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设计院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广州市设计院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广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5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设计院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东横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岳,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璇,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市莲路南浦村段2号。
法定代表人:周茂东,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设计院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与上诉人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广东女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1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广东女子学院向我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61555.18元;3.改判广东女子学院向我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为2959412.77元,参照合同约定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暂计算7年,即1761555.18元×24%×7年=2959412.77元;4.判决广东女子学院向我方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72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广东女子学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工程款结算价为4262454.54元明显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说理论证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程款结算价应为4924564.05元。根据《合同书》第2.1.4条:“如果单价和数量的乘积与总价不一致,以单价为准并修正总价。实际安装后,投标报价明细表中各单项数量有变化时,按中标单价进行结算”,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涉诉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根据中标单价和空调设备的实际数量据实结算。另,根据2013年12月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广东高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广东女子学院已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924564.05元,且该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也是由广东女子学院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书面汇报。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如果以财政审定核减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价,显然属于行政监督干预民事合同的错误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5号]:“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的规定,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即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依据。如审计部门是确定的,还应写明审计部门的全称。”本案中,《合同书》中的“付款方式:财政集中支付方式”是广东女子学院应当履行获得财政资金审批手续的义务,并非为工程结算方式。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货、安装及提供相关的服务,广东女子学院应按照《合同书》第2.1.4条的结算条款以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价4924564.05元进行付款。付款是广东女子学院作为工程款的付款人应履行的基本义务,付款方式如何约定并不影响广东女子学院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本案工程项目是建设单位报建审批后,通过工程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确保工程建设的资金来源程序合法、安全足额是工程建设的前提,也是建设单位的基本义务,退一步说,无论工程建设的资金来源是否经过合法预算程序,广东女子学院都应当承担全部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查明“广东女子学院主张涉诉工程应以财政部门审定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省财政厅尚未完成最终审核,因此尚未结算完毕以及未明确工程造价”,显而易见,就连广东女子学院自己坚持认为涉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中审定金额不是结算金额,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这足以证明《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并不能被认定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算协议,双方均不确认审定金额为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本案工程不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为结算依据,但另一方面却又以广东省财政厅的审定金额认定为双方确认无异议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判决说理论证自相矛盾,违背客观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工程结算意思表示,错误认定审定金额就是结算金额。《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并不是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与广东女子学院双方针对工程价款签订的结算协议,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与广东女子学院双方都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4924564.05元。由于广东女子学院必须履行工程价款的财政审核程序,才能够获得财政资金拨付来支付工程款,广东女子学院申请财政资金需要履行上报手续,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仅仅出于配合广东女子学院申请财政资金才在《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盖章,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对财政审定金额并不确认。广东女子学院上级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监控是其内部行政监管措施,审核结果对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财政审核中核减金额对于广东女子学院有约束力,广东女子学院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对全部工程价款承担付款义务。合同书中2.2付款方式“采用财政集中支付方式”,并不意味着广东女子学院在没有财政资金支付的情况下免除付款责任,付款和付款方式是广东女子学院作为工程款的付款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采用何种付款方式和资金来源都与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无关,即便广东女子学院以财政资金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资金来源,无论预算财政资金是否能够足额支付,广东女子学院都应承担全部付款义务,更何况财政资金不足支付的责任在于广东女子学院项目使用资金远超预算。
