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剑江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来,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塘县万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回龙村华地龙庭12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都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平塘县万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7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都匀建筑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和利息;2、判决**向都匀建筑公司交付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的票据凭证;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判决**向都匀建筑公司交付工程款的付款凭据有失公允。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九条规定,**项目组领取的所有款项和支付的款项应依约向都匀建筑公司提供相应票据冲账,但该公司未提供;二、一审计算都匀建筑公司欠付的款项错误,都匀建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表示都匀建筑公司已付其工程款42928458元,万利公司已付工程款44716418元。故都匀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为(42928458+340000+157000元)1270960元。案涉工程总价为45000000元,万利公司支付了44716418元,剩余部分应由万利公司向实际施工支付。都匀建筑公司2016年5月13日、6月1日付给**两笔货款分别是670000和340000元,一审未予扣减;三、一审判决都匀建筑公司自2018年1月起承担所欠工程利息无依据。**在一审提供的《平塘玉水商城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无都匀建筑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认定万利公司、**及都匀建筑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款在**和都匀建筑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因是**未向都匀建筑公司提交票据凭证。
**二审辩称,一、关于都匀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余额计算问题。《平塘县玉水商城工程结算说明》载明**与万利公司同意最终按总价包干45000000元支付总工程价款,截止一审诉讼时,都匀建筑公司总的支付了43445458元,剩余工程款1554542元应由都匀建筑公司支付;二、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与都匀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都匀建筑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都匀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理应支付利息;三、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票据凭证问题。**已向都匀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税金2425500元(都匀建筑公司在前期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这一事实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都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不应得到支持。
万利公司二审陈述,我公司与都匀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由都匀建筑公司承建我公司开发的平塘《玉水商城》项目,最后约定合同总价4500万元,我公司已经陆续支付完毕,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仅留存9.6万元作为防水保证金,此案件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都匀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6796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79927.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合计20478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都匀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都匀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万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附件,约定第三人将《玉水商城》施工图中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都匀建筑公司施工建设。2015年11月4日,**以项目承包组负责人身份与都匀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都匀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平塘县玉水商城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按照全额承包方式交给项目承包组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项目承包组按照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价款6.49%(含5.49%建安税费)包干上缴给公司作为管理费,其余部分作为项目承包组责任成本,并由承包项目组全额承包。……。”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都匀建筑公司账户向第三人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向都匀建筑公司转款600000.00元。截至2017年1月19日,第三人共计向都匀建筑公司账户支付了**工程款44716418.00元。工程结束后,**、都匀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共同确认第三人应当支付**总工程款45000000.00元。**以都匀建筑公司仅支付其工程款42948458.00元、尚欠工程款176796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都匀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第三人已向都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4716418.00元,都匀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根据**提供的证据《平塘县玉水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平塘玉水项目、一公司支付情况》复印件1份,可以证明第三人已支付都匀建筑公司工程款44716418.00元,予以确认。对于都匀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问题,**主张都匀建筑公司已支付了其工程款42948458.00元、尚欠工程款1767960.00元,都匀建筑公司以**未将其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5月26日、2018年6月4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4月17日支付**的货款340000.00元、3000000.00元、250000.00元、500000.00元、157000.00元,共计4247000.00元列入都匀建筑公司支付情况表中,亦未扣除**应当支付都匀建筑公司挖机款180000.00元,都匀建筑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479040.00元进行抗辩。对于**的诉讼主张,根据**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于2015年11月23日向都匀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向都匀建筑公司转款600000.00元;都匀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支付**工程款47175458.00元,但不能证明都匀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1767960.00元,故**的诉讼主张,不予确认。对于都匀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根据都匀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都匀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5月26日、2018年6月4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4月17日分别支付了**现金340000.00元、3000000.00元、250000.00元、500000.00元、157000.00元,共计4247000.00元,不能证明都匀建筑公司超付**工程款2479040.00元,故都匀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与都匀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都匀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支付**货款340000.00元,于2020年4月17日支付**货款157000.00元,共计497000.00元为都匀建筑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对于都匀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的3000000.00元问题,因在一审庭审中,**称系都匀建筑公司支付给**的借款,根据**补充提供的证据:“借款及担保协议”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等,虽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都匀建筑公司支付给**的借款,但根据都匀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系都匀建筑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亦无法核实都匀建筑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其他性质的款项,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宜作为工程款予以确认,若双方对该笔款项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都匀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4日支付**的250000.00元和2019年2月2日支付**的5000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750000.00元,因银行回单注明为退回保证金,且根据**提供的证据证明**通过都匀建筑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保证金10000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该笔款项为都匀建筑公司退回**的保证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都匀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为43445458.00元(42948458.00元+340000.00元+157000.00元),都匀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554542.00元(45000000.00元-43445458.00元)。