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奕源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174号
原告:兰州奕源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18之35号(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第15幢1层107室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MA74FP45XA。
法定代表人:任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郊巷22号职工大厦B座606室、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243690506。
法定代表人:吴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怀,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兰州奕源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奕源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强、被告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怀、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95038.88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的1.3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经过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消防器材等材料,双方签订了《供货协议》,截止2021年5月31日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了价值4045338.88元的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450300元的货款,剩余1595038.8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只向被告供货,其中部分货物的买方是案外人吴勇军、喻立、李明志,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中包含案外人的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为3687412.68元,原告与案外人吴勇军的货款为141898.2元,与案外人喻立的货款为144265元,与案外人李明志的货款为71763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以房抵债等方式将货款给付完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3月1日、8月10日、9月11日、2019年1月1日、202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五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器材。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对账单》,确认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供货金额为1690293.2元。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对账单》,确认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和平高速公路项目)供货金额71763元。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对账单》,确认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瓜州项目)供货金额144265元。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对账单》,确认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供货金额1649572.7元。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对账单》,确认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甘州区医院)供货金额141898.2元。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对账单》,确认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供货金额347546.78元。以上《供货对账单》均有原、被告签字盖章,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款总额4045338.88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200000元、12月11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1月28日付款300000元、2月2日付款300000元、4月15日付款150000元、4月26日付款50000元、6月5日付款170000元、9月11日付款50000元、10月9日付款20300元、11月14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1月13日付款10000元、1月20日付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482106000620191227549983816)用于支付货款,该承兑汇票已承兑。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金额117676.8元的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115823351833)、票据金额510000元的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10204848273906)用于支付货款,两张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两张票据均未成功兑付。被告向兰州毅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发送《确认函》,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及任坡于2020年10月-_日共同签订的编号为____的关于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兰州融创城一期项目7幢2单元703号商品房《商品房抵房合同》,按照前述《商品房抵房合同》约定,我司指令贵司依据《兰州毅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1.1期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应向我司支付的《合同》项下价款抵付任坡应向贵司支付的预定商品房总价款中的人民币729221元。抵付金额为人民币729221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坡未与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亦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器材等材料,原、被告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对应的货款。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045338.88元,被告辩称其中包括案外人的供货金额为141898.2元、71763元、14426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笔《供货对账单》,被告均在《供货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对供货金额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以两张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支付支付货款,承兑汇票未兑付的情况下是否视为被告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虽然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两张汇票系用于支付货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受让汇票即视为收到货款。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在将汇票转让原告以支付货款时应当保障该汇票能如期得到承兑。现原告持有的汇票到期未能兑付,故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债权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货款给付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以案涉房屋抵顶债务729221元,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案涉房屋也并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或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对此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仍应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漏算了三笔转账金额,即2019年3月11日100000元、6月5日30000元、6月17日14382元,经原、被告核对后,三笔转账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已付货款合计24503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95038.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原告陈述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5月31日签订《供货对账单》后延一个月即2021年6月31日,因6月仅30天,利息起算点本院调整为2021年6月30日。保全保险费依据法律规定并不属于诉讼费,该笔费用属于原告为了诉讼的必要支出,其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奕源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95038.88元;
二、被告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奕源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95038.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的标准,自2021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兰州奕源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6元,已减半收取95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景晓敏
书 记 员  许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