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设计院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广州市设计院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6506号
原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锋,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设计院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东横街**。
法定代表人:梁涛。
被告:刘伟志,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羽中,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设计院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总承包公司)、刘伟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笛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锋,被告刘伟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羽中、王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设计院总承包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我支付人民币19334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93347元为基数,自双方签订确认书的次日,即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设计院总承包公司是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阁屏商务大厦首层至三层维修改造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6年8月20日,设计院总承包公司阁屏商务大厦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我作为乙方签订了《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和《消防、水电施工合同》,“罗海冰”作为甲方代表在两份施工合同上签名。施工合同约定,我承包阁屏大厦1、2、3、楼装修改造项目工程中的防排烟、空调工程及消防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及项目部的指定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期间我受刘伟志的指令进行施工,并向刘伟志申请拨付进度款。设计院总承包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我指定的“佛山市禅城区富智源阀门批发部”(以下简称阀门批发部)转账付款,刘伟志通过私人账户向我及班组成员付款。工程完成后,刘伟志作为施工总包代表向我确认:累计已付款1741970元(其中我123万+8万=131万、彭伟福101900元、陈勇光6万元、毛程礼270070元),并告知向我支付的123万中有85万是设计院总承包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到阀门批发部账户,但刘伟志当时并未提供转账凭证给我核对。因我确实曾在2016年9月27日通过微信指定阀门批发部收款,且彭伟福、陈勇光、毛程礼的金额核对无误,我出于对刘伟志的信任没有向阀门批发部核实收款纪录,即与刘伟志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剩余未收款项为120747元。此后,刘伟志通过广东郴仁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2月2日向广州顺贝贸易有限公司转账共10万元,设计院总承包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广州顺贝贸易有限公司转款2万元,剩余747元未付。签署《工程结算确认书》后,阀门批发部告知其仅收到设计院总承包公司65万元(2016年9月28日25万、2016年11月3日20万、2017年1月18日20万),加上***向我转款387400元,共计1037400元,与刘伟志告知我已向我付款123万元相差20万元,故我要求刘伟志提供设计院总承包公司向阀门批发部转款的凭证,但刘伟志向我发送的转款记录也只有65万元,此后我要求其提供转账记录,但其均未提供。《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的未付款金额为120747元是建立在刘伟志已付1741970元的基础上才签署的,而刘伟志出示的已付款凭证与之相差192600元,加上未付款747元,共计193347元,我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望判如所请。
被告设计院总承包公司辩称,我司未与原告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和《消防、水电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以我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针对我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刘伟志辩称,我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我与原告于2016年订立《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和《消防、水电施工合同》。2019年1月18日,经双方核对后,我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未付工程款是120747元,后我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5月24日分别向原告指定收款方转账12万元,双方确认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结算确认书》是在双方及陈勇光等参与施工方的共同核算下完成的工程款对账结算,现原告事后推翻该结算结果,既不诚信也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我确认在本案起诉前尚欠本案工程款747元,截止到本案第二次庭审之前,我已经将747元工程款欠款通过我的账号向原告支付,并且按照拖欠的时间向其支付了资金占用费502.54元,故我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支付义务。
被告***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0日,案外人罗海冰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水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就阁屏大厦1、2、3楼装修改造项目工程中的防排烟、空调工程及消防、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空调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主材,其余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消防、水电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主材、乙方自备辅材、施工机具机械等。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及各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甲方为广州市设计院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阁屏商务大厦项目部,但并未加盖公章。合同末尾仅有甲方代表“罗海冰”签名字样。庭审中,被告刘伟志确认罗海冰是代表其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
