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7民初105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系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系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6493。
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剑江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来,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塘县万利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085676922A。
地址: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回龙村华地龙庭12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与被告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都匀建筑公司)、第三人平塘县万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李洁,被告都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万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余工程款176796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79927.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合计:20478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挂靠被告都匀建筑公司承接万利公司《平塘玉水商城项目》总承包工程。并与被告都匀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并得到第三人万利公司的认可和确认,将平塘县《玉水商城项目》的土建按定额承包或总价包干形式交给项目承包组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全面履行该项目的承接及收款工作,被告公司只收取该项目的1%的挂靠费及项目所需究善的建筑税5.49%。原告按照第三人要求将该项目如期、按质、按量完成建筑施工合同内的全部事项。2017年12月31日,在原告致第三人《平塘玉水商城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一书中明确,原告及第三人同意最终按总价包干45000000元支付总工程款。截至2017年1月19日,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4716418元,而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948458元,该费用中包含了原告所需支付的挂靠费用及该项目的施工发票税在内,剩余176796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拒绝和搪塞。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都匀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不仅已经付清原告工程款,甚至超付24790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平塘玉水项目支付情况表可知,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2948458.00元,认为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767960.00元。但是,被告除了原告提供的支付表上的支付款项以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几笔款项,原告没有列入被告支付情况表中。第一笔,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0.0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00元;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0元;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7000.00元。至此被告已支付原告未列入支付的共有5笔,共计4247000.00元。因此被告超付原告2479040.0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二、原、被告在工程施工之初,由于原告只有一台挖机,因此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挖机一台给原告使用,工程结束后,原告不用归还,也不用支付租金,直接向被告支付180000.00元的价款,挖机归原告所有。至今,原告既没有支付180000.00元的价款给被告,也没有将挖机归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180000.00的价款。三、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九条:“项目承包组必须实行工程款专款专用,支付的各类材料、工人工资等款项应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比例支付,各种材料支付发票,经公司材料会计记账签证后报销,并应及时把发票交给公司财务科冲账。”之约定,到目前为止,原告的项目组领取的所有款项和支付的款项并未依约定向被告财务科提供相应票据来冲账,导致被告至今无法与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汇算。原告不能只享有权利,还应该履行相应义务,及时向被告交付各种票据。
第三人万利公司未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都匀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1页、《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附件复印件1份19页、《法定证明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平塘县玉水商城工程项目部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平塘玉水项目、一公司支付情况》复印件1份1页、《玉水商城项目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1页、《平塘县玉水商城土建主体结算付款确认表》复印件1份1页、《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5页、《诉讼金额明细表》复印件1份1页、《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3页、收据复印件1份1页、2015年11月20日的《跨行人币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1页、2020年4月17日建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1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复印件1份、2015年12月7日的跨行人币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都匀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2页、2018年6月4日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1页、2019年2月2日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1页、2020年4月17日建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1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对原告庭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因被告对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借条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万利公司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都匀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万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附件,约定第三人将《玉水商城》施工图中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都匀建筑公司施工建设。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项目承包组负责人身份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平塘县玉水商城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按照全额承包方式交给项目承包组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项目承包组按照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价款6.49%(含5.49%建安税费)包干上缴给公司作为管理费,其余部分作为项目承包组责任成本,并由承包项目组全额承包。……。”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被告账户向第三人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600000.00元。截至2017年1月19日,第三人共计向被告账户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4716418.00元。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共同确认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总工程款45000000.00元。原告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294845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6796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4716418.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平塘县玉水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平塘玉水项目、一公司支付情况》复印件1份,可以证明第三人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4716418.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294845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6796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将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5月26日、2018年6月4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4月17日支付原告的货款340000.00元、3000000.00元、250000.00元、500000.00元、157000.00元,共计4247000.00元列入被告支付情况表中,亦未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挖机款180000.00元,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2479040.00元进行抗辩。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60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7175458.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7960.00元,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5月26日、2018年6月4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4月17日分别支付了原告现金340000.00元、3000000.00元、250000.00元、500000.00元、157000.00元,共计42470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超付原告工程款2479040.00元,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340000.00元,于2020年4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157000.00元,共计497000.00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于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原告的3000000.00元问题,因在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借款及担保协议”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等,虽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核实被告支付原告的该笔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其他性质的款项,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宜作为工程款予以确认,若双方对该笔款项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于2018年6月4日支付原告的250000.00元和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的5000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750000.00元,因银行回单注明为退回保证金,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了保证金1000000.00元,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被告退回原告的保证金。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为43445458.00元(42948458.00元+340000.00元+157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554542.00元(45000000.00元-43445458.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息。原、被告及第三人万利公司于2018年1月2日签字确认了最后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故2018年1月2日应当视为利息开始支付之日,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起算日为2017年1月19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554542.00元,从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5月19日共计满28个月,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共计为172295.00元。第三人万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壹佰伍拾伍万肆仟伍佰肆拾贰元整(¥1554542.00元);
二、由被告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共计壹拾柒万贰仟贰佰玖拾伍元整(¥17229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2655.00元,由被告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9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付光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