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格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民乐县水利水电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
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民乐县水利水电工程局与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民乐县水利水电工程局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民乐县水利水电工程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89元,减半收取4294.5元,由原告民乐县水利水电工程局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