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源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9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西石桥西路17号1幢三层312室。

法定代表人:何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发,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源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苏子峪村91号。

法定代表人: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源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专员,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顺建筑公司)、北京源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亨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天富顺建筑公司、源亨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是一份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天富顺建筑公司、源亨建设公司北京源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所工作单位中同时出现两个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如何运营究这是公司内部商业机密信息,究竟哪一个公司是***的雇佣单位,作为劳动者很难辨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其中***在京03民终4264号民事上诉中已将北京天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作为被诉讼对象,审判法官说需要仲裁前置才能作为诉讼对象。后***又将北京天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仲裁诉讼者。在2020京0113民初16241号诉讼中本人已经将北京天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起诉对象,庭审中,审判员涂长江说劳动关系只能选择一个公司作为起诉,不能同时选择两个,要求放弃其中一个主体公司,(此段内容并未如实记录在庭审笔录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第五条规定是可以将两个单位同时作为当事人。***在2018年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东直门中医院诊治医生医嘱病休期间不能干重活,弯腰要小心,要多休息等等注意事项。虽经多家医院诊治至今未愈,医生说需要手术治疗才能痊愈,***在天气寒冷及弯腰时腰部都会疼痛加重。因为***在治病期间看病需要开支,日常生活需要开支,赡养老人抚养小孩也027需要开支,由于没有生活来源,生活中的天平已经失衡,遂***本该在家休病期间放弃休假,忍着病痛找了一份工作(即本案天富顺建筑公司、源亨建设公司),以此希望补贴家用和治病所需。***认为顺义区法院作出的裁决对***存在认知错误,未根据事实情况做出公平判决。法律的作用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群众的人身安全与利益,使之达到平衡,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法律公平的裁决者。***认为没有绝对的公平和平衡,只能尽可能的达到或接近所谓的公平和平衡。至于一审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241号判决书中说***玩弄法律,违反诚实信用的措词,***予以强烈反对,其用词不当,也不够严谨。在一审法院一审开庭前送达给***的传票中开庭时间为2020年3月22日下午13时30分,在***和天富顺建筑公司、源亨建设公司准时到庭后,并未准时开庭,实际开庭时间已经为下午15时多。对于延迟一个半小时时间开庭法院并未提前告知***,若是***未告知法官而延后一个半小时到庭,是不是***不守诚实信用,若按此逻辑,一审法院在自己制定的时间规则下未准时开庭该是什么?在一审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241号判决书中,法院出庭人员仅有4人,其中书记员韩悦并未到庭,但判决书末尾处有书记员韩悦名字。此问题该是和诚实信用挂钩还是和法律规则挂钩呢?

天富顺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源亨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富顺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 000元;2.天富顺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
000元;3.天富顺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7月24日工资30 000元;4.天富顺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7月24日交通补助费5000元;5.天富顺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7月24日电话补助费500元;6.确认***与天富顺建筑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源亨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源亨建设公司与***在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曾将源亨建设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源亨建设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工资12 000元;2.源亨建设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 000元;3.源亨建设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交通补助费2000元;4.源亨建设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5.源亨建设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电话补助费200元。

2019年6月5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434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1.源亨建设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工资12 000元;2.源亨建设公司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03元;3.源亨建设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交通补助费2000元;4.源亨建设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电话补助费20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源亨建设公司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434号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该案案号为(2019)京0117民初8398号。