二、一审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错误。1.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应是广东女子学院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761555.18元。2.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确约定了计算方法,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守约人签订合同时预期利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且计算金额上不封顶。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因为广东女子学院拖欠工程款,丧失了对该款项的支配和收益的权利,广东女子学院至少应当按照资金拖欠期间的合法利率每月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上不封顶。只要广东女子学院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付清,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因拖欠受到的损失就始终处于持续状态中,拖欠工程款的损失应当持续计算,所谓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工程款欠款金额的说法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点应当以工程交付之日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与广东女子学院一致确认:本案诉争工程于2011年8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向广东女子学院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与广东女子学院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在合同书中有约定,但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七“合同书”中二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2.2.3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作为工程款。”尽管该条款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但直至今日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与广东女子学院双方都没有完成工程款结算手续,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与广东女子学院双方亦未另行就结算不成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补充约定。另外,“2.2.4保修期结束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结算款”。“合同书”中“5.1.1质量保修期:该项目工程整体安装质量免费保修期2年,中央空调满液式水冷冷水机组及末端空气处理机组整机免费保修3年,家用空调单元式空调机整机免费保修6年”,显然关于保修期结束的期限约定不明确。即便采用“工程整体安装免费保修期2年”来确定保修期,但“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结算款”中的结算款因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与广东女子学院双方没有完成结算手续仍然无法确定。因此,“合同书”中2.2.3和2.2.4条款尽管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有约定,但至今都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显然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1年8月8日。在工程交付广东女子学院实际控制下,广东女子学院已经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益,理应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请求广东女子学院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1761555.18元,并自2011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明确,应当予以支持。
三、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保障生效判决顺利执行的合理措施,财产保全保险费7200元也是诉讼中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支持。
广东女子学院辩称:一、广东女子学院认可一审法院所认定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为4262454.54元,剩余未结工程款为1099445.67元的结论。其中,双方结算后经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办理取款手续应支付593064.16元,保修期结束后经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办理取款手续应支付506381.51元。结合涉案实际时间,2020年9月经财政部门出具合理审核结论,2020年9月30日确认符合结算条件,即该期限后5日内,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办理取款手续,广东女子学院即应支付593064.16元。假如按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庭询所提意见,其亦认可至今未结算,则双方应当通过本案进行结算或庭外结算后,其办理取款手续,广东女子学院即可付款;而涉案工程验收系2013年1月30日,最长保修期为6年,即应在2019年1月30日后5日内,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办理取款手续,广东女子学院即应支付506381.51元。此外,关于合同约定财政集中支付应当满足的相关条件,我方上诉状及一审中已经详细论述,而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在二审庭询中也明确回应,其知情财政集中支付系应当由我方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付款,故此处不奏述。二、即便涉案工程款支付不应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为条件,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未向广东女子学院提供相应请款、取款资料,亦不符合付款规定,更不存在相应违约金。1.根据上述规定及结合合同2.2.5项约定,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未向广东女子学院提供相应请款、取款资料,不符合付款规定。合同2.2.5项明确规定,每次付款前,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必须向广东女子学院办理请款申请,取款时,需开具有效发票。由此,在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认为广东女子学院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时,其应当及时履行上述取款义务,方可取得相应工程款。广东女子学院在结算完成五天内支付593064.16元、在保修期满五天内支付506381.51元,该条款为时间条件,在该时间后,广东女子学院可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同时2.2.5项亦明确设定了付款条款,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应当在付款前办理请款申请,取款时需开具有效发票。参照其前两笔取款手续资料,其后两次显然并未提交任何有关取款手续。在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广东女子学院未付款同样符合合同明确规定。此外,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上述行为亦印证其庭询中明确知情“财政集中支付”的基本要求,其知道且应当知道未符合付款条件,而并非广东女子学院存在任何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故意。2.根据合同违约金条款6.2款约定,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未合同6.2款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办理取款手续除外)。由此,因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未按期向广东女子学院办理取款手续(包括支付申请表、支付证书、开具发票、费用报销单)等,即便目前可将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应付款项及应付时间,但在违约金支付条件中,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履行办理取款手续应当是前置条件,且不应以任何原因排除其该约定义务。广东女子学院作为事业单位,其付款行为显然系需要符合其内部规定,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原作为事业单位,对此亦非常清楚。