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木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花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6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科,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斐,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冬,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木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花木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郑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妮,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罗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17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罗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合同双方关于税费承担问题的约定十分明确,罗科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花木公司承担。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合同条款的解释需要从合同条款字面上的文义和行为目的方面分析。“实际收入的费用”应理解为其“税后的收入”,“如要发生的税费”应理解为包含罗科的个人所得税,此为双方共同确认的概括性、兜底性的约定。从该条款的词句的连接和顺序上,“实际收入”根据一般人的理解,应当是扣税后实际到手的费用,即税后收入,而非合同约定的税前收入。从行为目的分析,若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各付各税,那双方无需进行任何约定,直接表明依照法律规定即可,双方合同约定此存在明显目的指向。一审法院以合同条款未写明具体税费名称为由,认定双方约定不明,明显违背合同当事人的本意,存在严重不当。因国家税务部门税种存在不断变化,强行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把每一项税种名称列明才认定为“约定明确”,属于不尊重具体客观事实条件限制和历史条件限制。综上,一审判决无视客观证据,违背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导致判决明显损害罗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罗科的全部诉讼请求。
花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并未明确载明需由花木公司承担个人所得税,合同第六条第2款并未约定甲方收取的管理费是甲方的最终净收入。罗科引用涉案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交易习惯或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案涉合同从2013年开始履行,罗科从未向花木公司主张相关税费,花木公司亦未实际向罗科支付过任何税款。按照整体解释规则,双方约定的“其他各项应付的费用”和“如要发生的税费”应理解为水电包装费用、建筑费用、水电费、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花木公司因“利用土地经营所应缴纳税费”,而“个人所得税”是罗科在取得租赁价款之后国家对其所得的征税,并非是花木公司因利用、使用土地经营这一行为所产生的税费。一审判决认为合同在没有明确约定花木公司需代罗科支付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下,个人所得税应专属于罗科的个人法定义务,由其个人承担。2.关于合同条款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约定,本案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的情形。即使认定本案关于税费的承担问题已明确,根据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条款及交易习惯等,不能推算出本案中的个人所得税由花木公司承担。该“甲方实际收入的费用”应理解为“甲方实际收取的费用”。罗科缴交个人所得税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甲方收取的管理费是甲方实际收入的费用”,也不影响合同的目的。一审判决正确。3.3.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税费仅有花木公司第一点所述的几款,双方未明确花木广公司需承担所有的税费,“如要发生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和“甲方实际收入的费用”也仅分别出现过一次,并非如罗科上诉状所称对这一内容不断反复地进行表述和强调,罗科所称合同作出了相关约定即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花木公司“应承担所有税费(包括个人所得税)”,仅为其主观臆测。其次,法律并来苛求合同当事人必须要把每一个税种名称都列明才能认定是约定明确,但是,个人所得税是每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知道的税种,并且是与个人净收入最息息相关的税种,如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为到手收入的话,将该个税列明是应有之举。或者罗科有花木公司承担所有税费的需求的话,直接采用“税后收入”、“甲方依法所应承担的所有税费也由乙方负担”等进行概括性约定也不难,哪怕直接采用“到手收入”的字眼都可以。但合同中并没有正面、明确地表达罗科该需求,故无法仅凭“实际收入的费用”就推断出个人所得税也应由花木公司承担。4.本案双方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罗科诉请要求花木公司按24%的利率支付利息,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中亦无说明要求改判的原因。应依法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
罗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木公司支付罗科已垫付的税费人民币32843.86元及利息11640.22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自2019年1月8日计至2020年6月30日,具体计至花木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花木公司承担。本案标的额合计44484.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0日,广州市拓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出租方)与罗科(合同中称乙方,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出租石基镇前锋村的花木经营地给乙方使用,该土地位于石基镇前锋村名为“西围”处,东至前锋南路边,南至花场内路边,西至前锋耕地,北至原租赁土地边,面积为138.06亩。土地租赁期限为十九年零六个月。保障期为七年,由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乙方承租甲方的土地仅作为种植或者养殖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甲方出租土地,只按移交前现状提供乙方使用。乙方租用甲方的土地,原则上须基本维持原有的地形地貌,做好水土保持。如需在租用范围内开筑道路、开挖池塘、搭建屋舍工棚及有关配套设施,必须按土地法规及合理规划并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如甲方在收到通知的30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甲方同意。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承租土地转租,如确需分租时,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凡未经甲方同意的分租视为乙方违约。
2009年3月26日,罗科向广州市拓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分租报告》,请求按照合同要求向广州市拓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将合同项下的土地进行分租。广州市拓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同日批注“同意分租”,并附有公司签章。
