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恒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广东恒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6执复24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南国东路北侧一号地(港安楼)之二六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23192183-5。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区法院)(2017)粤0606执异2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顺德区法院查明:因***不履行(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广东恒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顺德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德区法院立案号为(2014)佛顺***字第587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异议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对(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案进行再审,并中止该判决的执行。顺德区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佛顺***字第5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 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广东恒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顺德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 顺德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是,本案中,异议人***为(2014)佛顺***字第5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正是因为异议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才引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抗诉,才导致已生效的(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程序而中止执行,本案异议人关于**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异议人***认为(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并非其本人原因造成,不应支付**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裁定撤销顺德区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6执异205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复议申请人无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导致已生效的(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程序而中止执行的根本原因是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抗诉,而不是因为复议申请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为有权裁定“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机构只能是法院,因此只有在“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才应计算再审中止执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才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但是,在再审案件中,复议申请人只是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了申诉,但并未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应属于“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范畴,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因此,原审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与复议申请人的申诉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实践中,也并非全部的申诉都必然引起检察院向法院抗诉。二、在诉讼及执行阶段,法院均已超额查封了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该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再审中止执行,是法院因职权行为所导致的复议申请人不能按时履行,并非复议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复议申请人对此没有过错,因此不应计算带有惩罚性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院对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计收的罚息,带有惩罚性。法院裁定再审中止执行导致的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所导致的被执行人不能按时履行,非被执行人自身原因造成,被执行人的这种不能按时履行,不应当受到惩罚。因此,再审中止期间计收**履行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一旦进入再审程序,就表示原判决极有可能存在错误,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不能依据原生效判决主张权利,申请人(被执行人)也无法依据原判决履行义务,这并非是复议申请人主观故意造成的,所以也不应该对复议申请人进行惩罚。对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进入再审程序。因此,一旦进入再审程序,就表示原审判决极有可能存在错误,再加上法院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复议申请人也就没有任何法律义务继续履行原审判决。四、扣减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973577.05元后,复议申请人在本次履行中仅需向被申请人支付20067471.18元。天数为377天,利息总额为973577.05元。 复议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对顺德区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复议申请人***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的申请,导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即:对本案所涉原生效判决的指令再审及中止执行,是因为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而造成的。因此,复议申请人***认为在中止执行期间,不应计算**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规定的不计算加倍部分利息的情形。复议申请人***的复议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顺德区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6执异20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6执异20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