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川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665号
原告: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侯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川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轩,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川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华、被告宁夏川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4000元(利息按照4.35%/年的标准从2016年9月2日起分段算至起诉日,主张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合计8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宁夏川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宁夏凯达酒店室外立面装饰安装工程及裙楼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全过程承包,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裙楼575元/平方米,主楼453元/平方米,铝单板510元/平方米。最终结算价以实际完成量结算,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到40%,报工程进度计量经被告确认后,付工程款的30%,工程进度到80%,报工程进度计量经被告确认后,付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0%,留10%质保金12个月后一次性无息支付。2016年8月2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560000元。目前原告只收到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川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共计为原告垫资320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830000元工程款,共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62060元工程款;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如期完工,且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无人维修,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宁夏川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凯达酒店室外立面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合同为综合单价,最终结算价以实际完成量结算,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具体为:工程进度到40%,报工程进度计量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总工程款的30%,乙方工程进度到80%,报工程进度计量经甲方确认后,付到总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0%,留10%质保金,12个月后一次性无息支付。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决算表》,确认宁夏凯达酒店主楼外装工程主楼石材、群楼石材等工程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汪明中、孟宪良在该决算表中“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2018年7月27日,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查核定汇总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印章。2018年7月30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汪明中在《工程结算审查核定汇总表》建设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审查核定汇总表》载明银川凯达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审后造价为2560000元。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被告分17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30000元。具体如下:2016年4月20日500000元、2016年4月28日50000元、2016年4月29日200000元、2016年5月4日100000元、2016年8月3日50000元、2016年8月23日30000元、2017年1月20日150000元、2017年3月17日50000元、2017年6月21日100000元、2017年7月3日100000元、2017年8月22日100000元、2017年9月29日100000元、2017年12月8日100000元、2018年2月12日50000元、2018年8月10日50000元、2018年9月29日50000元、2018年11月2日5000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除上述工程款外,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为原告垫付5320元电费、2016年1月30日为原告垫付水电费6680元、于2016年5月11日为原告垫付石材防水材料款1520元、于2016年12月30日为原告垫付外墙石材养护费15540元。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记账凭证4份,其中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5月11日三笔款项均有原告工作人员王玉岐的签字。原告仅对2016年5月11日的石材防水材料款1520元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的酒店雨棚漏雨,被告于2018年7月维修雨棚产生维修费3000元,该款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维修协议》及现场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6年8月2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因此2018年7月的维修费不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川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决算表》及《工程结算审查核定汇总表》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7月30日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560000元。根据《宁夏川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故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8月1日届满。被告于2018年7月维修雨棚已超过质保期,故维修雨棚产生的300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于2016年12月30日为原告垫付外墙石材养护费15540元,但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既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也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5月11日的记账凭证有原告工作人员王玉岐的签字,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5320元电费、水电费6680元、石材防水材料款1520元,合计13520元,故该13520元应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256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830000元、为原告垫付1352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6480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日竣工验收,根据《宁夏川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到40%,报工程进度计量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总工程款的30%,乙方工程进度到80%,报工程进度计量经甲方确认或,付到总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0%,留10%质保金,12个月后一次性无息支付”,2016年9月1日被告应付至总工程款2560000元的90%,即2304000元。但截至2019年9月1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930000元,欠付1374000元,构成逾期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分段计算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共计48898元(详见利息计算表)。2017年8月1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10%工程款,即256000元,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560000元。但截至2017年8月1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000元,欠付1230000元,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分段计算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5017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99070元,并以716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2018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息,但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延期交工系因原告造成,且双方结算时被告已欠付原告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川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6480元、逾期付款利息99070元,并以716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2018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宁夏川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宁夏川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记员   顾秀英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