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耀达电机有限公司、滁州卢可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836437929。

法定代表人:潘杰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江路南杭州路西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42877576。

法定代表人:潘杰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逾,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1192678922260H。

法定代表人:顾长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和滁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耀达公司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验收合格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验收时间并非该日期。《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系亿科公司填写,我方二审提交的《文峰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已经证明案涉工程在2018年6月工程仍在施工。并且该日期非竣工验收日期,一、二审判决并未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就直接认定为2018年5月10日明显错误。《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中专业管理部分验收意见及监督验收意见足以证明竣工验收日期并非2018年5月10日,其中,公安消防部分验收意见显示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规划部门验收意见显示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滁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站监督验收意见显示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二、耀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判决将耀达公司作为被告判令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等资料载明的发包人均为***公司,而非耀达公司,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也表明建设单位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及承包人应当是固定且明确的,一、二审判决却同时认定耀达公司和***公司为发包人明显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系固定价,无需进行审计结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实际并非固定总价合同。1.《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为“合同价款调整”,证实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是按约可调整的。第八条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因此,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约定已经变更为以结算审计金额为准,并非固定价。2.《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工程材料等因素的补偿款叁拾柒万元(370000元),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中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时一并支付”。如果案涉工程采用固定价方式,那么就不可能再因工程材料等因素增加工程款,也不可能再次强调工程审计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因此,再次证实案涉工程价款非固定价。3.《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备案所用”,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自然不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系固定价。4.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改判,涉及散水和坡跑费用问题,查实亿科公司确实存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并扣除了该部分费用,也印证了案涉工程价款可调,确有必要进行审计结算以确定案涉工程实际价款。四、耀达公司和***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已经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未完全施工的事实,应当确认金额并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一、二审法院却均未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的规定,请求:1.再审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830号民事判决;2.再审改判驳回亿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改判耀达公司和***公司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104720元及维修损失179915.15元;3.再审判决亿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亿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涉案工程验收日期的问题。1.根据亿科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来看,***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另***公司在一审时对该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8年6月份进行验收的,且根据二审时亿科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10日,厂房的租赁从招租到正式签订合同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从这也可以看出,***公司早在2018年8月30日前就已经使用涉案的厂房,这也能与亿科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2.耀达公司和***公司再审提交的五页证据,页码是连续的,其中的第三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亿科公司早在一审时就已经提交给法院。第五页的《专业管理部门验收意见》中公安消防部门验收的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从这也可以看出,第三页的制作时间最迟也是在2018年7月19日,另考虑到建设工程的实践情况,建设单位联合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自行验收的日期要早于到相关部门备案的日期,从这也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关于验收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3.耀达公司和***公司再审提供的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再审定案的依据,且也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是负责竣工验收的责任单位,其因为自身的原因导致工程在相关部门备案延迟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亿科公司无关。4.耀达公司和***公司应在原一、二审时提交该有关证据,且该相关证据的原件一直是其持有,其在原一、二审均未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耀达公司是适格的被告。1.经公开的工商信息查询,***公司的股为潘杰明(占90%股份)、耀达公司(占10%股份);耀达公司的股东为潘杰明(占99.15%股份)、谢玉环(占0.85%)。从以上股份情况来看,潘杰明实为两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潘杰明掌握两申请人的印章。两申请人一审举证的催告函落款加盖了两诉申请人的印章、耀达公司向亿科公司进行过付款、上诉状落款也是两申请人共同盖章等来看,两申请人实为潘杰明一人控制,涉案厂房所有权无论是归哪个所有,均为潘杰明所控制。且签订相关合同和补充协议时,均是和潘杰明进行磋商,所以本案两申请人均是适格的。2.按照两申请人的逻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上盖章即为适格的主体,耀达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那么耀达公司也是适格的主体。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为固定总价合同的问题。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涉案工程并不是政府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无须经过审计。2.退一步说,即使涉案工程需要进行审计,那么送审单位应是耀达公司和***公司,而不是亿科公司,其主张亿科公司支付逾期审计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耀达公司和***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验收时间。《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故原审认定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依据充分。2.关于耀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施工过程中,耀达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并向亿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原审根据案件实际,认定耀达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价款构成债务加入,其为适格被告并无不当。3.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为固定价。耀达公司和***公司在二审中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认定,本院不再予以审查。4.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未完全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载明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达到合同标准要求,***公司亦盖章予以确认,现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否定上述结论,对其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理由不予采信;亿科公司未完全施工问题,原审判决已经作出详尽的分析,不再赘述,耀达公司和***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耀达公司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电机有限公司和滁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方超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