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4881号
原告:广州万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灵山路61号B区第26栋1楼C-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818850027。
法定代表人:吴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汨信,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三街8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5248163H。
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宇嘉,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4553518942。
法定代表人:郑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温志亭,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朱泽培,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钟文裕,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第三人:黄茵,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万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与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被告广州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万峰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来东、陈汨信,被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宇嘉,广州市花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渊、温志亭,第三人黄茵、朱泽培、钟文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返还费用共计130080.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080.1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50%为标准,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日为9577.96元】上述费用暂计为139658.08元;2、判决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伊始,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开展海珠湿地景观品质提升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工程建设石材原材料,如芝麻黑火烧面、芝麻白火烧面、黄锈石火烧面、灰白色花岗岩烧面等。故,被告一指派其员工,即第三人之三黄茵与原告员工进行接洽,并通过微信、签订合同等方式进行石材下单、派送等事宜。其中,2020年11月24月,经被告一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一委托其员工即第三人之一朱泽培与原告就石材订购事宜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货物种类、价款数额、交货时间等框架内容,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后主要系第三人之三作为项目跟进员工向被告一订购货物以及对账。经原告方与被告一商定完毕多次石材购买事宜,且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方已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一发出货物,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货物发出后,由被告一员工即第三人之二钟文裕负责签收确认事宜,且其已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全部货物,并予以对账。据此,原告方与第三人之三多次通过微信对发货、收货情况进行确认,并就货物购销情况进行结算。经原告方与第三人之三进行对账确认,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一通过签订合同、微信下单等方式,共向原告订购总价值为130080.12元的石材原材料。本案中,第三人之一作为被告一的员工,系在被告一的委派下与原告签订案涉购销协议,其行为本质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一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并应由被告一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且案涉货物被实际用于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合作的案涉项目之中,第三人之三也通过与原告方多次结算后,向原告方要求开具未付款收据。同时,根据原告方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以及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被告一理应在签收确认全部货物后即立刻支付全部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但是,现被告一收到全部货物后,不仅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而且在要求原告方就全部货款先行开具收据后仍敷衍塞责,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甚至已经拖延了一年之久,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另外,经原告方核实,案涉建设项目名称为海珠湿地景观品质提升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该项目中标单位为被告二广州花木公司,系被告一借用被告二资质进行挂靠合作办理上述项目,施工监理单位为广州新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故本案中,被告二已实际使用原告所提供的原材料建设案涉项目。被告一基于与被告二的项目合作关系才开展建设活动,并因建设所需向原告方购买石材原料。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解释规定,原告方完全有权要求被告二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被告。本案的《石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吴管和第三人朱泽培,并非本案的原被告。本案的原被告并非适格的原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存在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或第三人私自与原告进行交易的情况。相关责任应由第三人及原告承担。如上述送货单的货物不属于前三份合同,则存在第三人在未经答辩人授权之下,私自与原告进行交易;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此情况下,相应的责任应由第三人及原告承担。3、原告存在擅自送货的情况,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第三人黄茵与原告人员的沟通过程中,均是原告人员主动将送货单发来并要求签收,并无第三人黄茵主动向原告人员提出要求送相关货物的情况。因此,关于在合同采购范围之外的部分石材,是原告擅自所送。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2020年11月24日《石材购销合同》采购范围外的石材,答辩人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货款。除2020年11月16日送货单(52950.02元)及2020年11月21日送货单(28245.82元)是答辩人经过审批流程后向原告购买的,其余送货单,即:2020年9月22日送货单(9966元)、2020年11月16日送货单(2028.70元)、2020年11月20日送货单(12512.94元)、2020年11月20日送货单(13690.24元)、2020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10677.40元)中的石材均不属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中的采购范围。首先,上述不在合同采购范围内的送货单,其交易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双方曾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28日、2020年9月21日签订了三份《石材购销合同》。而该三份合同的货款,答辩人已经先行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因此,即便前述送货单真实存在送货的情况,该部分送货单也应属于对该三份之前已经签订的合同的送货内容的修改。在原告没有就该三份合同的货款支付提出异议的前提下,答辩人无须再就上述送货单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注意到,如双方仅以送货单即可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则无须再行签订新的合同。而双方又于2020年11月24日再行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的行为,足以说明此前的送货单应属于之前的合同的采购范围。5、部分送货单中的价格存在与约定的价格不符,以及计算错误的情况。2020年9月22日送货单“灰白色花岗岩荔枝面”的单价为165元,但是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灰白色花岗岩”的单价为143元,因此金额应为9886.8元。2020年11月16日送货单“火烧面黄锈石”的单价为155元,但是双方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中约定“黄锈石烧面”的单价为154.55元,因此金额应为52795.83元。2020年11月21日送货单“灰白色花岗岩烧面600*100*50”单价为22.5元,面积为164平米,计算的总价应为3690元,但是该送货单中错误计算为3699元,因此金额应为28236.82元。6、部分石材与合同约定的规格标准不符,答辩人无须支付不符合约定标准石材的36164.7元的货款。2020年11月16日送货单中341.61平米的“火烧面黄锈石”中,存在234平方米的黄锈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00*150*20mm的标准。答辩人多次要求退回不符合约定标准的石材,但原告不予理会。现使用石材的工程项目早己经完工,相应石材已经无更换必要。该部分不符合标注的石材对应的货款答辩人应无须再向原告支付。
