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02民初2223号 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涿鹿涿下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福台路定西恒大悦龙台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郊巷4号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给付票据款项524663.45元以及利息(以52466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利息为6377.90元,以上票据款项及利息合计为53104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要求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案外人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票号为210482100322720201217797244092的金额为524663.4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背书情况为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取得票据后依法向承兑人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鉴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接入机构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原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依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票据前手发起追索,但未获清偿,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根据票据法规定有权向各被告追索票据本金524663.4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诉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前提交答辩意见称,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票据及利息无事实及相关依据。持票人应当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主张的利息亦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诉后辩称,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其公司,其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再由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案外人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向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承兑人超三日未答应,接入机构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原告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依法向票据前手即被告发起线上追索以行使法定票据追索权,但同样未获清偿,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的事实;2、追索通知截图1份4页,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票据前手发起线上追索,行使追索权的事实;3、《产品授权经销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从其直接前手案外人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票据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4、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发货对账单1份共40页,拟证明原告与其前手案外人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案外人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赊销方式向原告采购消防报警产品的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向其直接前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6、《买卖合同》2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与其前手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具体买卖合同的方式完成交易的事实;7、返利确认函1份共4页,该文件为结算依据之一,拟证明原告与其前手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事实。被告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中,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对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被告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要向法庭提交出票人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原告未履行该项举证责任,依法丧失对被告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追索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是原告与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在该协议第3条第1项明确约定发生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时原告应当与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具体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所举协议并不是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无法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法证实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原告所主张的其与案外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也与案涉商票支付的时间及金额无法对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与本案相关且全面的的买卖合同,无法证明该发票是基于原告与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所载明的金额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法对应,也与案涉票据无法对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全面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2月31日,案外人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4663.45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能转让汇票,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01217797244092,票面金额524663.45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收款人为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汇票到期被拒付,作为持票人的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背书人、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故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524663.4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相应的,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兰州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向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24663.45元,并按年利率3.7%向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票据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5元,由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