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083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广东天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六联社区坪山大道2009号中天美景大厦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MA55PUBU42。
法定代表人:周泽南。
被告(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鸿泰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金田路交界西南深圳国际交易广场250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4630XT。
法定代表人:漆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灼祺,广东达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周泽南,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广东天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鸿泰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周泽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周泽南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漆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灼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立即中止执行(2021)粤0304执恢2203号。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黄楚芳于2021年3月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合同金额22万元,已经支付了15万元,2021年6月30日黄楚芳转入第三人账户5万元,备注为观澜办公室装修费用款,后来得知被福田法院从6月22日开始冻结了此账户,第三人账户冻结余额为52521.94元,此5万元显然为原告与黄楚芳装修合同工程款,因为没有办理对公账户,所以采用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收取工程进度款,是不得已为之的解决方案。此5万元包含油漆工、电工等人工工资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从实事求是出发,解除查封,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股东是第三人和马曲,而二人为夫妻。法院的执行措施正确,法院不但要执行第三人的财产,还要执行原告和深圳市天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第三人在被执行期间,向法院虚假报告财产情况,伪造虚假证据,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人述称,原告委托其收取合同工程款是不得已为之,维护公司利益的行为,这些款项依据财务制度都统计在原告收入中,第三人无法占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周泽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49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第三人周泽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工程款192280元及利息等。因第三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粤0304执恢220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存款。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上述涉案账户内存款5万元(以下简称涉案款项)主张所有权。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粤0304执异8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原告举证显示,原告成立于2020年12月17日,原名广东厚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8日由揭阳市迁至深圳,并变更为现名称广东天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系原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坪山支行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原告与黄楚芳签订《装修合同》,约定黄楚芳委托原告进行房屋装修,承包方式为半包,2021年开工,工期30天,工程总价款22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5万元,进场开工付5万元,水电完工付5万元,木工、贴砖完工付5万元,竣工验收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2万元。黄楚芳于2021年3月18日、3月30日、4月13日和6月30日向第三人涉案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共计20万元,备注为观澜基地装修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从原告诉请理由来看,原告诉请中止执行(2021)粤0304执恢2203号,实际上是对第三人名下涉案账户中的涉案款项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排除对涉案款项的执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涉案账户内的涉案款项享有何种民事权益以及原告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涉案款项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及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银行账户是货币流通的一种方式,一般而言,银行账户内资金可直接根据账户名称判断其归属,一定数量的货币一旦转入某一银行账户,即归该银行账户所有。本案中,涉案账户在第三人名下,账户内资金归属于第三人,应当作为第三人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其所负债务,故本院冻结涉案账户内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涉案账户内的涉案款项系第三人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代原告收取的装修款,应归属于原告。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提交《装修合同》显示该合同由原告与黄楚芳订立,但该合同所涉款项均由第三人个人账户收取,无其他客观证据可佐证原告确为该合同履约主体;原告主张其住所迁至深圳尚未办理公司账户,故而由第三人收取案涉合同款项,但原告在2021年6月8日住所地迁移至深圳前亦由第三人账户收取合同款项,与其主张不符,因此,基于原告与第三人关系,本案难以排除第三人利用原告法人独立人格串通规避执行的可能,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原告确系装修合同的实际履约方以及涉案款项的实际收款方。其次,即使原告确为该装修合同的实际履约方,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收款的法律关系,涉案款项进入第三人账户后已归属于第三人,原告仅享有依据该委托关系向第三人请求支付的债权请求权,而非所有权。因此,原告对涉案款项享有的民事权益并未优先于被告享有的执行债权,原告对涉案款项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天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舒婷
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
人民陪审员 陈桂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明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