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三聚建材有限公司、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3060号 原告:潍坊三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政务中心二楼4-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117号宏臻-东方太阳城西区7号商住楼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潍坊三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三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三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抵房款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抵顶的材料费367459.25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开始,被告因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子石子,2022年6月25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支付一部分材料款,剩余367549.25元材料款用以抵顶被告的顶账房一套。双方于2022年6月25日签订《材料费抵房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找开发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均被告知无法办理,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产。被告以未取得实际所有权的房屋抵顶给原告,至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5日,甲方被告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潍坊三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费抵房款协议书》,甲、乙双方就材料费抵房事宜互友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以座落于健康街与新华路口东南角交运花园小区房号为4号楼1316室,金额367549.25元(大写:叁拾陆万柒仟**肆拾玖元贰角伍分)。二、保证条款:1、甲方保证以上用于抵顶材料费的商品房为正常未售房源,不存在被查封、抵押或已售的情况;……三、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自用、出租、转让、抵押等);……六、本人(***、***)承诺自愿抵顶座落于健康街与新华路口东南角交运花园小区房号为4号楼1316壹套,乙方单位的授权代表夫妻双方同意抵顶协议有效,并保证此房款抵顶的材料费由乙方(***)解决并发放,如出现问题由乙方(***)全权处理。合同附件一《抵款房屋信息详表》载明,小区名称交运花园,楼号/**/楼层4-1316,销售面积46.4平方,销售单价7912.32元总价367549.25元。合同落款处乙方处有原告的盖章及***的签字和手印,甲方处有被告的盖章。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于2023年5月30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协商一致以被告欠付原告材料费抵房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新债清偿,即为增加一种新的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旧债不因此消灭。现案涉房屋并未交付给原告,产权登记也未登记在原告名,故原告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原有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要求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为前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67549.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于2023年5月30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潍坊三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费抵房款协议书》于2023年5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三聚建材有限公司材料费367549.25元及利息,(利息以367549.25元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3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6元,由被告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