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6156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民,系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系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北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6493。
法定代表人:刘滨,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骐榕,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都匀市。
被告:都匀市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广惠街道办事处文明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0100980518X9。
负责人:何建宏,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雄,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县人,系该局职工,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都匀一建公司”)、都匀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民、被告都匀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骐榕、被告都匀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差欠原告工程款260427元;2.判决被告都匀市教育局在对贵州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都匀市教育局和被告贵州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贵州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墨冲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厕所工程施工。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包施工原告建设的都匀市墨冲中学教学楼、宿舍楼天棚涂料、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天棚按面积20元/㎡,内墙面按面积15元/㎡,外墙按面积35元/㎡。后经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460427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尚余310,427元未支付,2019年2元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万元,余款260,427元至今未支付。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差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保障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
被告都匀一建公司辩称:都匀一建公司和原告有劳务协议,由于案涉工程结算在前期没有办下来,直到2021年1月份才结算结束,工程款因为这些原因没有支付,都匀一建公司和原告核对后尚欠工程款总计23万元整,并且都匀一建公司与原告沟通达成了付款协议,采取庭外方式对工程款的支付。
被告都匀市教育局辩称:都匀市教育局一直都是把工程款支付给都匀一建公司,审计也是今年才出来,都匀市教育局与都匀一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实,都匀市教育局已支付了都匀一建公司610多万元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都匀市教育局确实还欠一建公司30多万元工程款。但都匀市教育局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都匀市教育局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都匀一建公司与被告都匀市教育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被告都匀一建公司承包墨冲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厕所工程的施工。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都匀一建公司将墨冲中学教学楼、宿舍楼工程的涂料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格天棚按面积20元/㎡;内墙面按面积15元/㎡;外墙面按面积35元/㎡计价。付款方式为都匀一建公司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资,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此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2021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起诉后与被告都匀一建公司协商一致,确认被告都匀一建公司尚欠工程款230000元,被告一建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都匀市教育局认可扣除质保金后尚欠都匀一建公司30多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匀一建公司虽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双方约定内容来看,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墨冲中学教学楼、宿舍楼的涂料分项工程包工包料施工,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依据该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可向被告都匀一建公司主张权利。经原告与被告都匀一建公司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都匀一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故被告一建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超出230000元工程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规定系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被告都匀市教育局尚欠都匀一建公司工程款30余万元,且被告都匀市教育局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都匀一建公司付清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对被告都匀市教育局辩称其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都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
二、被告都匀市教育局对被告贵州省都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4元,由原告***负担304元,被告贵州都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石 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尧欢
书 记 员  韦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