故即便此前已经符合付款条件,广东女子学院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合同约定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具有办理请款、取款手续是有必要性的,正如2020年9月30日,广东女子学院告知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可办理请款、取款手续,其仍不办理,其未提交任何资料,则广东女子学院无法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但若因此认定广东女子学院应当向其支付未付款的违约金,显然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有违合同约定。3.涉案项目至今未能付款,并非单方过错,亦非广东女子学院存在任何恶意拖欠的故意,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其支付条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首先,广东女子学院无法付款,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合同7.1款明确约定政府命令属于双方确认的不可抗力之一,鉴于此,在省财政厅明确要求“不得支付”的前提下(见广东女子学院提交的证据四),广东女子学院方依照该约定有权利不予支付项目款,故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应承担不可抗力造成的必要损失。广东女子学院已提交广东省财政厅的回函予以证实。其次,项目招投标、签约、承建期间,双方都属于事业单位,各方知道且应当知道项目超概的风险,知道且应当知道财政集中支付的内在要求,在招标公告中也明确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但在履约过程中,基于项目客观情势变更,双方出于项目安全都曾存在主动要求增加工程,详情请二审法院查看一审施工文件等。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知道增加工程,知道项目超概需经财政部门调概的情况下,主动或同意增加工程量,即证明其愿意承担由此增加财政部门审核调概的风险,这也是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未曾办理请款、取款手续的根本原因,由此项目超概需提交调概,并非单方过错。再次,自工程竣工至2020年9月,广东女子学院因该工程事宜向上级部门提交申请不计其数,详情请二审法院查阅一审证据材料,在一审后,仍多次通过书面申请、实地申请、电话沟通等方式向财政部门申请结算付款。广东女子学院积极主动的处理态度,显然并非恶意拖欠,更不应当加重惩罚责任。最后,如二审法院认为不应以财政审核结论为结算条件,即广东女子学院属于符合付款条件而未付款的,就支付工程款本金方面,广东女子学院应当责无旁贷,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认为应当付款同样可以正常请款、取款,广东女子学院仍不付款的,可诉诸法院,要求判决付款。但就违约金支付而言,则显然不应以上述原因认为符合支付违约金条件,违约金的支付明确要求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应当履行取款手续,其未履行该义务,则存在根本违约,支付违约金不成立。即便认为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存在一定损失其可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损失,要求损失赔偿,如要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而并非要基于违约金条款要求支付违约金,如今按年利率24%的比例计算所谓违约金,显然毫无任何依据。4.即便二审法院认为可以违约金名义计算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相应损失,其违约金计算比例仍过高,且应当以本金为限。正如前言所述,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本身不符合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但如考量其存在孳息损失,参照涉案项目的特殊性及双方过错情况,则按照存款利息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孳息损失更加合适。同时,无论是违约金还是孳息,理应以补偿损失为原则,且从财政资金的有效利用角度考量,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逾期收到工程款本金的损失显然不会超过其本金,故以本金为限更为适宜。三、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要求广东女子学院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7200元并非诉讼的必要成本,其可自行提供财产担保,要求广东女子学院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广东女子学院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该费用应由广东女子学院方承担,无合同约定。因此,财产保全保险费一无法律依据,二无合同约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广东女子学院上诉请求,或要求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依法履行取款手续后,广东女子学院将立即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
广东女子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对广东女子学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广东女子学院认可一审法院所认定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为4262454.54元,剩余未结工程款为1099445.67元的结论。其中,双方结算后经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办理取款手续应支付593064.16元,保修期结束后经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办理取款手续应支付506381.51元。结合涉案实际时间,2020年9月经财政部门出具合理审核结论,2020年9月30日确认符合结算条件,即该期限后5日内,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办理取款手续,广东女子学院即应支付593064.16元。假如按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庭询所提意见,其亦认可至今未结算,则双方应当通过本案进行结算或庭外结算后,其办理取款手续,广东女子学院即可付款;而涉案工程验收系2013年1月30日,最长保修期为6年,即应在2019年1月30日后5日内,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办理取款手续,广东女子学院即应支付506381.51元。此外,关于合同约定财政集中支付应当满足的相关条件,我方上诉状及一审中已经详细论述,而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在二审庭询中也明确回应,其知情财政集中支付系应当由我方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付款,故此处不奏述。二、即便涉案工程款支付不应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为条件,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未向广东女子学院提供相应请款、取款资料,亦不符合付款规定,更不存在相应违约金。1.根据上述规定及结合合同2.2.5项约定,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未向广东女子学院提供相应请款、取款资料,不符合付款规定。合同2.2.5项明确规定,每次付款前,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必须向广东女子学院办理请款申请,取款时,需开具有效发票。由此,在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认为广东女子学院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时,其应当及时履行上述取款义务,方可取得相应工程款。广东女子学院在结算完成五天内支付593064.16元、在保修期满五天内支付506381.51元,该条款为时间条件,在该时间后,广东女子学院可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同时2.2.5项亦明确设定了付款条款,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应当在付款前办理请款申请,取款时需开具有效发票。参照其前两笔取款手续资料,其后两次显然并未提交任何有关取款手续。在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广东女子学院未付款同样符合合同明确规定。此外,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上述行为亦印证其庭询中明确知情“财政集中支付”的基本要求,其知道且应当知道未符合付款条件,而并非广东女子学院存在任何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故意。2.根据合同违约金条款6.2款约定,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未合同6.2款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办理取款手续除外)。