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郊巷4号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43号办公楼2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这三种合同均属为建设房屋而订立的合同,但是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样性质,具有建筑和安装内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合同履行基本也在建筑物所在地,故应适应不动产专属管辖,与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合同内容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案涉工程地点在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工程设计活动与工程现场联系密切,对于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需结合现场以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进行认定。因此,本案应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2023)青0104民初92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相关材料,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调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可向城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具体,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管辖约定,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甘肃长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屈梦珂 书 记 员  王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1-