对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与都匀建筑公司虽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息。**与都匀建筑公司及第三人万利公司于2018年1月2日签字确认了最后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故2018年1月2日应当视为利息开始支付之日,一审法院不支持**主张的起算日为2017年1月19日。**主张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予以确认。都匀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554542.00元,从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5月19日共计满28个月,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共计为172295.00元。第三人万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都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壹佰伍拾伍万肆仟伍佰肆拾贰元整(¥1554542.00元);二、由都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共计壹拾柒万贰仟贰佰玖拾伍元整(¥17229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负担2655.00元,由都匀建筑公司负担13937.00元。
本案二审期间,都匀建筑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刘滨个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拟证明刘滨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12月6日支付**200000元、200000元、910000元、439376元,都匀建筑公司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支付**670000元、340000元,以上款项均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2015年12月22日支付的200000元,该笔款项系跨行转款,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5年1月11日,未达到第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该笔款项是**前期借钱给刘滨,系刘滨还款的转账记录。2016年8月11日支付的200000元。**在一审中提供《平塘县玉水项目一建公司支付情况》中载明2016年8月12日都匀建筑公司向**支付了800万元,而该笔款项包含在其中,已经扣减了,都匀建筑公司主张再扣减与事实不符。2016年8月31日支付的910000元,**在一审中提供《平塘县玉水项目一建公司支付情况》中载明2016年8月30日都匀建筑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91万是100万元里面扣除了9万的利息,所以刘滨实际转款金额是910000元,但支付清单中我们按照100万元来体现。**在一审中提供《平塘县玉水项目一建公司支付情况》中载明2016年12月6日支付**439376元,该款项在工程支付情况单中已列明,已经扣除了的。都匀建筑公司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支付**670000元、340000元,2016年5月25日刘滨和**以担保借款形式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600万元,周期是6个月,款项借到后双方约定刘滨和**各自300万元,同时约定在600万元借款利息中由刘滨承担300万元中的1%利息,**承担300万元的3%利息,所以还款时候才出现刘滨转款给**时扣除9万元利息的事实。除了借款,2015年12月27日**借了60万元给刘滨,刘滨需要转给360万给**,扣除9万元利息,还应支付**351万元。刘滨分三笔款项转给**,有分别是250万元、67万元、34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刘滨从个人借记卡账户支付给**的4份明细清单,达不到都匀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交易明细中未载明刘滨支付四笔款项给**的缘由,是否系工程款还是其他性质的款项不能确定,且2016年12月6日支付的439376元,一审在计算都匀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时已扣除,不应再扣减,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都匀建筑公司2016年5月31日支付给**的670000元,支付该笔款项给**的账户名系都匀市天之源饮业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也未载明支付的缘由,该笔款项是否系工程款不能确定,达不到都匀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都匀建筑公司2016年6月1日支付给**的340000元,一审在计算都匀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时已扣除,不应再扣减,故,本院亦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都匀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万利公司已支付都匀建筑公司44716418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都匀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3445458元。**在一审起诉状称2017年1月19日,万利公司已向都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4716418元,而都匀建筑公司仅支付其工程款42948458元,尚欠其1767960元,可知**是在万利公司已支付都匀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提起诉讼,应从其自愿。都匀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用万利公司已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数额,减去都匀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即(44716418元-43445458元)1270960元。一审以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数额45000000元计算都匀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已付工程款,都匀建筑公司主张其已付清**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经审查,都匀建筑公司举证主张已付款项并未超过**自认的金额,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问题,都匀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向万利公司出具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同志为我方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平塘县《玉水商场》项目中,以我单位的名义与贵公司办理合同文件和与之项目有关的事项。有效期限2015年11月1日至本项目竣工。委托书上有都匀建筑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滨的签名。《平塘县玉水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对工程款款作了最终结算,虽然无都匀建筑公司方的签字或盖章,依据其向万利公司出具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可认定**于2018年1月2日在《平塘县玉水工程结算情况说明》签字,可推定为都匀建筑公司、**与万利公司对工程款作了最终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都匀建筑公司与**在承包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但依照该法条规定,都匀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息。一审依据该情况说明以2018年1月2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审理应围绕**诉讼请求,都匀建筑公司上诉称万利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其,剩余部分工程款应由万利公司支付给**,以及一审未判决**向其交付工程款票据凭证,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7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70960元;
三、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共计140864.7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5156.22元,由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43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负担3811.93元,由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74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艳
书记员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