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23民初734号
原告:**1,住甘肃省秦安县,电话138XXXXXXXX。
被告:**2,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张掖市,电话130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243690506。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电话151XXXXXXXX。
地址:甘贵省兰州市域关区东郊巷22号职工大厦B座6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2、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娃、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长城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原告在被告**2承包的张掖市民族文化旅游村二期项目演艺场消防通风排烟工程组织施工进行设备安装,二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100000元,被告**2答应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2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2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代表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城消防公司签订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由德州科瑞特风机公司负责实施张掖市民族文化旅游村二期项目演艺场消防通风工程,工程总造价是720000元,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该工程消防通风设备的安装由原告组织人员具体施工,被告**2代表德州科瑞特风机公司与原告约定人工费用为100000元,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已给原告支付103700元,其中2018年8月30日、9月4日通过被告**2分别给原告王明娃指定的户名为王燕成、账号为×××的农行银行卡支付50000元、40000元,2018年9月12日、2019年4月21日被告**2分别通过手机微信向王明娃转帐10000元、3700元。后长城消防公司与德州科瑞特风机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德州科瑞特风机公司才知道长城消防公司已给原告支付100000元,基于长城消防公司和原告王明娃的恶意行为,德州科瑞特风机公司将另案起诉向被告长城消防公司和原告王明娃追偿超付的100000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长城消防公司辩称:2018年8月20日,被告长城消防公司与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签订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由德州科瑞特风机公司承包张掖市民族文化旅游村二期项目演艺场消防通风工程进行施工,被告**2是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长城消防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德州科瑞特风机公司的代表人**2同意被告长城消防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王明娃工程款100000元,被告长城消防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给原告王明娃支付20000元,于同年1月17日给原告王明娃指定的户名为王燕成、账号为×××的农行银行卡支付80000元,被告已将张掖市民族文化旅游村二期项目演艺场消防通风项目的工程款720000元全部支付给德州科瑞特风机公司。原告在德州科瑞特风机公司承包的工程上施工进行设备安装,原告起诉被告长城消防公司给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由于原告滥用诉权,导致被告长城消防公司在深圳1.3亿的招标工程没有招标成功,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原告王明娃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德州科瑞特风机公司与被告长城消防公司签订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2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原告和被告**2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与其持有的合同内容一致,对通风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2对原告提交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均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来源不合法,有诱导性发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不完整,也不能证明被告**2拖欠原告王明娃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长城消防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经审查,原告与被告**2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既不明确、也不完整,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2拖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2提交一份主要设备材料表、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即2018年8月30日被告**2代表德州科瑞特风机公司给原告王明娃指定的户名为王燕成、账号为×××的农行银行卡转账50000元,一份2018年9月4日被告**2代表德州科瑞特风机公司给原告王明娃指定的户名为王燕成、账号为×××的农行银行卡转账40000元的交易明细,两份微信转账截图,即2018年9月12日、2019年4月21日被告**2通过手机微信分别向原告王明娃转帐10000元、3700元,被告长城消防公司提交一份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9年1月20日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给被告长城消防公司打的收条一份,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同意被告长城消防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王明娃工程款100000元,被告长城消防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给原告王明娃转账支付20000元,于同年1月17日给原告王明娃指定的户名为王燕成、账号为×××的农行银行卡转账支付80000元的银行回单,被告长城消防公司已将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承包的张掖市民族文化旅游村二期项目演艺场消防通风工程的工程款720000元全部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均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被告**2代表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城消防公司签订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由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承包张掖市民族文化旅游村二期项目演艺场消防通风工程进行施工,被告**2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2协商一致,由原告组织人员对张掖市民族文化旅游村二期项目演艺场消防通风排烟工程进行设备安装,约定人工费为100000元。2018年8月30日、9月4日被告**2分别给原告王明娃指定的户名为王燕成、账号为×××的农行银行卡支付50000元、40000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2通过手机微信向王明娃转帐10000元;2019年4月21日被告**2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王明娃转帐3700元。
另查明,被告长城消防公司同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结算工程款时,被告**2同意由被告长城消防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明娃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长城消防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给原告王明娃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同年1月17日给原告王明娃指定的户名为王燕成、账号为×××的农行银行卡支付工程款80000元,被告长城消防公司已将张掖市民族文化旅游村二期项目演艺场消防通风工程的工程款720000元全部支付给德州科瑞特风机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长城消防公司与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签订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由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承包张掖市民族文化旅游村二期项目演艺场消防通风工程进行施工,被告**2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庭审中被告**2认可原告组织人员在该工程从事通风设备的安装提供劳务,并约定劳务费100000元,原告与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的劳务费已由被告**2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支付等方式给付原告。被告长城消防公司已将德州科瑞特风机公司承包的张掖市民族文化旅游村二期项目演艺场消防通风工程项目的工程款720000元全部支付完毕。被告**2系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在该工程上从事设备安装的工程款或劳务费没有给付,应向德州科瑞特风机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被告**2、长城消防公司系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明娃要求被告**2、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起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明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荣
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裴金凤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