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0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三街8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万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灵山路61号B区第26栋1楼C-11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汨信,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郑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第三人:黄茵,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州**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万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原审第三人***、***、黄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4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花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虹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万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万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交易存在预先付货款,合同后补签的情况。**公司已经就双方之间的交易向万峰公司预先支付货款163487.53元,而万峰公司送货的货值只有129916.93元,**公司无须再向万峰公司支付货款。除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52950.02元)的送货单及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1日(28245.82元)的送货单是属于双方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外,其余五张送货单(落款时间:2020年9月22日,9966元;2020年11月16日,2028.70元;2020年11月20日,13690.24元;2020年11月20日12512.94元;2020年12月28日,10677.40元。共计48875.28元),应属于双方分别在2020年5月14日、5月18日及9月21日签订的三份《石材购销合同》的货物。虽然三份合同付款申请时间或实际付款时间均早于五份送货单,但是从最后一份合同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而《付款申请单》在9月20日即已制作的情况可知,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并非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货到后付款来履行,而是采取预先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并且也存在合同事后补签的事实。从2020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对应货物的两份送货单的落款时间(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21日)早于合同签订时间这一情况,也可以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先履行,后补签合同的事实。因此,**公司早已经向万峰公司支付的货款163487.53元,是为之后具体下订送货所支付的预付款。而万峰公司在后续实际交付的货款货值只有130080.12元(经查明,实际应为129916.93元),**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已经超过该数额,无须再向万峰公司支付货款。(二)如**公司已经向万峰公司支付的货款并非本案涉案货物的货款,万峰公司应举证证明其除此之外,还有向**公司交付与163487.53元对应的货物。如万峰公司认为**公司已经支付的163487.53元与本案无关,万峰公司应掌握该163487.53元的支付依据,即证明交付了相应货物的证据,并承担举证责任。但万峰公司拒绝提供,根据拒证推定的规则,应由万峰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三)涉案四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的定金,但实际该情况并没有发生过。前面三份合同的款项均是一次性支付完毕,进一步证明双方并非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万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2020年5月14日、5月28日、9月21日《石材购销合同》交易货款已经清算完毕,与本案无关。在上述三份合同交易过程中,**公司已经根据实际交易金额自行出具了相应的付款申请单并实际完成货款支付,即为163487.53元。(二)一审法院依据万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所认定的**公司欠款金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花木公司述称,涉案交易与花木公司无关。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我是**公司员工,是负责海珠湿地项目的经理。***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曾多次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且经与施工队商量后确定具体的石材数量。而签订合同的过程需要通过**公司的内部流程审批许可,是具体的履职行为。经本人了解,**公司提及的163487.53元货款对应的是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9月21日之间的三笔石材购销交易,且该三笔交易已经结清,与本案提及的七笔交易没有关联。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公司聘请我在涉案项目工地施工,涉案送货单是我签收。***确认本人所签名的送货单上的所有货物,均到达施工现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吻合,应当予以维持。
黄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我是**公司员工,负责下单、对账事宜。**公司提及的163487.53元货款对应的是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9月21日之间的三笔石材购销交易。上述交易都是在**公司收到货物之后,黄茵按照实际收货数量以及税前价格计算应付货款数额,然后签发付款申请单交给**公司审批,再交由**公司财务对万峰公司进行支付,该三笔交易已经结清,与本案提及的七笔交易没有关联。一审法院将部分款项进行重新确认,并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数额与实际情况是差不多的。
万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向万峰公司返还费用共计130080.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080.1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50%为标准,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日为9577.96元】上述费用暂计为139658.08元;2.判决花木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公司、花木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峰公司支付货款129916.93元及利息(以129916.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万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5元,由**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欠付万峰公司货款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公司、万峰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即使存在于合同签订前预先制作请款单、送货单的情形,但未发生过在送货之前预先支付货款的交易惯例。**公司称2020年5月14日、5月28日、9月21日《石材购销合同》未实际送货,但其在交易过程中从未向万峰公司发出过催促。**公司又称其是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决定送货需求,故上述三份《石材购销合同》并未要求实际送货。但**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于之后接收万峰公司送货情况时从无要求以预付货款进行抵扣,反而是在万峰公司催款过程中明确表示“尚无资金支付”。综上,**公司主张涉案送货单项下未付货款应当以2020年5月14日、5月28日、9月21日《石材购销合同》预付货款冲抵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上诉人广州**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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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权人广州万峰石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州**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