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外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华业拓达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3777号 原告:北京华业拓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3号院2号楼22层2**260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中路2号卢沟桥饭店普间三层301-304室。 法定代表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北京华业拓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拓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业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78 7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78 71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5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北京金港店前途标识”,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产品采购合同》,就产品名称、固定总额、付款方式、预付款、交货、安装、验收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基本的约定,并约定产品安装完毕次日算起的第3日内付清尾款。同时,合同还就争议管辖进行了约定,即如果无法解决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仲裁部门裁决,但被告所在的丰台区不存在仲裁部门,原告去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被告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约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178 711元未付。被告多次以自己没有拿到发包方的钱为由无期限拖延,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外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原告是前途驿(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盏分公司(以下简称前途公司)委托的代理商。被告与前途公司有个装修合同,前途公司委托原告制作其中的门店Logo,由被告给前途公司代付该部分合同款项。原被告签合同的时候,明确了是前途公司支付被告相应工程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在前途公司一直没有付款,所以被告作为代付方没有办法支付。通过被告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制作的门店Logo是前途公司委托的,而且前途公司对应的工程款项一直没有支付,若前途公司付款后被告会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前途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前途汽车北京金港直营店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外建公司作为装修承包商对前途公司北京金港直营店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并按照前途公司的要求购买、安装有关物料和成品,以及全部工程管理工作;合同总金额11 566 000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总金额是在工程预算、物料样板及图纸确定的基础下确认设计及工程施工等相关(包工包料)的价格,该等合同总金额中已包括但不限于承包商应向工程分包商的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和承包商向供货商订购并支付客户书面确认的材料和/或商品的货款等费用,在此等基础不变情况下,本合同的总额不变。 2019年5月27日,中外建公司(甲方)与华业拓达公司(乙方)就产品买卖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北京金港店前途标识,优惠后的总价为178 711元,总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总价包括所列货品之初次运送与指导安装费用,不含现场安装时所产生的水电、土木等相关工程费用及吊装、拆卸等设备租赁费;合同签订后,甲方的项目发包方即前途公司付款给甲方次日算起的3日内,甲方支付50%货款;产品安装完毕次日算起的3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尾款;甲方支付预付款项后第25天,乙方完成生产制作,将产品送抵甲方指定之地点,运输周期为5天;甲方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如因甲方付款延迟导致乙方付货延迟,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华业拓达公司依约完成了Logo设计、供货及安装工作。另,华业拓达公司员工与中外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5日华业拓达公司员工询问 “甲方前途给付款消息了吗”,***回复“钱还没消息”。 在庭审中,中外建公司陈述华业拓达公司系前途公司指定的Logo厂家,其系收到前途公司指示与华业拓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且在收到前途公司支付的代付款后支付Logo制作及安装费用,同时提交了中外建公司与前途公司的往来邮件予以证明。中外建公司同时陈述其在春节前给前途公司发过律师函主张款项,通过微信和邮件也催要过,但是前途公司的回复一直是想办法解决,目前还没有起诉前途公司,需要和公司协商是否起诉。另,双方均认可产品安装完毕时间为2019年5月。 上述事实,有华业拓达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中外建公司提交的《前途汽车北京金港直营店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业拓达公司与中外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业拓达公司依约送货及安装后,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签订后,甲方的项目发包方即前途公司付款给甲方次日算起的3日内,甲方支付50%货款;产品安装完毕次日算起的3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尾款”约定内容,由“前途公司付款给中外建公司次日算起3日内支付50%”与“产品安装完毕次日算起的3日内中外建公司支付剩余尾款”之间使用的是“;”号系并列关系,即“产品安装完毕次日算起的3日内中外建公司支付剩余尾款”不应受前面“前途公司付款给中外建公司次日算起3日内支付”的条件限制,现产品安装已完毕,剩余款项为178 711元,中外建公司应依约付款。即便有“合同签订后,甲方的项目发包方即前途公司付款给甲方次日算起的3日内,甲方支付50%货款”的约定,自合同签订直至产品安装完毕,中外建公司仅通过律师函、微信、邮件等方式向前途公司催款,并未就其与前途公司的款项支付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还称待定,中外建公司的实际行为亦可视为怠于主张权利进而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亦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华业拓达公司要求中外建公司支付货款178 711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对产品安装完毕时间为2019年5月的确认,华业拓达公司要求中外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业拓达科贸有限公司款项178 711元; 二、被告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业拓达科贸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178 71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业拓达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被告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