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再审申请人***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审称,被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决算表》、《工程结算审查核定汇总表》并未加盖申请人公章,无法认定其与申请人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未加盖申请人公章的证据,真实性存疑,证明力不足,无法证实双方就该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也无法证实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要认定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至少应当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应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如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那么相应的该工程的质保期也就无法起算。申请人由于涉案工程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所支出的修理费用,就不应当算作是超过质保期的费用,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宁0104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中止对(2020)宁0104民初1665号案件的强制执行程序;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的《***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再审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涉案《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决算表》及《工程结算审查核定汇总表》上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决算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日竣工验收,根据《***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8月1日届满正确。再审申请人在质保期后因漏雨等问题产生的修理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建玲
审判员 彭 云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铁瑞玲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再审,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