由此,因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未按期向广东女子学院办理取款手续(包括支付申请表、支付证书、开具发票、费用报销单)等,即便目前可将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应付款项及应付时间,但在违约金支付条件中,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履行办理取款手续应当是前置条件,且不应以任何原因排除其该约定义务。广东女子学院作为事业单位,其付款行为显然系需要符合其内部规定,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原作为事业单位,对此亦非常清楚。故即便此前已经符合付款条件,广东女子学院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合同约定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具有办理请款、取款手续是有必要性的,正如2020年9月30日,广东女子学院告知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可办理请款、取款手续,其仍不办理,其未提交任何资料,则广东女子学院无法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但若因此认定广东女子学院应当向其支付未付款的违约金,显然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有违合同约定。3.涉案项目至今未能付款,并非单方过错,亦非广东女子学院存在任何恶意拖欠的故意,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其支付条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首先,广东女子学院无法付款,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合同7.1款明确约定政府命令属于双方确认的不可抗力之一,鉴于此,在省财政厅明确要求“不得支付”的前提下(见广东女子学院提交的证据四),广东女子学院方依照该约定有权利不予支付项目款,故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应承担不可抗力造成的必要损失。广东女子学院已提交广东省财政厅的回函予以证实。其次,项目招投标、签约、承建期间,双方都属于事业单位,各方知道且应当知道项目超概的风险,知道且应当知道财政集中支付的内在要求,在招标公告中也明确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但在履约过程中,基于项目客观情势变更,双方出于项目安全都曾存在主动要求增加工程,详情请二审法院查看一审施工文件等。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知道增加工程,知道项目超概需经财政部门调概的情况下,主动或同意增加工程量,即证明其愿意承担由此增加财政部门审核调概的风险,这也是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未曾办理请款、取款手续的根本原因,由此项目超概需提交调概,并非单方过错。再次,自工程竣工至2020年9月,广东女子学院因该工程事宜向上级部门提交申请不计其数,详情请二审法院查阅一审证据材料,在一审后,仍多次通过书面申请、实地申请、电话沟通等方式向财政部门申请结算付款。广东女子学院积极主动的处理态度,显然并非恶意拖欠,更不应当加重惩罚责任。最后,如二审法院认为不应以财政审核结论为结算条件,即广东女子学院属于符合付款条件而未付款的,就支付工程款本金方面,广东女子学院应当责无旁贷,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认为应当付款同样可以正常请款、取款,广东女子学院仍不付款的,可诉诸法院,要求判决付款。但就违约金支付而言,则显然不应以上述原因认为符合支付违约金条件,违约金的支付明确要求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应当履行取款手续,其未履行该义务,则存在根本违约,支付违约金不成立。即便认为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存在一定损失其可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损失,要求损失赔偿,如要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而并非要基于违约金条款要求支付违约金,如今按年利率24%的比例计算所谓违约金,显然毫无任何依据。4.即便二审法院认为可以违约金名义计算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相应损失,其违约金计算比例仍过高,且应当以本金为限。正如前言所述,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本身不符合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但如考量其存在孳息损失,参照涉案项目的特殊性及双方过错情况,则按照存款利息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孳息损失更加合适。同时,无论是违约金还是孳息,理应以补偿损失为原则,且从财政资金的有效利用角度考量,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逾期收到工程款本金的损失显然不会超过其本金,故以本金为限更为适宜。三、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要求广东女子学院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7200元并非诉讼的必要成本,其可自行提供财产担保,要求广东女子学院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广东女子学院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该费用应由广东女子学院方承担,无合同约定。因此,财产保全保险费一无法律依据,二无合同约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广东女子学院上诉请求,或要求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依法履行取款手续后,广东女子学院将立即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
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申请付款的条件自工程交付时即已成就,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已经及时向广东女子学院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但广东女子学院一直以需要上级部门审批为由,不予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甚至直至2020年9月30日才通知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显然本案工程未能及时结算的过错在于广东女子学院。广东女子学院连工程结算都不同意办理,显然不同意支付工程结算款,根本不是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不办理付款申请手续和开具发票。根据耀丰创新创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42号]:“即使合同对承包人应在请款前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及经监理单位审核签字的工程付款报告、设备材料验收单给发包人的程序约定,但此系当事人之间关于付款程序的约定,在确已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不能仅因该付款程序约定,即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在本案中,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自2011年8月工程竣工后即向广东女子学院报送竣工结算手续,且九年来一直多次要求广东女子学院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但广东女子学院一直不予结算工程款,因此,本案逾期付款责任完全在于广东女子学院,广东女子学院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广东女子学院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761555.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不封顶。只要广东女子学院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付清,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因拖欠受到的损失就始终处于持续状态中,拖欠工程款的损失应当持续计算,所谓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工程款欠款金额的说法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保障生效判决顺利执行的合理措施,且广东女子学院恶意拖欠工程款长达9年多,财产保全保险费也是诉讼中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支持。
