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7576号
原告:罗科,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斐,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木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4553518942。
法定代表人:康毅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妮,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科与被告广州市花木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斐,被告广州市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税费人民币32843.86元及利息11640.22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自2019年1月8日计至2020年6月30日,具体计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标的额合计44484.08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于广州市石碁镇前锋村的面积为83.06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花木种植,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乙方(即被告)应按本合同条款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应付的费用,甲方(即原告)收取的管理费用是甲方实际收入的费用,如要发生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4481元的2018年度租金发票,产生税费32843.86元,根据双方约定,上述税费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先行垫付,并于2020年1月份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但被告在收悉函件后仍拒不主动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一次性返还上述代垫税费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全年土地的租金金额为284481元,税费是2019年1月8日我方在税务部门为被告开票时所向税务部门缴纳的费用,一共为32843.86元。从2019年1月8日起,以32843.8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所以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得出金额为11640.22元。
被告广州市花木公司辩称,合同中亦未明确载明需由广州市花木公司承担的税费包括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合同第六条2款约定甲方(原告)收取的管理费是甲方实际收入的费用,但是,并没有约定是甲方的最终净收入。所以,原告所引用合同第六条2款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应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本案合同从2013年开始履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关税费,被告亦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税费,应该认定被告所支付的价款内已包含了被告依法依约应付的费用。按法理,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也应各付各税,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涉案税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本案双方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24%的利率支付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合同第三条第4点明确“甲方收到乙方管理费后,需开出有效发票”,被告已按时足额向罗科支付了2019年度、2020年度的租金,也即将向其支付2021年度的租金,但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有效发票,原告提供给我方的发票是增值税发票,现在国家对农用土地租赁实施的是免税政策,所以原告所主张的个人所得税及印花费都不是原告向我方提供发票所产生的费用。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方诉请。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0日,广州市拓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出租方)与罗科(合同中称乙方,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出租石基镇前锋村的花木经营地给乙方使用,该土地位于石基镇前锋村名为“西围”处,东至前锋南路边,南至花场内路边,西至前锋耕地,北至原租赁土地边,面积为138.06亩。土地租赁期限为十九年零六个月。保障期为七年,由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乙方承租甲方的土地仅作为种植或者养殖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甲方出租土地,只按移交前现状提供乙方使用。乙方租用甲方的土地,原则上须基本维持原有的地形地貌,做好水土保持。如需在租用范围内开筑道路、开挖池塘、搭建屋舍工棚及有关配套设施,必须按土地法规及合理规划并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如甲方在收到通知的30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甲方同意。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承租土地转租,如确需分租时,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凡未经甲方同意的分租视为乙方违约。
2009年3月26日,罗科向广州市拓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分租报告》,请求按照合同要求向广州市拓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将合同项下的土地进行分租。广州市拓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同日批注“同意分租”,并附有公司签章。
2013年3月,罗科(合同中称甲方,出租方)与广州市花木公司(合同中称乙方,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石基镇前锋村的经营地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土地位于石基镇前锋村,面积约为83.06亩。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由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约定,1、乙方承担所租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建筑费用及水电费。在土地租赁期内,乙方利用土地经营所应缴税费概由乙方负责向国家税务及主管部门交纳(包括土地使用税),与甲方无关。2、乙方应按本合同条款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应付的费用,甲方收取的管理费是甲方实际收入的费用,如要发生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
2019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开具了一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名称为广州市花木公司,服务名称为2018年度土地租金,租金金额为284481元,发票备注:免税。
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了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记载内容,纳税人为罗科,1、税种: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财产租赁所得,税款所属日期: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实缴(退)金额:32559.36元;2、税种:印花税,品目名称:经济合同,税款所属日期: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实缴(退)金额:284.50元。
原告陈述其为被告开具284481元的租金发票时所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32843.86元,即税收完税证明上所记载的个人所得税32559.36元及印花费284.50元,该税费是基于土地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被告在收悉函件后仍拒不主动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乙方(被告)责任”,在土地租赁期内,1、乙方承担所租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建筑费用及水电费。乙方利用土地经营所应缴税费概由乙方负责向国家税务及主管部门交纳(包括土地使用税),与甲方无关。2、乙方应按本合同条款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应付的费用,甲方收取的管理费是甲方实际收入的费用,如要发生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承担其利用土地经营所应缴税费(包括土地使用税),还应承担“租金及其他各项应付的费用”,以及“如要发生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上述“其他各项应付的费用”和“如要发生的税费”具体所指的名称。结合本案的诉请情况,原告缴纳的税费(包括个人所得税32559.36元及印花税费284.5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由此可知,个人所得税是国家根据居民个人所得情况依法征收的税费,纳税人是居民个人,是居民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而印花税是因签订合同书立应税凭证而缴纳的税费,纳税人是合同订立的当事人。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其他各项应付的费用”和“如要发生的税费”具体所指的名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一般合同交易习惯,合同当事人是围绕着合同标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被告需要代原告支付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应专属于原告的个人法定义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缴交个人所得税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甲方收取的管理费是甲方实际收入的费用”,相反,正因为原告收取了2018年度土地租金284481元,原告应对其实际收取的费用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印花税是因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税费,应属于“其他各项应付的费用”或“如要发生的税费”,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该税费。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个人所得税32559.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印花税费284.5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8日计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此项相关内容,而原告在2019年1月8日代为支付了印花税费284.50元,被告虽经催告后未向原告返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为以284.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罗科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花木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科返还已垫付的印花税费284.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付方式:以284.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元,由原告罗科负担862元,由广州市花木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
人民陪审员 彭凤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筱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