在(2019)京0117民初8398号源亨建设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源亨建设公司诉称:“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1.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工资12 000元;2.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03元;3.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交通补助费2000元;4.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电话补助费2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有自己的全职工作,其从未到我公司处签到上班。***只是与贾广发存在合作关系,通过贾广发为我公司介绍业务,贾广发将我公司发放的业务提成支付给***。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其基于劳动关系作出的其他裁决也是错误的。综上,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在(2019)京0117民初8398号源亨建设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辩称:“不同意源亨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我从58同城网站得知源亨建设公司的招聘信息并通过面试,于2018年12月17日入职源亨建设公司,任顺义分公司销售经理,与顺义分公司负责人贾广发口头约定薪资待遇,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0元、交通补贴1000元、电话补贴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时,我与贾广发说明我注册有科技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公司停止运营遂到源亨建设公司工作。在职期间,我主要负责宣传、推广及策划。源亨建设公司为我制作了名片和宣传页,并为我配备了公务用车,经营场所墙上也有“源亨建设顺义分公司”字样。为广泛推广源亨建设公司业务,我雇佣了5名兼职人员,每天劳务费200元,劳务费已结清。我在源亨建设公司实际工作至2019年2月27日,离职原因系源亨建设公司拖欠工资、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

在(2019)京0117民初8398号源亨建设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源亨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其与源亨建设公司员工及其与河北双月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通话录音、源亨建设公司顺义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及名片、宣传海报照片、其与客户、贾广发及公司员工单雪莲的微信聊天记录、58同城网站源亨建设公司招聘信息截屏打印件、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人吕某的书面证言、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434号仲裁裁决书。源亨建设公司认可***提交的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434号仲裁裁决书,不认可***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提交证人吕某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2019)京0117民初8398号源亨建设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称其通过58同城网站发布的招聘信息到源亨建设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的办公地点面试,并于2018年12月17日入职源亨建设公司,任顺义分公司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与顺义分公司负责人贾广发口头约定月工资由基本工资6000元、交通补贴1000元及电话补贴100元构成;其为源亨建设公司提供劳动至2019年2月27日,离职原因系源亨建设公司拖欠其工资、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源亨建设公司称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有工作,且从未到其公司签到上班;***与贾广发存在合作关系,通过贾广发为其公司介绍业务,后贾广发将其公司发放的业务提成支付给***;贾广发亦不是其公司员工。***提交的58同城源亨建设公司招聘信息截屏打印件显示:招聘岗位为销售经理/主管,月薪6000-10 000元,五险一金、交通补助、话补,工作地点为北京=顺义-杨镇北京顺义北小营小区。***提交的名片显示:***,北京源亨建设顺义分公司销售经理,双月模块房,源亨来建设,公司主管:民房建设、别墅建筑、室内装修、模块批发。***提交的与“贾总,贾广发”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12月14日添加了好友“贾总,贾广发”,于2018年12月17日给“贾总,贾广发”发送“贾总我先回去,周三再过来”,自2018年12月19日开始陆续与“贾总,贾广发”在微信聊天中涉及建房、宣传页制作、公务用车、违章处理等日常工作内容,自2019年1月25日开始索要工资,于2019年2月23日索要罚款,此后无聊天记录。***提交的与“单经理,源亨建设顺义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12月13日添加了好友“单经理,源亨建设顺义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给“单经理,源亨建设顺义公司”发送了其姓名和电话,自2018年12月19日开始陆续与“单经理,源亨建设顺义公司”在微信聊天中涉及建房、报销、违章处理、假期安排等日常工作内容。2019年1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向***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因***于2018年12月22日14时56分驾驶×××小型汽车在南彩镇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处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200元罚款。2019年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向***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因***于2019年1月27日15时29分驾驶×××小型汽车在顺密路处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200元罚款。庭审中,证人杨某称其曾受***雇佣在高丽营集市上做宣传,宣传内容为源亨建设公司的模块建房,每天劳务费200元,其陆续工作了一个月,***已将其劳务费结清。另查,源亨建设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2018年6月20日之前,贾广宇系源亨建设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源亨建设公司称贾广发与贾广宇系兄弟关系。

