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恒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广东恒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606执异20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南国东路北侧一号地(港安楼)之二六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广东恒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就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问题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二,再审中止执行,是法院因职权行为所导致的申请人不能按照履行,并非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申请人对此没有过错,因此不应计算带有处罚性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三,扣减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973577.05元,申请人在本次履行中仅需向被申请人支付20067471.18元。再审中止执行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中止执行之日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再审判决维持原判之日2016年6月20日共计377天,利息总额973577.05元。综上,请求法院裁定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广东恒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因异议人***不履行(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广东恒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14)佛顺***字第587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异议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案进行再审,并中止该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佛顺***字第5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 2016年6月2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广东恒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是,本案异议人***为(2014)佛顺***字第5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正是因为异议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才引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抗诉,才导致已生效的(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进入再审程序而中止执行,本案异议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异议人***认为(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并非其本人原因造成,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增 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 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