被告花木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石材购销合同》中的乙方以及所提及的第三人均非我司员工,也未得到我司授权开展材料采购、合同签订等活动,我司对原告所提及的案涉货物交易完全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我司与案涉合同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请贵院查明事实,予以公正判决。
第三人朱泽培述称,在2017年到2021年5月是隆盛公司员工,是负责海珠湿地项目的经理。签订案涉合同是公司要求,并且签订是经过公司内部审批,具体石材数量都是和施工队商量确定,不是我个人行为。
第三人钟文裕述称,我是施工队,隆盛公司请我到海珠湿地项目施工,大理石收货都是半夜收货,隆盛公司不在现场,是我收的货,收货单是我的签名,照片都在我的手机上,我会发到与被告一的微信群中。
第三人黄茵述称,我在2015年到2021年4月30日是隆盛公司员工,我在项目中是负责跟材料商下单、对账事宜,原告所说的事实我都认可,截至离职前,与原告对账金额大概是十三万多,并开具了两张收据,后面我向公司提交了请款单。
上述三位第三人关于其是隆盛公司的员工、劳务方的陈述,隆盛公司予以承认。
经审理查明: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管和隆盛公司员工朱泽培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5月28日、9月21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不含税金额分别为84600元、19010元、59419.93元,隆盛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10:56、6月18日10:50、9月30日14:18通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85014元、19053.6元、59419.93元,共计163487.53元。
2020年11月24日,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管和隆盛公司员工朱泽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隆盛公司向万峰公司购买的灰白色花岗岩烧面、灰白色花岗自然面、黄锈石烧面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合同总金额为88472.5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3天内甲方付乙方30%的货物订金款,货到付清全部货款,定金最后一批扣除”,并约定“具体数量根据最终下单工程用量确定。增减的数量内容按上述单价计算”,“加工供货期内,甲方(隆盛公司,下同)应当提前3天向乙方(万峰公司,下同)提供确认石材加工清单,若甲方需更改成品尺寸、数量则甲方应在下达正式加工单或进货单之日起一周前书面通知乙方”。
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隆盛公司员工黄茵通过通讯软件微信(微信昵称是时光凉透初始模样,微信号是×××)与万峰公司员工“小何”进行部分的石材询价、下单、送货、对账工作。
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28日,万峰公司授权委托钟文裕签收万峰公司的《送货单》,签收日期分别为2020年9月23日、11月26日四份、12月28日。
以上事实,有《石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万峰公司与隆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隆盛公司主张未与万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万峰公司交付货物的问题,隆盛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签收的火烧面黄锈石《送货单》记载的单价155元与合同约定的154.55元不一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就货物单价变更与被告达成一致,本院认定该货物单价为154.55元,总价调整为52795.83元。同一天签收的灰白色花岗岩烧面、灰白色花岗岩自然面《送货单》,货物种类及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但是其中“灰白色花岗岩烧面600*100*50”的金额计算有误,该货物总价应为3690元,因此总价应调整为28245.82元,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余《送货单》是否基于案涉合同的问题,隆盛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签收的《送货单》总价为9966元,其主张是基于9月21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且《送货单》中灰白色花岗岩荔枝面单价165元远高于合同约定的灰白色花岗岩单价143元。本院认为,该《送货单》中灰白色花岗岩荔枝面货物数量为3.6㎡,远少于合同约定的16.8㎡,且《送货单》还包括了树池、黄锈石(赠送)、芝麻黑(赠送)等合同未约定的货物。此外,11月26日签收的三张《送货单》总价分别为2028.7元、12512.94元、13690.24元,12月28日签收的《送货单》总价为10677.4元,上述四张《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价格与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无法对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起买卖合同关系,并通过《送货单》形式确认了欠款总额。为便利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多个买卖关系一并处理。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129916.9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隆盛公司主张万峰公司未经同意单方交付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隆盛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隆盛公司主张其与基于案涉合同之前签订的三份《石材购销合同》支付的货款为预付款,原告主张的130080.12元货款应从预付款中抵扣。本院认为,隆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万峰公司的交易模式为全款支付合同款项后才进行具体所需货物数量的下单、送货工作,其主张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结合上述其余《送货单》是否基于案涉合同的分析,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货到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万峰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万峰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万峰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花木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万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花木公司磋商、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无法证明花木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万峰公司主张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万峰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916.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916.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万峰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5元,由被告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广州万峰石材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市花木有限公司、广州隆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杜俊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黄泽腾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