对于(2019)京0117民初8398号源亨建设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涉及的纠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与源亨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源亨建设公司认为***系受贾广发雇佣,并受贾广发的安排推广其公司的业务,贾广发亦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基于贾广宇曾任源亨建设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及源亨建设公司认可的贾广宇与贾广发之间的身份关系,一审法院对其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源亨建设公司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系源亨建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源亨建设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义务的一方,应就***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与源亨建设公司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6000元、交通补贴1000元及电话补贴100元构成。源亨建设公司拖欠***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工资、交通补助费和电话补助费应予支付。仲裁裁决中确定的工资、交通补助费和电话补助费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源亨建设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中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7民初8398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源亨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工资12 000元;二、源亨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03元;三、源亨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交通补助费2000元;四、源亨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电话补助费200元。

双方均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839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案号为(2020)京03民终4264号。

在(2020)京03民终4264号案件中,源亨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源亨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自己的全职工作,从未到源亨建设公司上班。***仅与贾广发存在合作关系,其与源亨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源亨建设公司不可能就其入职时间等进行举证;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未到源亨建设公司上过一天班,不受源亨建设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一审法院判决源亨建设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是错误的。

在(2020)京03民终4264号案件中,针对源亨建设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源亨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1.***与源亨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8)京0117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贾广发是源亨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3.***原来经营公司的情况跟贾广发说明过,公司现在已经不再经营。

在(2020)京03民终4264号案件中,***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裁决第5项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请求增加天富顺建筑公司为被上诉人;3.请求源亨建设公司赔偿***未缴纳三个月社保费4968元(2018年12月17日-2019年2月27日)1656元×3个月;4.请求源亨建设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半个月工);5.请求源亨建设公司赔偿***赔偿金6000元;6.请求源亨建设公司赔偿***加付赔偿金20 000元;7.请求源亨建设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的劳动报酬21 303元;8.本案诉讼费由源亨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第5条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规定,***以上诉讼请求同为劳动争议报酬中的一部分,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2.***在源亨建设公司顺义区分公司上班,分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但有事实的办公经营场所,其招聘网站上注册公司名是富瑞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现用名为天富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彬,监事贾广发,何彬又是源亨建设公司行政人员,贾广宇曾是源亨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天富顺建筑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规定,应将天富顺建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3.***于2018年12月17日入职源亨建设公司,招聘时网站上注册公司名是富瑞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但招聘信息公司介绍为源亨建设公司,面试时贾广发说系因公司营业执照未办理下来,***随后与贾广发谈好薪资待遇,并说明***注册有科技公司,因有其他原因公司停止经营故到源亨建设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没有给源亨建设公司造成影响,也没收到源亨建设公司对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改正通知书,源亨建设公司主张***有全职工作未到源亨建设公司签到上班,于法无据,根据***为源亨建设公司做的名片、宣传页等证据,结合经营场所墙上的字样、通话录音等,均可证明源亨建设公司在顺义区设有分公司,负责人为贾广发,双方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并有聊天记录、名片、宣传页、招聘信息打印页、罚款单、证人证言、裁决书、判决书等为证;4.源亨建设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社会保险费4968元,源亨建设公司违法拖欠***劳动报酬遂***提起诉讼解除劳动关系,源亨建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加付赔偿金20 000元。

在(2020)京03民终4264号案件中,针对***的上诉,源亨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源亨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1.贾广宇把源亨建设公司卖给徐亮之后,贾广发就离开了源亨建设公司,在贾广宇任职期间贾广发是源亨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2.***是案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与源亨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源亨建设公司没有分公司;4.源亨建设公司与贾广发是代理关系。