2019年1月18日,被告刘伟志手写一份对账单,其中有“我司已支付:***1**万+8万=131万、消防水101900元、陈勇光60000元、小毛270070元”,上述款项共计1741970元,该笔款项上有一“认”字。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伟志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经双方结算对数核算,均认可未付款总金额为120747元,此金额双方无异议,所有班组与甲方再无任何其他费用。该确认书签订后,刘伟志已向***支付了120747元及利息502.54元,刘伟志主张该笔利息502.54元是因其逾期支付工程款747元而计付给***的利息,***确认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同意在欠付工程款内抵扣该笔利息。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与刘伟志签订结算确认书确认欠款为120747元是基于其相信刘伟志已付工程款为1741970元,实际上刘伟志确认已付工程款1741970元中的123万元并未付齐,仅付其中的10374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与刘伟志签订结算确认书后,通过微信多次告知刘伟志其确认已付的123万并未付清并要求刘伟志提供相关转账记录,刘伟志答复“这张纸是你发给我的,这个认字也是你写的,如果金额不对,你会写这个认字?”,***称“不对是我和陈勇光对时才发现才提出不对的”;2、转账凭证及付款情况统计。拟证实其实际收取工程款与刘伟志确认支付1741970元的对应情况如下:(1)转账记录及收款统计显示设计院总承包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18日向***指定的阀门批发部收款账号转入25万、20万及20万,共65万;转账记录显示***收款387400元。以上***及其指定账户共计收款1037400元;(2)收款记录显示彭伟福共计收款101900元,及对账单中载明的“消防水101900元”;(3)收款记录显示陈勇光收款102500元,***称其中60000元即对账单中的“陈勇光60000元”,多出的42500元是消防材料款并提供销售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证实该42500元为材料款的事实;(4)收款记录显示毛程礼共收款378750元,其中包含对账单中的“小毛270070元”,多出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5)收款统计表显示***就消防及消防检测项目共计收款10万元,其中包含对账单中载明的“***收8万”,多出的2万元***主张是消防检测费,该笔费用是由***支付,不包含在对账单确认的数额内。综合上述证据,原告***确认其班组成员彭伟福、陈勇光、毛程礼均已收到了对账单中载明的101900元、60000元及270070元,其本人应收取的8万也已收到,只有刘伟志确认其已付的123万实际上仅支付了1037400元。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刘伟志就其主张已支付的123万元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刘伟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月17日设计院总承包公司向阀门批发部转账19016.6元。拟证实原告统计其已收工程款时遗漏该笔款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材料款,并不包含在刘伟志确认其已付的款项中,并提交销售清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主张。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于2016年12月13日、14日问刘伟志“货款付了没”、“那三个不是我提供的”,刘伟志于2017年1月18日将上述19016.6元的转账凭证发送给***。2、2017年12月30日***向***转账20000的凭证,2017年3月1日、2017年6月6日***向案外人许德基转账70000元的凭证。上述共计90000元的款项原告已在其收款统计表中予以统计,主张其中***所支付的20000元为消防检测费,上述70000元连同***于2017年8月15日收取的10000元共计80000元即对账单中确认的“8万”。3、***向陈勇光转账102500元的凭证,拟证实原告遗漏统计42500元,原告主张该42500元为材料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告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刘伟志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应按照相关结算协议全面履行。本案中,***与刘伟志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书》并确认刘伟志尚欠120747元工程款,此后刘伟志已付清该笔款项,故双方对于该《工程结算确认书》的履行情况并无争议。但***主张签订上述结算确认书的前提是刘伟志确认其已付清手写对账单中确认的1741970元,而刘伟志实际上并未付清该笔款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对账单为刘伟志所写,其中载明“我司已支付:***1**万+8万=131万、消防水101900元、陈勇光60000元、小毛270070元,共174197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刘伟志及其指定的付款人向***支付的消防款80000元、向彭伟福支付的“消防水”101900元、向陈勇光支付的60000元及向毛程礼支付的270070元均有转账记录,能够与刘伟志手写的对账单一一对应,由此可见,***与刘伟志亦是按照该对账单实际履行双方的清算工作并在此基础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基于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伟志有无向***付清手写对账单中记载的已付***12300**元,而有无支付该笔款项及支付数额的举证义务在于被告刘伟志。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可知,上述1230000元中有650000元由***指定的阀门批发部账号收取、有387400元由***个人账户收取,被告刘伟志该两笔款项无异议。除此之外,刘伟志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并主张有设计院总承包公司向阀门批发部转账的19016.6元、***向***转账的20000元、***向陈勇光转账102500元中的42500元遗漏计算在其已付工程款内。本院就其主张逐一分析如下:关于设计院总承包公司向阀门批发部转账的19016.6元,***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该款项是材料款且货物不是其提供,足以证实该笔货款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无关;关于***向***转账的20000元。刘伟志手写的对账单注明“已付***8万”,***提供转账凭证确认其已收消防款8万元并主张该20000元为消防检测费,刘伟志虽提交该转账记录但并未举证证实该款项对应的项目,故本院对***主张该笔款项为消防检测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而双方并未约定消防检测费应由谁承担,如该笔费用应计入刘伟志的已付工程款内,则刘伟志在手写对账单时理应注明已付***10万而非8万,故本院据此认定该消防检测费属刘伟志应另行向***支付的费用,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无关;关于***向陈勇光转账102500元中的42500元。***及刘伟志均向本院提交该102500元的转账记录,由此可见,刘伟志对于陈勇光收取上述102500元的时间、数额及过程均清楚知晓,如该笔款项均应计入其已付工程款,则其在手写对账单时记录的应是“陈勇光102500元”而非“陈勇光60000元”。综上,刘伟志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付清123万元,亦未能举证证实上述19016.6元、20000元及42500元应计入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内,被告刘伟志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刘伟志尚欠工程款1926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刘伟志应将该欠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刘伟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另行向***支付了502.54元,***亦同意在欠款中抵扣该笔款项,故刘伟志还应向***支付192097.46元,因刘伟志未支付该笔款项已实际占用***资金,其应以192097.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要求设计院总承包公司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因设计院总承包公司及***均非与***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亦未能举证证实刘伟志与设计院总承包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其要求设计院总承包公司与***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设计院总承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伟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097.46元及利息(利息以19209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8.18元,由原告***负担419.1元,由被告刘伟志负担4079.0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傅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