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广东女子学院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1761555.18元;2.请求依法判决广东女子学院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为2959412.77元,参照合同约定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暂计算7年,即1761555.18元×24%×7年=2959412.77元;3.请求依法判决广东女子学院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7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广东女子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广东女子学院作为招标人,与广州建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共同签章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为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第四期工程体育馆、艺术楼、学生宿舍A栋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3953761.09元。
2010年6月6日,广东女子学院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共同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第四期工程体育馆、艺术楼、学生宿舍A栋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的空调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本合同含税总金额为3953761.09元,合同总价包括了货物的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保险、施工配合费以及乙方进行的安装(电源由甲方提供到机位)、调试、试运行、验收、培训、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竣工资料的提供1式4份)、质保期保障服务等的全部含税费用;如单价和数量的乘积与总价不一致时,以总价为准并修正总价;实际安装后,投标报价明细表中各单项数量有变化时,按中标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采取财政集中支付方式:本合同生效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395376.11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全部设备材料进场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2767632.76元)作为工程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593064.16元)作为工程款,保修期结束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结算款;每期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办理请款申请,乙方取款时,需开具有效发票;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60个日历天;该项目工程整体安装质量免费保修2年,中央空调满液式水冷冷水机组及末端空气处理机组整机免费保修3年,家用空调单元式空调机整机免费保修6年;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办理取款手续除外);本合同下的不可抗力是指战争、政府命令、水灾、冰雹、地震、海啸、市政府行为(包括考古)及其他经双方一致同意的事件;等等。
合同签订后,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涉讼工程。
2011年8月,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将涉讼工程交付给广东女子学院使用,并向广东女子学院递交了编制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的涉讼工程《施工图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总价为4990678.40元。
广东女子学院先后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了两笔工程款,第一笔款项为395376.11元,第二笔款项为2767632.76元,共计3163008.87元。
2014年7月2日,广东女子学院向广东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厅)经济建设处提交《关于我院第四期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的函》(粤女院[2014]40号),称广东女子学院第四期基建工程土建安装部分送审价124877443.46元,增加工程(属于签证项目)送审价486472.34元,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送审价4924564.05元,以上三项合计130288479.85元,由于其校增加了部分项目,工程概算经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审核后批复为129151000元,拟送贵处进行终审。
2014年12月18日、19日,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广东女子学院先后在《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签章确认,该表载明制表单位为省财厅投资审核中心,委托书编号为TZSH[2014]031,审核内容工程结算,工程名称为涉讼工程,送审金额4924564.05元,审核金额4924564.05元,审定金额4262454.54元,净核减额662109.51元。省财厅投资审核中心亦在该定案表上签章确认。
2015年1月7日,省财厅向广东女子学院发送《关于告知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第四期基建工程结算有关问题及处理建议的函》,告知广东女子学院第四期基建工程结算送审金额130288479.85元,省财厅投资审核中心实际审核金额130288479.85元,初步审定金额114910008.37元,净核减金额15378471.48元,核减率11.80%;根据2014年10月印发的《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5号)关于“允许调整概算的,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核,在调整概算批复前不得办理工程结算”的规定,广东女子学院需先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手续,待省发改委批复项目概算调整后,省财厅再正式出具结算审核结论。
2015年12月18日,广东女子学院向省发改委提交《关于调整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第四期工程项目概算的请示》,请求对其校四期工程项目办理概算调整手续,给予批复其校四期工程概算调整。
2016年1月12日,广东女子学院向省发改委提交《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关于第四期工程概算调整申请审核的报告》,对四期工程基本情况、概算调整与原核定的概算对比说明、项目超概的原因分析以及整改措施等内容进行了汇报。
2016年11月8日,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向广东女子学院发出《情况说明函》,称涉讼工程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实体的增加而造成空调设备、材料及安装施工量也相应增加,2011年8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工程送审结算价为4990678.4元,其司报送结算并经监理公司及广东女子学院审核后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924564.05元,但广东女子学院至今仅支付了3163008.83元,尚有工程款欠款未支付金额为1761555.22元,广东女子学院一直以工程超出财政预算金额,财政部门没有完成预算增补审批流程等为由拖延拒绝支付该款项,请广东女子学院尽快履行合同付清上述欠款。
2016年11月11日,广东女子学院复函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称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1月15日送省财厅投资审核中心审核,2015年1月7日省财厅告知了处理意见,明确要求其校四期工程“在调整概算批复前不得办理工程结算”,为此其校专门召开了多次会议,研究解决涉讼工程款支付问题,并将此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汇报解决方案,因此根据省财厅下发的文件要求,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提到的申请支付工程余款的问题,其校暂时无法解决,如能获得上级部门调概批复,其校将按照工程结算有关要求尽快支付涉讼工程结算尾款;另外,对于涉讼工程的终审结算价有待核实后确认。
2017年3月27日,广东女子学院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发出《关于广州市设计院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催付部分空调款情况说明的复函》,称涉讼工程经省财厅评审中心终审结算价为4262454.54元,对此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与其校、监理公司已进行三方确认,确认材料已提交省财厅审核,最终结算价以省财厅正式批复为准。