在(2020)京03民终4264号案件中,源亨建设公司提交:1.企业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北京鸱夷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是开业状态;2.贾广发与客户的承包合同,显示合同中并无公司签章,拟证明:贾广发并非源亨建设公司工作人员;3.聊天记录,拟证明:***与贾广发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与源亨建设公司无关。***提交:1.(2018)京0117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贾广发是源亨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曾作为源亨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另案诉讼;2.网页截图,拟证明:***入职源亨建设公司,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在(2020)京03民终4264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源亨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企业信息打印件真实性认可,开业不能证明其处于实际经营状态;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可以随意制作;对证据3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恰好可以证明***在贾广发的领导下从事相关工作。针对***提交的证据,源亨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证如下:***对源亨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源亨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源亨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另案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在(2020)京03民终4264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对于(2020)京03民终4264号案件涉及的争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名片、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源亨建设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在案外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与贾广发个人存在合作关系,贾广发并非源亨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源亨建设公司并未在顺义开设分公司,故***与源亨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案外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非其与源亨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阻却事由;其次,一审法院注意到,2019年1月20日作出的(2018)京0117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显示,该案中贾广发以源亨建设公司职工身份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且贾广宇于2018年6月20日之前系源亨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源亨建设公司认可贾广发与贾广宇系兄弟关系,故对源亨建设公司关于***与贾广发个人存在合作关系且贾广发在贾广宇转让公司之后并非源亨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源亨建设公司虽主张该公司未在顺义区开设分公司,但认可该公司在顺义有业务,就***主张其与源亨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源亨建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双方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源亨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支付工资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源亨建设公司向***支付相关工资、交通补助费、电话补助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另外,***在仲裁裁决后未向一审法院起诉,现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上诉请求增加天富顺建筑公司为被上诉人并提出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付赔偿金等,该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请求源亨建设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的劳动报酬21 303元,不属于上诉请求的事项。综上所述,源亨建设公司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京03民终4264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5月27日,***持(2019)京0117民初8398号民事判决、(2020)京03民终426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源亨建设公司给付案款2.1303万元,该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20)京0117执1523号。在(2020)京0117执1523号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保险机构、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源亨建设公司名下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存款6220元,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已扣划,并全部支付给申请人。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源亨建设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申请人到被执行人源亨建设公司的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并调查被执行人源亨建设公司的财产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源亨建设公司的下落,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四、依法向被执行人源亨建设公司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1.5083万元未能实现。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京0117执1523号执行裁定,裁定结果如下: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83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京03民终4264号民事判决之后,就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争议事项,***将源亨建设公司、天富顺建筑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天富顺建筑公司、源亨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 000元;2.天富顺建筑公司、源亨建设公司支付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
000元;3.天富顺建筑公司、源亨建设公司支付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7月24日工资30 000元;4.天富顺建筑公司、源亨建设公司支付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7月24日交通补助费5000元;5.天富顺建筑公司、源亨建设公司支付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7月24日电话补助费500元;6.确认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与天富顺建筑公司、源亨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551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一、***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与源亨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源亨建设公司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551号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551号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现源亨建设公司、***就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551号裁决书分别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2020年9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20)京0117民初5713号。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之前。据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7民初571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2020)京0117民初5713号案件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收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北京源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卷宗材料后立案的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16240号;***作为原告、源亨建设公司与天富顺建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16241号。

一审法院已作出(2020)京0113民初16240号民事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

***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将源亨建设公司、天富顺建筑公司均列为被告,并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多项含有给付内容的诉求,一审法院当庭释明,要求***明确其提出含有给付内容的诉求要求谁承担给付责任,具体如何承担给付责任。

***在2020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当庭作出如下答复:(1)含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天富顺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要求源亨建设公司承担责任;(2)***提起本轮仲裁申诉、诉讼的目的是推翻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8398号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民终4264号民事判决;(3)***现在主张其与天富顺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源亨建设公司从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4)在其提起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434号仲裁申诉时,其选择的被申诉人是源亨建设公司,并主张其与源亨建设公司在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前述事实主张提出要求源亨建设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交通补助、电话补助等各项待遇;(5)***现在认为其在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434号仲裁申诉案件中选择的用人单位主体存在错误,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434号仲裁裁决及其后续审判程序中的一、二审民事判决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839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民终426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与源亨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有源亨建设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工资12 000元、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03元、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交通补助费2000元、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电话补助费200元,***现在认为前述判决内容从头到尾都是错误的,***现在主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应该是天富顺建筑公司,而不是源亨建设公司。基于前述理由,***不认可前述一、二审民事判决,所以,***重新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天富顺建筑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只要求天富顺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中含有给付内容的项目,不要求源亨建设公司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鉴于***在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551号仲裁案件中提出的仲裁申诉请求中要求确认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与天富顺建筑公司、源亨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确认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其与天富顺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因此要求***解释说明为何对前述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涉及的用人单位主体作出减少、调整。在2020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现在要求确认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与天富顺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表示其与源亨建设公司从来没有存在过劳动关系。

