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外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中外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1910号 原告:北京中外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中路2号卢沟桥饭店普间三层301-3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95048915C。 法定代表人:**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91年10月30日生,汉族,浙江省新昌县人,个体户,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中外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外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外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31138.17元、违约金15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为固定价,并非预算价,实际上双方最终核定的工程价款为246220.98元,被告已经支付2700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020)云2901民初5039号案件中对工程价款评估的前提是工程并没有实际完成,双方对已经完成的部分发生争议作出的评估,评估结果不能改变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评估价格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另外,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7日,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被告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设计。同年8月25日,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感通别墅映苑22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及家具、窗帘;工期120天,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为300000元;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因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字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0%(90000元),2.隐蔽工程验收完成三日内支付30%(90000元);3.湿作业工程验收完成三日内支付30%(90000元),工程验收结束后三日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甲方未按期支付第2、3期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此外,合同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合同还附有工程设计图纸、《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和《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95583.4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11月12日、12月27日向各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合计270000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1月,因该装修工程的施工问题,被告与邻居发生纠纷,致原告停工。合同期限届满,工程未完工。2020年1月,因疫情原因,原告停工,同年4月8日,原告恢复施工。2020年5月19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出具三份说明,同年6月19日**向被告出具《工期延误时间》。2020年6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接收房屋,被告认为装修未完工,不予接收。 后双方就该装修工程发生争议,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大理勤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原告已施工部分的价值进行鉴定,确认此部分工程款,该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认为委托评估资产价值为301138.17元。后本院依法作出(2020)云2901民初5039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并判决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21年6月18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外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被告作为装修工程业主一方,应当履行支付装修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关于装修价款经双方确认为246220.98元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为301138.17元,被告已支付270000元,还应支付31138.17元。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经(2020)云2901民初5039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解除,案涉工程款金额亦已在该案诉讼中予以确定,根据该案判决,被告应当知道其还应支付原告本案所诉工程款的事实,但至本案裁判时止被告仍未履行该支付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属迟延履行债务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起诉前曾向被告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考虑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其起诉之日(2022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履行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外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1138.1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外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