2018年7月12日,广东女子学院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发出《关于对广州市设计院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空调欠款情况说明的函》,称涉讼工程项目于2011年8月通过其校组织的竣工验收,2014年1月经省财厅评审中心终审项目结算价为4262454.54元,对此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与其校、监理公司已进行三方确认,确认材料已于2014年1月15日提交省财厅审核,由于2015年1月7日省财厅下达了《关于告知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第四期基建工程结算有关问题及处理建议的函》(粤财建函[2015]1号),明确要求其校四期工程“在调整概算批复前不得办理工程结算”,后经多方努力,2017年省发改委、省财厅已启动其校四期工程概算调整工作,其校也积极配合推进四期工程包括涉讼工程欠款的支付工作;截止至2018年7月4日,其校根据合同条款共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3163008.87元,剩余工程款1099445.66元需以省财厅确认终审价为准。
2018年10月24日,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以广东女子学院尚欠其司涉讼工程款为由提诉至一审法院,引致本案纠纷。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广东女子学院名下价值4728168元的财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讼工程于2011年8月通过广东女子学院组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广东女子学院并表示2011年8月为初步验收,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四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双方并确认广东女子学院已按《合同书》约定了第一笔工程款395376.11元和第二笔工程款2767632.76元。
关于涉讼工程的结算情况。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称工程竣工验收,其司向广东女子学院递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即《施工图结算书》,该结算书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990678.4元,广东女子学院收到结算材料后与监理公司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为4924564.05元,广东女子学院在其校存管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中签章确认该价款;《合同书》对工程结算价格和方式明确约定,应按照相关设备单价乘以实际使用数量计算,结算价格超出合同约定价格也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完全预见到的,广东女子学院资金超出合同价格的使用权限,责任在于广东女子学院;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财政集中支付是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付款方式,是广东女子学院的义务之一,不影响工程的结算价款和按时支付。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提交了《施工图结算书》原件和《建设工程计算审核意见表》复印件证实其上述主张。
广东女子学院对《施工图结算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结算材料是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提交的,与涉讼工程跟是否结算和验收合格没有关系,应以省财厅最后结算的价格和规划局核发的验收合格证为准,涉讼工程2013年1月30日验收合格,但至今尚未最终结算;对《建设工程计算审核意见表》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从该表可以看出,是其校内部的审批流程,只是启动了结算程序,并没有最终审核完毕,其校的意见也只是同意送审,最终价格的审核意见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因此4924564.05元并非最终价格,最终结算价应由省财厅确认,而且审核意见表时间是2013年,广东女子学院于2016年11月才向其校主张未支付工程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校与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最后一次确认涉讼工程总价为4262454.54元,双方并在《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签章确认,但该定案表至今未完成终审,即未完成结算;合同明确约定财政集中支付,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同意该支付方式,作为有资质的承包方,也理应知道该支付方式应达到的条件,无论合同价款多少,其校均必须提交省财厅进行审核结算,但目前尚未得出结算价格。广东女子学院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以及《零星维修服务结算审核意见表》(案外其他工程项目)予以证实。
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予确认,认为该合格证是四期工程整体验收的时间,而涉讼工程验收以及交付使用时间为2011年8月。对《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亦不予确认,涉讼工程合同主体为其司与广东女子学院,与省财厅无关,根据其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可以看出双方以及监理公司已经按照中标单价与数量审核结算价为4924564.05元,对工程结算价款的财政审核没有合同依据,对其司不具有约束力;该定案表并非双方针对工程价款签订的结算协议,双方在该表中也未约定以财政部门审核审定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因此其司对财政部门审定金额不予确认;由于广东女子学院必须履行工程价款的财政审核程序,才能够获得财政资金拨付来支付工程款,广东女子学院申请财政资金需要履行上报手续,其司仅仅出于配合广东女子学院申请财政资金才在定案表上盖章,财政部门的审核监督对象是广东女子学院,不应当损害其司的合法权益;该表中制表单位省财厅投资审核中心不是涉讼工程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财政部门无权干涉合同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履行,审核内容工程结算也不是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财政部门无权更改合同的履行方式,送审金额和审核金额为4924564.05元是其司确认后才上报的,该金额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审定金额4262454.54元和核减金额662109.51元是财政部门对广东女子学院资金使用的审核监督,对其司不具约束力;工程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当事人自主结算确认,广东女子学院上级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监控是其内部行政监管措施,审核结果对其司不具有约束力,财政审核中核减金额对于广东女子学院有约束力,广东女子学院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对全部工程价款承担付款义务,在广东女子学院项目使用资金远远超出预算资金的情况下,财政部门审核中予以核减剔除,是减少对广东女子学院拨付的财政资金,不是减少其司的工程款,由其司承担核减金额,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其它项目的《零星维修服务结算审核意见表》则与本案无关。
广东女子学院对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针对《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的意见反驳认为,定案表的审定金额经双方盖章确认,该表中最后一栏财政部门没有盖章不是针对审核金额有异议,而是对审核的流程尚未走完,定案表的抬头是工程结算审核,是为了确认工程结算款,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盖章证明双方对工程结算最后达成意见并认定审定金额,表格中没有显示该表是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为了配合其校申请财政资金的意思,所以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在定案表中盖章视为其认定审定金额为工程结算金额。
针对双方争议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经一审法院向省财厅投资审核中心核实,广东女子学院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与省财厅投资审核中心出示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与广东女子学院就涉讼工程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