在2020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向双方释明,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均明确主张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8398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民终42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判决结果也存在错误,(2020)京03民终4264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20年4月27日,本案中双方争议事项与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直接相关,又鉴于双方均对前述生效判决存在异议,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双方就生效判决结果持有的异议应当依法通过申诉途径解决。一审法院限双方在2020年11月11日休庭后的3个月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法院受理申诉的证明,双方均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前述生效判决已经启动申诉再审程序的相关证据。

另查一:经一审法院使用***姓名及其出生日期在北京法院智慧云办公系统进行关联案件查询,***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李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分)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案号为(2019)京0113民初3876号。

在(2019)京0113民初3876号***诉李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主张其因2018年8月12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其金额如下:医疗费8 981.9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7 27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7元,财产损失906元。

(2019)京0113民初3876号卷宗记载,***就其主张的误工费197 276元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作出的陈述如下:(1)***在其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的《民事起诉状》中主张误工费97 148元(计算公式为596元/天×163天);(2)***在其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其为北京鸱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规划管理运营,主要做智能储物柜后台软件研发及客户端软件研发销售服务等。(3)***在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的《增加诉讼请求》中增加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7月15日误工费100 128元,并在《增加诉讼请求》中使用手写体将误工费金额由100 128元划去后修改为197 276元(备注:从前述金额推断,前述手写体金额应为***原来主张的误工费97 148元和其新增加的误工费100 128元之和)。(4)***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鸱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其关于误工费的证据提交,并在2019年7月11日的庭审中,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97 276元作出如下陈述:“我是公司法人,我的公司是智能储物柜后台软件开发。没有纳税。员工四个人,这四个人有劳动合同。没出交通事故之前就是发的现金,每个人6500元。我是制作医院的储物柜,前期软件已经开始做了,投入不到30万,一年就能把本全都挣回来,纯盈利至少50万元。出事故之前没有盈利。刚开始研发。住所地租的,每月2万多,从出了交通事故第二个月,就没在(再)租了。每天主张596元。”

对于前述纠纷,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12日8时0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玉马教练场北侧,李磊驾驶车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时,适有***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右侧与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受伤、手机损坏。受伤后,***于2018年8月12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6日,2019年1月7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10月14日***在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11月20日、12月4日、12月16日、12月28日,2019年1月11日,1月25日、2月22日、3月8日、3月22日、4月6日、4月21日、5月4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7日、7月1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车祸伤,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腰腿痛、腰椎滑脱症等。为治疗上述病情,***支付医疗费8 981.95元。庭审中,华安北分不认可***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治疗腰腿痛、腰椎滑脱症、腰椎峡部裂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向一审法院申请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以及三期鉴定。2019年6月14日,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腰腿痛可由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但其腰椎滑脱症、腰椎峡部裂与交通事故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建议误工期45-60日,护理期30-45日、营养期20-30日。华安北分支付鉴定费3 708.49元。

对于前述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赔偿原则,首先由华安北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华安北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华安北分仅认可顺义区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但根据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予以酌定。交通费:***在治疗过程中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且其数额主张亦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就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原告尚属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结合其年龄并参照鉴定意见予以酌定。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家属护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考虑到***确需护理,家属付出的劳动和丧失的休息也是一种民事利益,同时考虑到受害人如选择雇用护工亦可获得赔偿,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对护理费予以酌情支持。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8 981.95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407元,误工费15 000元,护理费3600元,财产损失9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一万九千零七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九百零六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百三十一元九角五分,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二:经一审法院向工商登记档案系统和通过企查查APP查询,北京鸱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持有该公司100%股权,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48年5月1日。

