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2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再审申请人***之夫),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51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咸宁电信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1.***与咸宁电信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不是2012年3月28日,而是2013年8月30日。2.***与咸宁电信分公司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目前五年的期限未满,租赁期限应从2013年8月30日起算至2018年8月30日。3.咸宁电信分公司收回租赁房屋是“为了扩大经营场所,决定租赁房屋自行使用,不再对外出租”的目的是虚假陈述,其目的是为了统一对外招商,并非自用。4.咸宁电信分公司在对外发布招商公告时,没有对***履行告知义务,直接侵犯了***的承租权。(二)、本案不仅仅是单一的租赁关系,其中隐含有不法交易。1.**系本案争议门面的前一个承租人,咸宁电信分公司的下属机构温泉营维中心的负责人**是出租争议门面的直接负责人,**与**是同学关系,**承诺以后继续租赁和转租没有问题,***才承租下本案诉争门面并向**支付了高额门面转让费205000元。2.原审判决否定咸宁电信分公司负责人**的口头承诺和录音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一审以录音中**未做过承诺为由,不认可我方证明目的,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录音中可听出,**很后悔,不该帮老同学的忙,也不该承诺三年后的事情,现在换了新领导了,这说明**之前是做了承诺的,只是现在兑现不了。3.原审判决认定***与被**之间的转租费是自愿给付,不符合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不是**口头承诺可以续租和转租,申请人不会为了45平方米的门面支付那么高的转租费。(三)申请人***身患重症,希望法律能够给其一个公平的交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根据***的再审事由,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 1.***称其与咸宁电信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不是2012年3月28日,而是2013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2013年8月30日,在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下,***与原告(反诉被告)咸宁电信分公司签订关于上述两间门面的租赁合同”,***该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2.***称其与咸宁电信分公司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租赁期限应从2013年8月30日起算至2018年8月30日。2013年8月30日***与咸宁电信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门面租赁期为5年,自2012年4月1日起将房屋及配套设施交付乙方(***)使用,至2017年3月31日到期。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明确,***关于租赁期限应从2013年8月30日起算至2018年8月30日的主张无依据。3.关于咸宁电信分公司收回租赁房屋自行使用是否属实,***主***电信分公司收回租赁房屋并非为了自用,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包括有温泉路营业厅的招商广告作为证据,然而,该招商广告上并未提到位于温泉路营业厅旁的本案诉争门面,故***主***电信发收回租赁房屋自行使用不属实的主张不成立。4.关于咸宁电信分公司在对外发布招商公告时,未对***履行告知义务,是否侵犯了***的承租权的问题。如前所述,咸宁电信分公司招募代理商的招商广告与诉争门面无关,其未告知***该事宜并未侵犯***的承租权。 (二)关于诉争门面转租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称是基于门面可以续租和转租才向**支付转租费,该主张亦无其与**的书面约定或其他证据证明,且***与**间的约定对咸宁电信分公司无拘束力。***提供录音证据以证明温泉营维中心负责人**承诺不会收回自用,但该录音证据中**并未承认向***做过前述承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于诉争门面转让费未予支持正确。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身患重症的问题。该事由不属于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该项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 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静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