械设备(包括小松200B挖机1台、卡迪200B挖机1台、卡迪60B挖机1台、80-100cm及35-40cm挖机斗3台、200机挖机炮头1台、大通商务车1台、五十铃洒水车1台、日野自卸车1台、龙马牌龙马车1台、山正铲车1台、4.3米×1.5米钢板80片)损失为22300元/月,并提交了其与梁文聪、梁永坚、黄国贤签订《租赁合同》。梁志刚主张,现场材料(松花桩约6000条、水泥方桩约300条、沙子约100立方米、角石约150立方米、石粉约500立方米、水泥约10吨、0号柴油约10吨)价值约为59万元。
诉讼中,本院向海珠湿地办调查,其工作人员表示:1.梁志刚主张返还的设备、材料仍存放在原位置,但无法确定这些设备、材料是否属于梁志刚。该地块的所有权人为××村,但由海珠湿地办管理,只能通过海珠湿地的门岗进出。2.梁志刚退场时,未在限定时间内撤离设备、材料,后花木公司继续施工,有很多班组入场施工,且带进来很多设备和材料。3.海珠湿地门岗有保障财产安全的责任,如允许梁志刚取走设备、材料,其他施工班组等主体主张权利,海珠湿地办是要承担责任的。梁志刚要求取走设备、材料,但无法提供设备和材料归其所有的证据,故海珠湿地门岗无法放行。4.设备、材料的离场不需要经过廖丽珍、廖伟文、花木公司的同意,只要梁志刚能提供设备和材料归其所有的证据,海珠湿地门岗就可以放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梁志刚退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后,存放涉案设备、材料的场地一直处于其他主体的管理范围内,梁志刚能否撤离涉案设备、材料不取决于三被告的意志。梁志刚要求三被告返还涉案设备,并赔偿材料款及设备占用费,但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材料由三被告实际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15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梁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广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傅远泓
冯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