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兴民节水灌溉器材有限公司

***与***、遵化市兴民节水灌溉器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25民初1575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民。
被告遵化市兴民节水灌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工业园区。
法定负责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
负责人付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成涛,河北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遵化市兴民节水灌溉器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遵化市兴民节水灌溉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成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客车,沿马伸桥老街里西侧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街里西侧,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起诉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4301.83元。
被告***、遵化市兴民节水灌溉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遵化市兴民节水灌溉器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系被告遵化市兴民节水灌溉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是***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依法审核***有效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司仅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驾驶的摩托车系无号牌车辆,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商业险除外责任,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8时00分,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遵化市兴民节水灌溉器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马伸桥镇老街里西侧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辆与顺行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27905.85元。原告伤情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骨骨折累及乳突及中耳、颅内积气、左中颅凹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颞头皮裂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鼓室内积液、左侧乳突、中耳积液、双髋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性左耳脑脊液耳漏,构成Ⅹ(10)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侧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10)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开支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李合,1947年10月20日出生;其母焦桂芳,1952年7月12日出生;其长子李根,2001年2月19日出生;其次子李鑫,2007年2月12日出生;其妻赵永辉,1982年5月29日出生,为肢体二级残疾。李合、焦桂芳有扶养人3人。
另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无号牌,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队勘察现场后根据相应的过错划分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责任划分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记述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予以认定。
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7905.85元,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因受害人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虽然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属于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均系合理。同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于而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赔偿金37430.8元(17014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30541.07元(92.83元/天329天)、护理费30541.07元(92.83元/天329天)、营养费16450元(50元/天329天);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中三期鉴定意见结论过高,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本院给予庭后7日内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后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程序合法,该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的主张参照鉴定意见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722.04元,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李合、其母焦桂芳、其长子李根、其次子李鑫、其妻赵永辉,其中李合、焦桂芳有扶养人3名,因其妻系肢体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故主张其两子及其妻子均由原告一人抚养。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及肢体伤残评定准则,肢体二级伤残基本上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能力,本院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病历复印费、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确认为:医药费279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6450元、护理费30541.07元、误工费30541.07元、伤残赔偿金37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22.04元,合计183701.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30541.07元、误工费30541.07元、伤残赔偿金374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7.06元,合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63701.83元(183701.83元-120000元)。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㈡.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