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市华宏建化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郊巷4号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2436905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市华宏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兰新西路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898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关市。 上诉人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市华宏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长城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华宏公司提供的一张欠款清单就认定长城消防公司与华宏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欠款清单所载明买卖材料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用于涉案工程等,华宏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欠款清单所盖的上诉人公章系***伪造,(2016)甘0271刑初383号刑事判决、(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2015)**一终字第217号等对此事实认可,在庭审中,***认可所盖公章为伪造,而上诉人并不知情;2.本案诉讼时效为2年,被上诉人华宏公司提交的欠款清单签署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其于2019年4月起诉时已经届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有误。 被上诉人华宏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材料款234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6%自2015年1月2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出具欠款清单一份,内容为“今欠**关市华宏建化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23492元”。长城消防公司在欠款清单的欠款单位处加盖公司**,***在欠款人处签名按印。2018年5月26日,***在该欠款清单上备注“以上欠款情况属实”。 另查明,本院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甘0271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在作为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权限终止后,私自伪造该公司**与**关市恒基文化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经鉴定,***使用的“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系伪造。2016年3月31日,***到某机关投案。该案判决:***犯伪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该案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之一证人任某的证言笔录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挂靠使用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委托***为该公司代理人,授权其以该公司名义签署、说明、澄清、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关市恒基美居文化产业博览园消防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授权之日起生效至2014年3月20日起失效的事实。***的供述笔录和情况说明,证明其伪造“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还查明,本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民事纠纷审理中对其私自伪造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出具欠款清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长城消防公司,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款清单上盖有长城消防公司**,其本人亦以欠款人的身份同时在清单中签名按印,故长城消防公司、***应为共同债务人。因刑事判决认定***在恒基工程中使用的长城消防公司**系伪造,该判决虽未涉及本案欠款清单中加盖的长城消防公司**的真伪,但结合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长城消防公司与甘肃恒基文化产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时,***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长城消防公司负责履行合同,以长城消防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因此,本案欠款清单中的长城消防公司**无论是否伪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该公司,故长城消防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于2018年5月26日在该清单上备注“以上欠款情况属实”的行为,系其被判处伪造**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该行为应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长城消防公司,但其再次签名确认欠款属实的行为系认可原告主张的债权,应与长城消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债务未明确履行期间,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催要时开始计算,故原告于2019年4月提起诉讼向二被告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自原告主***即2019年4月11日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关市华宏建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492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长城消防公司与恒基文化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基文化公司将其博览园消防、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由长城消防公司施工,长城消防公司指派***为该工程负责人,代表长城消防公司履行合同。同年9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基文化公司将其博览园室内消火栓、自动喷淋、火灾报警、通风防排烟系统等所有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交由长城消防公司施工。上述两份合同上,***以长城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并加盖了长城消防公司**。再查明,生效的(2017)甘0271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关市某局镜铁分局以涉嫌伪造公司**对***立案侦查。又查明,华宏公司就本案的主张于2019年4月11日向**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长城消防公司承担责任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长城消防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一、二审时均未参加庭审,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为进一步核实相关事实,二审庭审后,办案人员联系到***并向其指定的邮箱发送了“欠款清单”图片,***表示欠款清单是其出具,其中长城消防公司的**亦是其私刻并加盖,购买的材料用在了涉案的恒基美居项目上了,欠款清单上的款项已经结清但没有证据证实。***的上述**与华宏公司提交的欠款清单、(2015)**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等审理查明的***系涉案恒基美居工程项目负责人等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代表长城消防公司向华宏公司购买相关材料并出具欠款清单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长城消防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清单可以作为双方买卖交易关系存在的证明,但未约定付款的履行期限,不能表明涉案材料款的给付已届履行期限。同时,一、二审中长城消防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欠款清单中的材料款给付的履行期限届满,不能证实华宏公司于2019年4月提起的诉讼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的事实。在此不能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庭审**、提交的证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认定华宏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可随时主***,债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催要欠款开始计算,华宏公司为索要欠款于2019年4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 综上,长城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