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外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业拓达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2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中路2号卢沟桥饭店普间三层301-304室。 法定代表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业拓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3号院2号楼22层2**260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华业拓达科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业拓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拓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业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外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业拓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业拓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华业拓达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已经知道《产品购销合同》为中外建公司代付款合同。中外建公司收到前途驿(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盏分公司(以下简称前途公司)向中外建公司所付工程款之后才能向华业拓达公司付款。《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华业拓达公司同意并主动调整合同付款方式后签订的。现前途公司未向中外建公司付款,因此中外建公司无法向华业拓达公司付款。中外建公司是一直积极通过邮件、公司函件、律师函等途径向前途公司催要工程款,并未怠于主张权利、阻止付款条件成就。 华业拓达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华业拓达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了合同,产品已经交付并使用,货款应由中外建公司垫付,华业拓达公司不知道项目甲方是否付款。 华业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外建公司支付华业拓达公司款项178 711元;2.判令中外建公司支付华业拓达公司利息损失(以178 71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判令中外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前途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前途汽车北京金港直营店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外建公司作为装修承包商对前途公司北京金港直营店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并按照前途公司的要求购买、安装有关物料和成品,以及全部工程管理工作;合同总金额11 566 000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总金额是在工程预算、物料样板及图纸确定的基础下确认设计及工程施工等相关(包工包料)的价格,该等合同总金额中已包括但不限于承包商应向工程分包商的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和承包商向供货商订购并支付客户书面确认的材料和/或商品的货款等费用,在此等基础不变情况下,本合同的总额不变。 2019年5月27日,中外建公司(甲方)与华业拓达公司(乙方)就产品买卖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北京金港店前途标识,优惠后的总价为178 711元,总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总价包括所列货品之初次运送与指导安装费用,不含现场安装时所产生的水电、土木等相关工程费用及吊装、拆卸等设备租赁费;合同签订后,甲方的项目发包方即前途公司付款给甲方次日算起的3日内,甲方支付50%货款;产品安装完毕次日算起的3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尾款;甲方支付预付款项后第25天,乙方完成生产制作,将产品送抵甲方指定之地点,运输周期为5天;甲方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如因甲方付款延迟导致乙方付货延迟,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华业拓达公司依约完成了Logo设计、供货及安装工作。另,华业拓达公司员工与中外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5日华业拓达公司员工询问“甲方前途给付款消息了吗”,***回复“钱还没消息”。 一审中,中外建公司**华业拓达公司系前途公司指定的Logo厂家,其系收到前途公司指示与华业拓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且在收到前途公司支付的代付款后支付Logo制作及安装费用,同时提交了中外建公司与前途公司的往来邮件予以证明。中外建公司同时**其在春节前给前途公司发过律师函主张款项,通过微信和邮件也催要过,但是前途公司的回复一直是想办法解决,目前还没有起诉前途公司,需要协商是否起诉。另,双方均认可产品安装完毕时间为2019年5月。 一审法院认为,华业拓达公司与中外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业拓达公司依约送货及安装后,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签订后,甲方的项目发包方即前途公司付款给甲方次日算起的3日内,甲方支付50%货款;产品安装完毕次日算起的3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尾款”约定内容,由“前途公司付款给中外建公司次日算起3日内支付50%”与“产品安装完毕次日算起的3日内中外建公司支付剩余尾款”之间使用的是“;”号系并列关系,即“产品安装完毕次日算起的3日内中外建公司支付剩余尾款”不应受前面“前途公司付款给中外建公司次日算起3日内支付”的条件限制,现产品安装已完毕,剩余款项为178 711元,中外建公司应依约付款。即便有“合同签订后,甲方的项目发包方即前途公司付款给甲方次日算起的3日内,甲方支付50%货款”的约定,自合同签订直至产品安装完毕,中外建公司仅通过律师函、微信、邮件等方式向前途公司催款,并未就其与前途公司的款项支付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中还称待定,中外建公司的实际行为亦可视为怠于主张权利进而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亦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华业拓达公司要求中外建公司支付货款178 711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对产品安装完毕时间为2019年5月的确认,华业拓达公司要求中外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业拓达科贸有限公司款项178 711元;二、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业拓达科贸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178 71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华业拓达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外建公司是否应向华业拓达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中外建公司上诉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应当在前途公司向中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支付,因前途公司尚未向中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中外建公司无法向华业拓达公司付款。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前途公司付款次日起3日内中外建公司向华业拓达公司支付50%货款,产品安装完毕次日起3日内,中外建公司向华业拓达公司支付剩余尾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案**,《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产品已经安装完毕并已投入使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外建公司应当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华业拓达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助 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