2013年3月,罗科(合同中称甲方,出租方)与广州市花木公司(合同中称乙方,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石基镇前锋村的经营地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土地位于石基镇前锋村,面积约为83.06亩。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由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约定,1、乙方承担所租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建筑费用及水电费。在土地租赁期内,乙方利用土地经营所应缴税费概由乙方负责向国家税务及主管部门交纳(包括土地使用税),与甲方无关。2、乙方应按本合同条款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应付的费用,甲方收取的管理费是甲方实际收入的费用,如要发生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
2019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开具了一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名称为广州市花木公司,服务名称为2018年度土地租金,租金金额为284481元,发票备注:免税。
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了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记载内容,纳税人为罗科,1、税种: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财产租赁所得,税款所属日期: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实缴(退)金额:32559.36元;2、税种:印花税,品目名称:经济合同,税款所属日期: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实缴(退)金额:284.50元。
罗科陈述其为花木公司开具284481元的租金发票时所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32843.86元,即税收完税证明上所记载的个人所得税32559.36元及印花费284.50元,该税费是基于土地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罗科于2020年1月13日委托律师向花木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花木公司在收悉函件后仍拒不主动履行。罗科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罗科、花木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罗科、花木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乙方(花木公司)责任”,在土地租赁期内,1、乙方承担所租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建筑费用及水电费。乙方利用土地经营所应缴税费概由乙方负责向国家税务及主管部门交纳(包括土地使用税),与甲方无关。2、乙方应按本合同条款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应付的费用,甲方收取的管理费是甲方实际收入的费用,如要发生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花木公司应承担其利用土地经营所应缴税费(包括土地使用税),还应承担“租金及其他各项应付的费用”,以及“如要发生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罗科、花木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上述“其他各项应付的费用”和“如要发生的税费”具体所指的名称。结合本案的诉请情况,罗科缴纳的税费(包括个人所得税32559.36元及印花税费284.50元)是否应由花木公司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由此可知,个人所得税是国家根据居民个人所得情况依法征收的税费,纳税人是居民个人,是居民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而印花税是因签订合同书立应税凭证而缴纳的税费,纳税人是合同订立的当事人。由于罗科、花木公司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花木公司应承担“其他各项应付的费用”和“如要发生的税费”具体所指的名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一般合同交易习惯,合同当事人是围绕着合同标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花木公司需要代罗科支付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应专属于罗科的个人法定义务,应由罗科个人承担。罗科缴交个人所得税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甲方收取的管理费是甲方实际收入的费用”,相反,正因为罗科收取了2018年度土地租金284481元,罗科应对其实际收取的费用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印花税是因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税费,应属于“其他各项应付的费用”或“如要发生的税费”,花木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该税费。因此,罗科起诉要求花木公司承担个人所得税32559.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罗科起诉要求花木公司承担印花税费284.50元,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罗科起诉要求花木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8日计至花木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此项相关内容,而罗科在2019年1月8日代为支付了印花税费284.50元,花木公司虽经催告后未向罗科返还,给罗科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利息为以284.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罗科罗科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花木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罗科返还已垫付的印花税费284.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付方式:以284.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罗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花木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912元,由罗科负担862元,由广州市花木公司负担50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花木公司应否向罗科支付个人所得税32559.36元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收取的管理费是甲方实际收入的费用,如要发生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个人所得税属于罗科收取管理费而发生的税费,属于上述约定税费负担的范畴。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恪守履行。罗科要求花木公司支付个人所得税32559.36元,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罗科在2019年1月8日支付了个人所得税32559.36元,花木公司经催告后未向罗科支付,本院酌情支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罗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7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7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州市花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罗科支付个人所得税32559.36元、印花税费284.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付方式:以32843.8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罗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杨玉芬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叶惠敏
书 记 员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