上述事实,有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434号仲裁裁决书、(2019)京0117民初8398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264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3民初3876号案件卷宗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现已查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839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民终4264号民事判决,基于认定源亨建设公司与***在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判决源亨建设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工资12 000元、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03元、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交通补助费2000元、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电话补助费200元。***已经持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源亨建设公司、***均明确表示不认可前述生效民事判决结果,均主张双方在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指出,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基于认定在2019年2月27日之前的相应时间段内源亨建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而判决源亨建设公司向***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交通补助费、电话补助费等款项;源亨建设公司、***现虽然均主张在2019年2月27日之前的相应时间段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前述主张实际上对生效民事判决持有异议。据此,源亨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就2019年2月27日之前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事项应当通过申诉再审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中,源亨建设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在2019年2月28日之后的相应时间段内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前述诉讼主张与生效民事判决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视为双方就前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应当指出,法庭不应当成为诉讼技巧的竞技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现已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2019)京0113民初3876号***诉李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主张其因2018年8月12日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197 276元涉及起止时间段为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前述诉讼主张与其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京0117民初8398号案件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3民终4264号案件中所主张其在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明显存在冲突。在(2019)京0113民初3876号案件中,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腰腿痛可由2018年8月12日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但其腰椎滑脱症、腰椎峡部裂与交通事故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并建议误工期45-60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3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认定***就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尚属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结合其年龄并参照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其误工费数额为15 000元。综上所述,***在参与的不同民事案件中就基本事实作出无法自圆其说、相互矛盾的陈述,玩弄法律规则,违反诚实信用,一审法院予以严厉谴责!

现已查明,***在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434号仲裁案件和(2019)京0117民初8398号案件中均明确主张己方与源亨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向源亨建设公司提出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多项诉求,法院支持***相应诉求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经强制执行后部分执行到位;本案中,***改称其与源亨建设公司从始至终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改为主张其与天富顺建筑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向天富顺建筑公司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诸多诉求;***就劳动关系建立、履行以及相关诉讼主张,信口开河,反复无常,其前述诉讼主张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839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民终4264号民事判决明显存在冲突,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双方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前述生效判决已经启动申诉再审程序并再审改判的相关证据。再结合***在参与的不同民事案件中就基本事实作出无法自圆其说、明显相互矛盾的陈述,玩弄法律规则,违反诚实信用之恶劣行为,对于***主张其与天富顺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交通补助费、电话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诸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源亨建设公司在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源亨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贾广发的名片,用以证明***在北京源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过;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被贾广发从源亨建设公司工作群移除的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上午即为***被辞退的时间;证据3,传票、12368司法公益服务平台信息,用以证明一审实际开庭时间比传票晚了一个半小时,一审法院随意变更开庭时间,没有通知***。证据4,天富顺建筑公司5月份工资表(一张),证明天富顺建筑公司与源亨建设公司有关联性,同时在同一个工作地点、同一个办公场所。***与天富顺建筑公司、源亨建设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源亨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4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天富顺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在一审中提交过证据1、2,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由于设备故障造成开庭延误能够理解;证据4,真实性认可,恰好证明天富顺建筑公司没有***这个员工。天富顺建筑公司、源亨建设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天富顺建筑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天富顺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在其余案件中就同一时间段的***的劳动关系对象陈述不一致,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难以认定***与天富顺建筑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交通补助费、电话补助费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均无法支持。

至于***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所述一审庭审实际开始时间晚于传票记载时间系由于法庭设备故障所致,并非无故延迟。一审审判组织成员中共有两位书记员,一审庭审中法院向其依法宣读了审判组织成员名单并派一名书记员记录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并未举证证明一审存在以上情形,故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