对于涉讼工程的验收时间,双方均确认涉讼工程于2011年8月竣工验收,广东女子学院在2018年7月12日发送给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的函件中亦确认了该验收时间,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采纳。至于广东女子学院提出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广东女子学院提交的验收合格证是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四期工程的验收合格证明,广东女子学院以此主张涉讼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涉讼工程的施工,广东女子学院应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涉讼工程的相应工程款项。对于涉讼工程有否结算以及造价问题。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主张其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广东女子学院递交了结算材料,且经双方以及监理公司确认,涉讼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4924564.05元;而广东女子学院则主张涉讼工程应以财政部门审定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省财厅尚未完成最终审核,因此至今尚未结算完毕以及未明确工程造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上述主张均进行了举证,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虽然提交了《建设工程计算审核意见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往来函件拟证明工程结算款为4924564.05元,但该审核意见表为复印件,广东女子学院对此不予确认,且该表中载明“同意送审”等内容,以及部分审批栏未经签章,结合广东女子学院在多次往来函件中作出涉讼工程的结算价款应由省财厅审核确定的表述,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主张涉讼工程结算价4924564.05元已经双方当事人和监理公司审核确认,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广东女子学院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广东女子学院主张该表为双方最后一次确认涉讼工程总价为4262454.54元。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对该定案表不予确认,但其未否认在该表中“施工单位”一栏的签章,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虽然解释是为了配合广东女子学院申请财政资金履行上报手续而进行盖章,但对此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该主张。而从该定案表的内容来看,定案表明确载明审核内容为工程结算,涉讼工程送审金额和审核金额均为4924564.05元,审定金额为4262454.54元,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主张审定金额并非双方结算价款,但未能合理解释和举证在明确载明审定金额和核减金额的定案表上签章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和广东女子学院均在该定案表中签章,应视为双方对于审定金额无异议及确认。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称核减金额是财政部门将广东女子学院超出预算资金的部分进行核减剔除,也未能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于该涉讼工程价款的认可和确定,故此,一审法院合理采纳涉讼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262454.54元。至于广东女子学院抗辩称涉讼工程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尚未能确定结算价格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财政集中支付方式,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涉讼工程的结算应以相关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作为依据,广东女子学院以双方对工程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即主张以财政部门审核结果确定涉讼工程款结算价格,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和签章确认的时间应作为涉讼工程款的结算价款和结算时间。根据《合同书》约定,广东女子学院应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五天内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593064.16元,并在保修期结束后五天内支付余下工程结算款。但广东女子学院至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尚欠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涉讼工程款项1099445.67元(4262454.54元-395376.11元-2767632.76元),已构成违约,故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诉请广东女子学院支付尚欠工程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女子学院应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99445.67元。广东女子学院抗辩称双方约定财政部门尚未确定审核结果,故涉讼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财政集中支付方式,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财政部门未能出具结算审核结果以及拨付相关款项,主要问题在于广东女子学院所涉建设工程超出概算、且不符合概算调整审批手续等原因,故广东女子学院以此为由主张工程款未具支付条件,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书》中“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办理取款手续除外)”的约定,广东女子学院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自愿将上述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属于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首先,对于工程款593064.16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以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上签章的时间2014年12月19日作为工程结算时间,故应自双方完成结算五天后即2014年12月25日计算违约金。其次,对于剩余工程款506381.51元(1099445.67元-593064.16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保修期限分多项以及年限不一致,故以最长保修年限6年计算,另涉讼工程虽然在2011年8月验收合格,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以2011年8月最后一天即31日确定双方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因此对于剩余工程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保修期结束五天后即2017年9月6日为准。综上,对于广东女子学院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为:以593064.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6381.5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均以本金为限。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超过上述部分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主张广东女子学院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7200元的诉请,该费用并非本案诉讼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设计院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1099445.67元;二、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设计院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3064.