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7号大公大厦五楼H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国,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上诉人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建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甘0102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9500元,违约金10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之处,具体为:
1、原审判决关于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家装工程预算表无法反映出被上诉人是否就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量与上诉人进行过结算,亦无法反映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之处,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1)家装工程预算表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均有被上诉人罗建国本人的签字确认,家装工程预算表是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数,家装工程预算表预算的工程价款为31361元,经双方协商,在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最终按28000元确定,有明确的装修范围、付款期限和付款时间点,总造价28000元,按预付60%为l6800元,中期款38%为l0640元,尾款2%为560元,这是双方按进度约定的付款义务。
(2)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已明确承认,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3月27日微信支付10000元,2020年3月30日支付5000元,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4月3日正式营业,虽然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也未答辩,但被上诉人肯定收到了起诉状,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可辩驳,故而放弃了抗辩权利,听任原审法院判决,表明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都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工程装修成果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4月3日起已实际使用,表明工程装修包括合同内的和新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接受,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金额及付款期限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最起码支付双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8000元除过已付的l5000元以后的尾款l3000元。
(3)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款为28000元(由双方签字认可),增加工程增项变更单增加工程量的价款8980元,两项合计为36980元,但双方口头结算约定,合同及增加量两项按34500元结算,少了2480元,以上事实说明,双方之间确定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被上诉人虽未在上诉人制作的《增加工程增项变更单》上签字,但其当时是口头认可的,也按34500元进行了结算,否则,上诉人也不会自己给自己少算工程量,也不会自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付1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也不会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仍然拒不到庭,事实到此是很清楚的了。
况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合同内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现在就存在于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4月3日正式营业的兰州市城关区“女娲家宴”饭馆之中,没有结算怎么会使用,使用就意味着验收合格并无质量问题,至于付多少款,如果原审法院需要进行价格评估,也完全可以向双方依法释明后依法进行,而不应当在被上诉人拒不到庭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装修工程增项变更单,由于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存疑的认定同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之处,具体理由是:
(1)装修工程增项变更单不是凭空形成的,双方在家装工程预算信息表中明确约定,增加工程量时以装修工程增项变更单的方式处理。
(2)装修工程增项变更单里面的内容,并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之内,互相并不重复。
(3)双方进行过口头结算,并就增加工程款少结算了2480元。若此非事实,上诉人没有自己给自己少算的道理,被上诉人也没有两次传唤拒不到庭的道理。
(4)合同内及增加量的工程就在被上诉人正在经营的饭馆内,原审法院完全有义务有责任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勘察、价格评估,以维护守信守法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通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间接地起到保护不守信不守法者的非法利益。
二、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之处。
1、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对于其诉请的事实及数额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请确实无法支持的说法不能成立。
(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双方形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的家装预算表,双方此后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认可,由上诉人形成的《装修工程增项变更单》。
(2)上诉人自认在签订合同时,工程价款由31361元下调到了28000元,在结算时,增加工程量价款8980元,实际又少了2480元,实际按照6500元计算的。
(3)自认被上诉人已付上诉人15000元,这些自认部分都是有利于被上诉人的。
(4)被上诉人存在经两次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有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无证据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证据形成高度盖然的证明力,完全可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
2、原审判决应当就已查明的事实,最少应就双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判决,而不应全部予以驳回。
三、原审判决存在审判程序不当之处。
1、应当依法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到庭,并告知不到庭的后果,在其不到庭时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信、正义、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纵容不诚信、不守约的行为发生,降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威,助长社会不良风气,有损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民法典立法精神。
2、依法释明后委托有关部门经行现场勘察、价格评估,帮助守约守信一方维权。不论工作多繁杂、多辛苦,评估价格多高,都不应当和稀泥,甚至以牺牲守信守约一方的正当利益为代价,换取公平、正义之外的其他目的、其他价值。
3、要驳回早驳回,不要在拖了一年多以后,让上诉人补交诉讼费以后,最终驳回,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上诉人无法接受的不是案件本身的结果,而是原审法院的立场。
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本次上诉,望判如所请。
罗建国未答辩。
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所经营的女娲家宴酒店的卫生间进行改造装修,双方商议合同价为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所提供的家装工程预算表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无法反映出被告是否就原告所提供的工作量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亦无法反映原告所述的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增项变更单,由于并无被告签字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原告对于其诉请的事实及数额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确实无法支持。原告可收集相关证据,在证据充分、确实的情况下,另案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尽管被上诉人罗建国未出庭作出抗辩,但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对其与罗建国之间存在真实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加以举证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甲方须填写乙方提供的竣工通知单认证竣工日期,签署验收意见,办理结算手续”,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结算流程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交工程结算的相关资料,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面,上诉人声称该公司施工完成了案涉装修工程,案涉工程所需部分材料也由其提供,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的装修工程施工资料,亦未提交案涉工程所需材料由其外购或生产的相关证据。综上,依据现有证据,虽然双方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但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得到履行,其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甘肃浦田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