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宇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会峰路7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PF8MXD。

法定代表人:张存江,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春,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78922260H。

法定代表人:顾长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03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于2019年2月23日到位于滁州市亿科公司承建的亚美(滁州)日用品厂房项目从事外墙油漆粉刷工作。油漆粉刷在当月底就结算,并且***也离开了该工地。至于***在2019年4月13日因何种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并且***在2019年5月30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释明“如有其它经济纠纷与本公司及其他人无关”。2、其在仲裁庭审时提供的考勤表、证人证言虽然证明其是在上班的途中受伤,但是该考勤表并不是公司工地上实际使用的,并且证人是否在其工地上干活,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答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劳动仲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科公司答辩称:***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不应承担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亿科公司承建亚美(滁州)日用品厂房项目,其将该项目中油漆工程分包给**公司。2019年2月23日,陈国忠安排***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油漆外墙粉刷工作,2019年4月1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的工资等费用由陈国忠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提供的仲裁庭庭审笔录中,**公司承认在其承包油漆外墙粉刷工程后没有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其称,手下带班的自然人是否分包给陈国忠其不清楚),虽然否认陈国忠与其有关,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主张。***提供考勤表、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受伤是在上班途中。**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单位,***在该公司承包的项目中从事工作,因**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陈国忠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应当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公司主张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滁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滁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滁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从事亿科公司分包的工程,且未再将工程分包他人。**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载明***此前在其公司工作,该证据与***提交的考勤表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前往**公司承建工程的上班途中。故**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公司工作,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滁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高 峰

审判员 董凡睿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杜元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