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6381.5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均以本金为限);三、驳回广州市设计院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设计院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负担14253元,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负担35372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女子学院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发出2020年9月30日《告知函》,函件主要内容是:“我校建设的第四期工程项目调增概算,近期已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上级有关部门同意结算,我校现准备办理与贵单位的相关工程尾款结算以及第四期工程项目的竣工决算验收手续。特此告知”。经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已冻结广东女子学院的银行存款4728168元。上述事实有广东女子学院、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广东女子学院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案工程结算价应为4924564.05元还是4262454.54元的问题。虽然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否认工程结算价为4262454.54元,但因其于2014年12月18日在审定金额为4262454.54元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进行签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名,故一审法院以该数额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价予以确认,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所提的其只是为了配合广东女子学院申请财政资金而签章无确认工程结算价之意并以《建设工程计算审核意见表》等证据主张工程结算款应为4924564.05元的相关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广东女子学院是否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问题。首先,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于2011年8月向广东女子学院提交了《施工图结算书》,但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总价4990678.40元,已经远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953761.09元。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与广东女子学院在《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签章前已就工程结算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考虑到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工程超概算及《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集中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有关工程结算价款需双方确认一致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签章确认的时间应作为案涉工程结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其次,根据《合同书》约定,广东女子学院应在结算后五天内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593064.16元,并在保修期结束后五天内支付余下工程结算款。另根据《合同书》中“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办理取款手续除外)”的约定,广东女子学院至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尚欠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涉案工程款项1099445.67元,应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按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自愿调整的违约金标准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广东女子学院要求二审再予调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相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已作详细的分析论述,理据充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合同书》有关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相关意见,与《合同书》2.2.3条、2.2.4条有关工程工程结算、保修期结束后五天内,广东女子学院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主张应按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1年8月8日为起点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广东女子学院以省财政厅的相关“调整概算批复前不得办理工程结算”回函属不可抗力,故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广东女子学院以《合同书》有关“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办理取款手续除外”等条款及在二审中提交的2020年9月30日《告知函》,主张无需支付违约金的相关上诉理由,因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特指“乙方(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不按期向甲方(广东女子学院)办理取款手续”,而《告知函》仅为广东女子学院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其准备办理与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案涉工程尾款结算及竣工决算验收手续,并非告知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办理“取款手续”;而因双方就结算问题未达成一致,在案也无证据证明广东女子学院曾通知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向其办理“取款手续”而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不按期办理,故此广东女子学院以此为由所提的免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工程款采用财政集中支付方式支付,根据财政集中支付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关书证,广东女子学院如向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需经相关财政机关等单位、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支出,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对此均明知;现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广东女子学院存在故意拖延审核流程、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冻结财产清单等书证也不能证明广东女子学院恶意拖欠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本案的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是否应由广东女子学院承担的问题。由于该费用并非本案诉讼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于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要求广东女子学院承担该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设计院承包公司、广东女子学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48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设计院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负担27689元、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负担23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旭群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庞智雄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欧翘
书记员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