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外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桃园东里15号4幢32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中路2号卢沟桥饭店普间三层301-304室。 法定代表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中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纠错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4662号裁定书认定,***与**围场康熙饮马驿站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据此能证明***没有在围场康熙饮马驿站工地干过活,***是案外人**雇佣的工人,**的工地不止一处,***并非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工地受伤;2.***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受过伤,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其受伤的原因,凭*****受伤的事实,作出判断,依据不足;3.电话录音等证据***均是在事发一个多月后提交,是其设计圈套制造的伪证;4. 京中力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个人,而是将部分工程项目交给专业班组完成,符合建筑行业计件工资规律;5.***的工资、医药费均是由案外人**支付,应由**承担赔偿责任;6.***与***无雇佣关系,***只是借了5000元给**并代付了***,收条上的签字是圈套。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外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外建公司、京中力公司、***共同支付我医疗费1745.89元、误工费67 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385元、住宿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124 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 7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配眼镜费用763元及后续治疗费;2.中外建公司、京中力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中外建公司与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围场旅游发展大会康熙饮马驿站旅游扶贫项目内装工程施工标段一专业分包合同》,中外建公司承包该内装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是承德市围场县御道口镇。2018年6月6日,中外建公司与京中力公司签订《**围场康熙饮马驿站室内装修工程装饰施工分包合同》,京中力公司承包该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是承德市围场县御道口镇,本工程工期受整个工程的工期制约,从2018年5月20日开工,2018年6月25日必须完成主要施工内容(实际工期以开工日期为准)。 2018年6月8日至6月17日,***在上述饮马驿站室内装修工程从事**工作。6月17日,***在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左眼进入异物致使眼睛受伤。6月18日,***到围场县医院就诊。6月1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门急诊病历手册载:干活时钢针溅入左眼2天。诊断: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6月29日至7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左眼外伤后视力下降12天。7月4日,医院对***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晶状体切除、眼内凝光、球内异物取出、人工晶体植入术。出院诊断: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并因此多次到医院就诊。***称其医疗费大部分由老板支付,其支付医疗费1745.89元。 2018年7月17日,***和***签署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老板***支付***围场康熙饮马驿站工地因工受伤医药费29 400元,支付人处***签名,收款人处***签名。***称其直接支付***5000元,其余款项均是**支付的。***另提交录音2份,内容系事发后,其与***等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 关于受伤过程,庭审中*****:下午我一点多上班的时候,用锤子往墙上打钉子,当时墙上有渣滓掉到眼睛里了。我干这行二十多年了,我是**,平时也没有什么特殊保护措施。 ***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谢梓怡(2014年3月出生)、谢梓萱(2014年3月出生)。2019年6月,三台县里程镇里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是***的上门女婿,**与***生育两个孩子,**与前夫也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王静玟(2006年12月出生),**与前夫离婚后,由法院判决孩子王静玟由**、***夫妻共同抚养。***就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提交了车票、发票、收据等证据。2018年11月3日,***配眼镜支出763元。 ***称系**叫其来给***干活的,木工、油工、**都是***包的。京中力公司称,**是负责**,***负责油工、木工,其公司将活包给**和***。***称,其是干木工的,**是做**的,***是给**干活的。 本案审理中,***申请对其2018年6月17日的伤情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5月5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出具的收条、***提交的录音以及各方的**意见,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为***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与***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受伤的原因,***的工作性质、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确定***对***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京中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外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京中力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受伤,京中力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依法确定,误工费为35 000元、护理费为6000元、营养费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三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配眼镜费用系其受伤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京中力公司、***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受伤致残,京中力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酌定为3000元。***主张的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1048元、误工费21 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9 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配眼镜费用45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京中力公司称***并未在围场康熙饮马驿站工地从事**,现场管理人员处亦没有***的登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中力公司是否应对***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一审中提供了***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老板***支付***围场康熙饮马驿站工地因工受伤医药费29 400元,支付人处***签名,收款人处***签名”。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可以认定***与***之间确存在雇佣关系,***主张该《收条》并非其自愿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其在受雇的工作中受伤,主张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京中力公司主张因《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与中外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并未在围场康熙饮马驿站工地从事过**工作,但根据在案证人证言及派出所谈话笔录显示***确在围场康熙饮马驿站工地从事工作,京中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京中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因此对该个人所雇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京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婧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